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法律规定了担保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法》第 31 条、第 57 条、第 72 条以及《物权法》第176条),但没有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代位权存在与否既涉及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问题,又关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愿。以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担保人的代位权,但是否意味着代位权在我国已经确立是有待商榷的。

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担保物权纠纷案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01、案件基本事实

1990年2月19日,出租人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出租人”)与承租人佳木斯石油化工厂(以下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以回租赁方式开展交易,设备价为190万美元,租金总额为251.79万美元,租赁期限为四年,起租日为货款支付日,第一次租金应在起租日后12个月支付,以后每隔6个月付一次,共分七次付清,租金的年利率为11.87%。同年5月7日,黑龙江省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后归入“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以下称“担保人”)向出租人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外汇租金担保函,承诺:“在本担保函有效期内,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租赁合同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担保人在接到贵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天内向贵公司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款项”。

1990年6月至11月,出租人分数次付款190万美元。1991年11月13日、1992年5月12日,承租人分两次支付租金合计72.792万美元。至合同期满,承租人尚有181.98万美元租金无力支付。出租人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均遭拒绝。出租人遂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担保人偿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01.742555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

1995年12月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经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承租人破产。担保人未申报破产债权,出租人依法申报了债权。

1996年5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承租人已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且出租人已申报债权,应担保人的请求,以(1996)黑经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1999年12月2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佳经破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承租人破产程序,出租人破产债权分配为零。关于回租赁的设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不作为破产财产参与分配。

2000年7月26日,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应出租人的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黑经初字第17—1号通知书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担保的是债权,并非担保租赁合同的签约各方对物件的占有、使用、所有及处分等物的权利,所以,担保人应当在出租人向其主张债权时,按照担保函的承诺代替承租人偿还租金。由于担保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还要对租金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承租人破产后的债权是否停息,是其作为债务人与各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与担保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并无关联。

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1 819 800美元、逾期利息2 197 625.55美元。合计为4 017 425.55美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00年7月31日,200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1.8%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担保人负担。
02、起诉、答辩及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担保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理由是:1.出租人依法不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得全部租金的双重权利。《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向出租人支付完残值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至承租人。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时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既不能支付租金及其费用,也无法接受所有权的转移。一审判令上诉人代位为承租人偿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也应判令上诉人代为接收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一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承担代为偿还债务的责任,又不以作为的方式肯定上诉人取得代位接收租赁物的权利,加重了上诉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失公正。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81.98万美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③ 第17条之规定,出租人要求上诉人清偿担保债务的前提法定要件,是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申请破产受案法院拍卖租赁物,根据拍卖所得取其差值后才能请求上诉人代为清偿。出租人没有申请破产受案法院拍卖,而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租赁物收回。同理,出租人应当以收回租赁物之日起为基准日,按照法定程序评估确认租赁物价值,取其差值才可以请求上诉人代位清偿。而出租人既没有申请进行拍卖,也没有进行依法评估,要求上诉人清偿其181.98万美元于法无据。而且该181.98万美元租金也同属于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积极作为而不作为所形成的扩大损失部分,要求上诉人代位清偿也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出租人答辩称:第一,关于担保人提出的出租人不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取得全部租金双重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是针对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并未涉及各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问题。按照担保函的规定,担保人提供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1995年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化工厂破产还债时,出租人及时提醒担保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减少损失,但其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参加破产程序,为此,出租人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并委托法院拍卖租赁设备,但破产法院认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出租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是完全正当的,在其偿付全部租金及利息并支付租赁设备的残值后,出租人将立即把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担保人。第二,担保人担保的是债权,承担的是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立即付款的责任,并不是担保租赁合同项下各方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等权利,因此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函立即履行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出租人是否可以依法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得全部租金的双重权利: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的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清偿而自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此时,担保人因为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本案中的租赁物因系出租人取回权的客体而被排除在承租人破产财产范围之外,承租人的破产致使担保人无法行使基于代位履行而享有的求偿权,因此,担保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而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取得出租人对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应当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人。一审判决判令担保人承担代位为承租人偿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责任的同时,亦应判令担保人享有代为接收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故而,一审法院未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问题予以处理不妥,故担保人关于出租人依法不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得全部租金的双重权利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出租人应在担保人付清租金和逾期利息后,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担保人。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出租人在担保人付清上述款项后,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担保人;驳回担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03、案例评析

《担保法》第 31 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 57 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 72 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是现行法律关于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法定追偿权的规定,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是担保人在清偿债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法律规定的对担保人的一种救济措施。担保人之所以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一方面是由于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使得其相信债务人的资信,另一方面还由于担保人可以在替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有办法弥补损失,这种弥补损失的途径就是追偿权的行使。但在特殊情形下,即使担保人尚未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这种特定情形就是债务人破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若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再行使追偿权,其权利可能已无法行使了。

但是,《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追偿权仅仅是债权的追偿,若债务人仍然拒绝向担保人偿还债务,则担保人的损失也将无法弥补,而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出租人对租赁物尚享有所有权,若允许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对担保人是一种公平的补偿措施。而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实际上就是担保人代位权的行使。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担保人享有代位权。

本案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以案例的形式肯定了担保人的代位权。担保人的代位权,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消灭主债务之后,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行使原债权人之权利的权利④。担保人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债权人(出租人)对债务人(承租人)既享有租赁债权,也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担保人的代位权应包括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本案判决认为担保人在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享有求偿权和代位权,因承租人已经破产而丧失了求偿的可能性,故可以代位取得出租人对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担保人是否因承租人破产而丧失求偿的可能性,不应作为担保人是否能够代位取得出租人对承租人权利的前提,这一权利的取得应仅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至于因此导致追偿权和代位权的竞合,应由担保人自行决定行使哪一种权利。

虽然德国和台湾地区法律明确规定了担保人的代位权⑤,高圣平教授、程啸教授认为在我国立法中也应当加入担保人的代位权⑥。但本案做出的时间是2002年,出台于2007年的物权法没有采取代位权的表述,因此,目前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对此持谨慎态度,因为如果担保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就相当于债权地位转移,那么担保人承受的债权具体范围是哪些?是否意味着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再是分担责任的关系?这些问题没有明确解答之前,代位权能否纳入法律规定尚待商榷。

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博弈,法律需要平衡各方的权益。本案的意义在于,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利用代位权的概念保护担保人的权利,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此问题不失为一个必须正视和讨论的话题。

04、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启示

即使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担保人的代位权,但租赁公司可以与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可以取得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债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但需注意免除租赁公司向担保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及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本案的案例支持,有利于减少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顾虑,进而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①作者为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雪梅,律师助理秦先思。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67号判决书,2001年12月24日作出

③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已失效。

④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⑤参见程啸:“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第95页。

⑥参见高圣平:“论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修改”,《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30页;参见脚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