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先诉债权得到支持,但未获得足额清偿,能否再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①

前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在诉讼时只能对“要求全部未付租金”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择一诉请。实践中,出租人二次诉讼面临诸多问题,如出租人先诉债权得到支持,但未获得足额清偿,出租人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一、案件事实及审理经过

案例(一):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②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或“出租人”)

被告: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冉公司”或“承租人”)

案件基本事实

仲利国际与创冉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交易,租赁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创冉公司仅支付了1-8期租金,自2014年3月7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成诉。

案件审理情况

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冉公司支付全部租金;2.被告创冉公司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求。

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仲利国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创冉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止执行的裁定。

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创冉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创冉公司承担。被告创冉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请求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法院判决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再行起诉请求收回租赁物的,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请已替代其前一案件中提出的诉请,本案作出的判决将替代前一判决,故原告不应再依据前一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二):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水贝鸿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③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或“出租人”)

被告:东莞水贝鸿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或“承租人”)

案件基本事实

仲利国际与鸿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并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鸿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自2012年12月27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成诉。

案件审理情况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鸿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3.被告支付全部租金;4.被告鸿运公司支付违约金;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租赁物被其他执行法院另案查封并申请拍卖,仲利国际申请了执行异议,该执行法院裁定中止对租赁物的拍卖,后经仲利国际同意将租赁物拍卖并保留了拍卖价款。在本案中,鉴于租赁物已无法取回,法院支持了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求,驳回了返回租赁物的诉求。

后仲利国际获得了部分清偿(实际领取约8万元),剩余大部分债权(约300万元)未得到清偿。仲利国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仲利国际;2.返还租赁物相应的拍卖款(约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运公司承担。法院认为:1.仲利国际已经领取了部分租金,如果再将租赁物的拍卖款返还给仲利国际,会出现仲利国际既可得到全部租金又可得到租赁物的局面。2.仲利国际取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由于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基础,故仲利国际无权取回租赁物。3.本案的租赁物已被拍卖,他人已取得合法所有权,因此不能确认所有权归仲利国际。

仲利国际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对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作出选择,而仲利国际的租金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案例的评析

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涉及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并得到支持后,出租人再次起诉,就租赁物或租赁物处置所得主张权利,两法院却作出了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笔者认为,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后,无论承租人是否获得了清偿,租赁合同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且租赁物处置所得应归出租人所有。另外,案例(一)中,法院还明确了出租人二次诉讼所取得的两份判决如何执行,值得借鉴。

(一)两案中,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应付租金意味着剩余未付租金加速到期,租赁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出租人有权行使解除权,并取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据此,出租人的全部未付租金主张得到支持后,承租人未履行的,出租人可通过二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出租人提起第一次诉讼时,租赁期限均未届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意味着剩余未付租金加速到期。此处“加速到期”意为租赁期限加速至出租人主张权利时到期,而非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即剩余未到期的租金,在出租人主张权利日,上述租金已届清偿期,承租人负有偿还义务,如逾期则产生相应违约责任。而租赁合同到期需满足合同到期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如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上述条件和期限,租赁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因此,笔者不认同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因此不可能解除合同,该观点混淆了租赁期限和合同期限的区别,进而误入出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歧途,是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错误适用。

(二)出租人取得全部未付租金的判决情况下,无论首份判决是否得到全部执行,均不影响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

案例(二)中,法院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予履行“解释为“完全未予履行”,从而认定若支持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请求,则出租人构成重复受偿。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从文义上没有体现承租人“完全”未履行,相反,承租人只有在完全履行首份判决的情况下,才能称之为完成了履行义务。第二,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可选择先诉债权后诉物权的目的在于,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受偿,出租人的受偿总额不应超出债权总额,否则有悖“填平原则”。因此,物债择一是指时间和顺序上的先后,而非两权利相互排斥。第三,实践中首份判决生效后,出租人或多或少会执行到部分财产,否则,出租人无必要先诉债权。在首份判决得到部分执行后,已执行的部分视为承租人偿还的租金,对于未得到执行的部分,出租人可在二次诉讼中,作为解除合同,列入承租人应赔偿损失的范围。当然,出租人若认为取回租赁物即可弥补损失,无需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第四,《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出租人有权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在出租人直接诉请取回租赁物时,法院无需主动考察承租人已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从表面上看,同样涉及出租人最终受偿的金额可能超过全部未付租金,但是,在承租人未依《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就租赁物价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无需干预,应基于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支持出租人的取回权。第五,二次诉讼形成的两份判决有替代关系,正如案例(一)中法院认定,出租人二次诉请已替代其前一案件中提出的诉请,二次判决将替代首次判决,出租人不应再依据首次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不存在出租人重复受偿的问题。

需提到的是,案例(二)中,首次诉讼审理期间,为防止租赁物贬值,租赁物已由其他执行法院经出租人同意拍卖,租赁物已转化为租赁物处置所得,出租人对于该代位物亦有权主张返还。

三、对租赁公司的建议

在现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了物债择一的法律框架内,出租人二次诉讼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新的困境和争议,我们建议:

(一)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期限: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承租人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终止。

(二)合理设计诉讼请求,第一,建议在先诉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时,同时提出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诉求,为在后续可能参与的法律程序中(如执行异议、二次诉讼、破产清算等)就租赁物主张权利作铺垫。第二,尽量通过一次诉讼实现权利,笔者注意到,实践中已经出现一次诉讼间接实现物债同时支持的案例,包括通过实现自物抵押、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确定赔偿范围等,实现租赁物担保租赁物债权功能。

①本部分作者为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邹颖、实习律师乔蕊蕊。

②本文对部分案情有所删减,详阅请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173号、(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20号判决书,以及(2015)长执字第1677号民事裁定书。

③本文对部分案情有所删减,详阅请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43号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21009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