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在研习融资租赁有关实务审判案例时,发现有个别法院审理案件时,就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仍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此,笔者特撰写本文,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梳理。

一、案例的展开

  2010年3月19日,毛某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毛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毛某在接收上述挖掘机时需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首付租金)80,200元、保证金36,090元、手续费23,350元;剩余租金分42个月,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360.28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若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在承租人逾期时,所有通知、催款函等可以以信函或传真方式向另一方在本协议首页所述的通信地址发送。合同及附件还约定:租赁首付款为首付租金,不冲抵其他租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

  后因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2日依法收回租赁物,派人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9月15日上门前往毛某户籍地催收租金并在2017年4月23日向毛某邮寄催款知书。

二、法院判决

  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毛某提出龙工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判决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2、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届满。在此期间,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收回租赁物,因权利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届满。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派人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9月15日前往毛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首页中确认的住所地进行催款,并在2017年4月23日按合同约定向毛某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其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至2018年6月20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案例分析

  该案例涉及诉讼时效起诉及中断法律问题。笔者将分别予以分析。

  (一)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分别有以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司法解释范围,相比《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来说效力层级最低,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而《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同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则应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适用新的规定,即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

  (二)2017年10月1日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得适用《民法总则》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由于《民法通则》并未废止,故此存在双法共存的情况。为明晰有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文件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中,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按合同约定向毛某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2年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故此,可以依据《民法总则》规定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只要在2020年4月23日前提起诉讼,均应认定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三)诉讼时效中止原因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消除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由此,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该诉讼时效中止原因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消除的,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如中止时效的原因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或该原因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方得消除的,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注:本文参考案例案号为(2018)赣1103民初30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