前言

当融资租赁合同只具备融资,不具备融物时,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无法主张取回权。

正文   
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

案号:(2018)皖0602民初1893号

原告: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人”)

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承租人”)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7年4月原告与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600万元委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收到租金后转至原告指定账户。

2017年4月,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厂房。出租人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至承租人后,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承租人欠租。(注: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前,承租人已将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使用权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且法院已查封了承租人名下所有土地使用权。)

2018年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出租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即厂房所有权,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作为委托租赁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二、法院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原告委托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同日出租人以其名义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系由原告公司履行,承租人也知悉原告与出租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售后回租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承租人。

本案涉及房地产售后回租交易,在该交易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须有明确的、能够进行处分的标的物,必须发生物的所有权的变动。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原告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原告没有办理的物权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因此,不论是以房屋抵押,还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都要遵照“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与承租人于2017年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土地使用权在被抵押和被法院查封情况下,也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的可能。

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出租人,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现实中也没有物权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故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不涉及物权关系,当然不存在取回权成立的基础。

法院还认为,即便不考虑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性质,单纯从破产程序中审查取回权的成立。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享有出租物的取回权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决定的,而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破产债务人占有出租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而出租人所有的财产属于破产企业非债务财产范围。本案出租人至今没有取得租赁物不动产权属证书,出租人不能确认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其取回权不能成立。出租人在承租人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时,长时间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维护权益,直至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主观上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意图。

三、案件评析及对租赁公司的启示
(一)对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已在判决中作了详细而完整的论述,笔者不再赘述。鉴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交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仅提供融资,出租人并无真实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发生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基于借贷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合同法》中借贷合同的相应规范进行调整,出租人不能主张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据此,出租人亦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租赁物的取回权。出租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应按普通债权进行受偿。

(二)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意义

实践中,有些租赁公司可能由于取回、处置租赁物的方式受限,取回难度较大,为促成交易弱化能否取得租赁物或容忍租赁物不适格,甚至认为即使交易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只要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法院认可,实质风险可控。但笔者认为,一旦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价值体现得更明显,出租人不仅仅有实际取回并处置租赁物的机会,更关键的是所有权人的身份可以使出租人获得与其他债权人、资产接管方、新投资主体进行博弈的权利,这些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出租人而言非常重要。另外,如果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且租赁物的范围和价值亦很明确,将大大提高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