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事情往往毫无征兆,平常到没有涟漪。正如巴黎圣母院卡西莫多每天的钟声,不会不同凡响,也不会天生异象,甚至早就成为了机械记忆,让人昏昏欲睡。

把平静撕裂,在子夜闪光。这,就是黑天鹅。毫无疑问,最近的奔驰车事件,就是一次。

事件中,金融服务费一度站上风口浪尖。以此为镜,来看融资租赁行业的服务费或手续费等。它们往往是企业综合收益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可以当期确认收入,没有传统对价合同义务。一旦产生争议,承租人交又不甘心,要又要不回,容易感觉吃了哑巴亏。

感觉,是个很奇妙的东西。像一种能量,总会找到发泄口。

闲言碎语不多讲,看下这次事件对融资租赁服务费的启示。

服务费合规问题

一、奔驰事件的借鉴

奔驰事件中,从媒体披露的监管部门表态来看,关于金融服务费用,主要有以下合规口径:

一是金融服务属于特许经营,不得随意借用。监管部门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明确要求经销商不得以为汽车金融公司提供金融服务的名义收取费用”。其中的措辞,请自行体会。

二是费用要收的清楚明白。“汽车金融公司在提供服务时收取费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司官网等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从根本上体现两个原则:一是金融行业的特性;二是保护消费者或交易对手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等。

二、关于服务费的合规依据

由于各方面原因,服务费合规性问题,在金融租赁公司更为突出。梳理目前规定来看:

一是尚方宝剑。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金租公司可以提供“经济咨询”。进一步说,提供经济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不存在是非问题,只存在如何规范的问题。

二是关于“不规范收费”的各种规定

1.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适用范围有一定周延性。2018年5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开展全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四条重点检查内容,其中“(四)融资过程相关收费。要重点查处商业银行利用贷款强势地位捆绑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将信贷业务中开展的尽职调查、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应尽的工作内容转变为收费项目,将商业银行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转嫁企业承担,以及未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等行为。”虽然重点指向商业银行,但从“融资过程相关收费”提法的周延性上看,这个筐挺大。

2.2018年1月,《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中被整治的“不当收费”包括“存在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收费、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七类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违规对小微企业收取承诺费或资金管理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其他质价不符的行为等。”

3.2016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

4.201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对于直接与贷款挂钩、没有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

上述“不规范收费”的规定,已经从反面指明了该如何做。其他规定不一一列举。

三、草根调研

草根调研发现,各地监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尤其是金融租赁手续费问题,监管口径不一。但总体来讲,都比想象中有态度。

比较严格的地方,对于回租项目,一律不得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直租项目可适当收取,要适当、适当、适当;

比较规矩的地方,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客户,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

比较前沿的地方,未制定明确的服务收费标准,不行。

服务费合法问题

一、绝大多数案件中,服务费不会成为争议。

二、对于服务费争议,法院一般支持收取。

(一)如(2016)渝民申1978号判决认为,从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和文字来看,签订合同时,咨询服务已经完成,该合同“仅是对咨询服务费的给付问题进行的约定”,承租人再要求返还服务费,不予支持。

(二)在予以支持的案件中,(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案件可以说是一部“百科全书”。该判决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提供服务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而非服务费支付日。

其次,关于《咨询服务合同》与《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两公司均认为两者相互独立,《咨询服务合同》中也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结合作为融资租赁收益进行评价的观点确有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咨询服务合同》是否系租赁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和承租人为了便于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无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与《租赁合同》相互独立;且承租人系从事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协商、谈判能力,也应当在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其完全有权利不予签订该《咨询服务合同》。即使《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也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但其事实上并未行使该权利。

最后,关于收取服务费后,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判断租赁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从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有无合法依据,是否从中受益,承租人是否有损失,仲利公司的受益与安贝瑞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以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仲利公司的咨询服务,系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主张不当得利,显然于法无据。此外,本案《咨询服务合同》因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而失去效力,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合同失效的情形下,已经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两公司均应恪守该约定。因此,承租人要求返还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两个不支持的案例

(一)无证据证明收费方提供了服务。服务合同毕竟是双务合同,“收钱办事”是基本规则,最起码要在法律事实上严丝合缝。(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36号判决认为,“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综合服务协议书》付给了原告租赁公司80万元,但原告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因此,原告收取的顾问费应退还被告,因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付,故本院将80万元顾问费抵扣所欠的租金。”

值得注意的是,与之前支持服务费的案例对比,可以看出,“约定服务费和内容、期限等,同时,明确合用签订时已经履行、服务期到期或合同失效后,服务费不再退还”,对于保护出租人利益有积极作用。

(二)未说明用途。(2018)浙0502民初605号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融资租赁服务费32693元,因原告未能说明该款的用途,故该款项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该法院此类判决共3个,从公开的理由看,笔者认为,有待商榷。认定合同义务是否应当履行,基本的逻辑应当是“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履行条件是否满足”、“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单纯从公布的判决理由和事实来看,“予以扣除”相当于认定服务费约定无效,该认定依据哪些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判决并未给出答案。

下一步怎么办

概括来说,作为出租人,从本次奔驰事件中,可以吸取的经验主要有:

一、要想确保合规。一是形式上,制定明确的收费标准,并公示,让交易对手清楚明白;二是实质上,息费分开,应尽的融资附随义务不收费;三是如果实质合规做不到,形式合规要满足。

二、要想确保诉讼支持。一是合同明确约定服务费和服务期限、内容,并明确咨询服务已经完成;二是约定咨询服务期限届满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费用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