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近期在与融资租赁公司交流过程中,有反馈称公司相关人员对合规法律风险管理的标准和要求存在认识不深或不到位的问题,为此,本文尝试从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所遭遇的合同诈骗案例切入,揭示融资租赁公司所面临的严峻刑事诈骗风险,以期对读者正确理解合规法律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有所助益。

1、直租业务中出卖人、承租人串通骗取租赁款的风险

直接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租赁物的价格、租赁物的交付是融资租赁公司最容易忽视,却又最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的环节:

1、关于租赁物的价格。由于出卖人、租赁物均由承租人自行选择,出租人不得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租人干涉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在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放任承租人与出卖人自行协商确定租赁物的价格。出租人应当提防出卖人和承租人通过虚增租赁物价值等方式骗取租赁款的风险。

2、关于租赁物的交付。由于租赁物的实际交付责任在出卖人,租赁物未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存在瑕疵的,在融资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之前,均不因此影响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尽管如此,融资租赁企业仍应当按照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的要求,密切跟进租赁物的交付情况以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等,防范出卖人与承租人利用租赁物交付环节的漏洞骗取出租人租赁款。

(2017)京02民初253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3月31日,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采购1.2亿元光伏设备出租给古瑞瓦特公司用于建设某20MW光伏电站。当天,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和其指定的供货商某新能源公司签署租赁物《买卖合同》。

2015年5月8日,古瑞瓦特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书》和《付款通知书》,告知其已收到供应商交付的所有租赁物,且古瑞瓦特公司对全部租赁物已验收合格。2015年5月8日,租赁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设备采购款1.2亿元。租赁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古瑞瓦特公司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加速到期,相关保证人、抵押人等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认定

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审理期间,租赁公司以古瑞瓦特公司、某新能源公司串通,虚构租赁物的采购及交付事实,骗取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采购款,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报案,西城分局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立案告知书,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西城分局立案侦查的范围指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本案审理的纠纷所涉及的主要事实重合,且侦查行为并未终结,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租赁公司的起诉。

2、伪造租赁物合同、发票等骗取租赁款的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均强调,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实践中,对租赁物进行尽职调查以及尽职调查的要点系每一个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法律风险管理的要点,如果不落实该一系列管理要求,可能会因此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合同诈骗并给租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2018)川04刑终82号:伪造租赁物采购合同诱骗出租人租赁款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冷某等人在攀意公司已有巨大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资金归还债务,通过伪造手续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冷某先后伪造了川A4Vx**号车、川DH8x**号车、川DLVx**号车、川DLSx**号车的《二手车交易合同》,虚构攀意公司已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将上述车辆出卖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骗取该融资租赁公司资金181.59万元。被告人刘某、冷某将骗取的181.59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截止2017年1月,攀意公司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上述车辆的租金33,30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二)法院认定

被告单位攀意公司在欠下大量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偿还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伪造文书,虚构事实,诱骗被害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骗取该融资租赁公司资金178.2593万元,至今不能偿还,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7)湘刑终499号:伪造租赁物采购发票诱骗出租人租赁款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湖南翰林为开展经营,由张某以翰林印刷的名义通过香港大新银行融资租赁租入小森八色机(购买价格为港币1012.04万元)、小森四色机(购买价格为港币525.60万元)。

2014年4月岳阳中院查封了上述两台设备。大新银行在交付给湖南翰林设备的型号标牌旁贴有大新银行的所有权标识,注明设备属大新银行所有。

2013年4月-2014年6月期间,湖南翰林、张某隐瞒公司背负巨额债务,隐瞒不动产已抵押给银行以及相关担保人无实际担保能力的事实,开始实施诈骗。

2013年4月,湖南翰林明知小森八色机、小森四色机归大新银行所有。通过提供虚假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谎称两台设备归其所有,骗取甲融资租赁公司信任。2013年4月,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成本为1200万元,租赁物为小森八色机,抵押物为小森四色机。甲融资租赁公司在扣除首付租金、服务费、保证金后,向湖南翰林付款557.75万元,湖南翰林在支付245万元租金后未再还款,实际骗得甲租赁公司312.75万元、

2013年9月,湖南翰林提供虚假的10台切纸机、10台折页机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作价1500万元与乙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实际骗得款项1084.67万元
2013年10月,张某、湖南翰林提供虚假的湖南翰林与湖南飞越、长沙凯博之间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确认函、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虚构湖南飞越、长沙凯博对湖南翰林享有1150万元、500万元的应收账款,分别作价1050万元、450万元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实际骗得款项1379.00万元。

(二)法院认定
湖南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张某系湖南翰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湖南翰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湖南翰林、被告人张某退赔甲融资租赁公司三百一十二万七千五百元,退赔乙融资租赁公司三千五百五十三万零三百零八元。

3、冒名顶替,采联合承租、直接租赁等方式骗取租赁款

目前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直接租赁的风险上文已有少量涉及,如果直接租赁业务中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关联企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尤其关注租赁物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及公允性,避免关联企业合谋诈骗出租人租赁款。

而联合承租业务一般限于母子公司之间作为共同承租人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去规范承租人的重点调查内容。如果系非关联企业作为联合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共同承租人共同承租的合理性建议予以关注。

(2018)豫刑终447号:冒充其他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企业开展联合直租交易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4月,被告人窦某冒用某证券公司的名义,伪造某证券公司印章、会议纪要,虚构某证券公司投行部业务董事的身份,隐瞒其为上海京文公司、北京盈哲通公司、上海峰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真实身份,与被害单位XX公司洽谈融资租赁事宜,XX公司提出需与某证券公司领导面签合同,窦某同意后,与被告人杨某商定由杨某冒充某证券公司副总裁赵某在相关合同等材料上签字。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窦某将XX公司工作人员带入某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进入一办公室内,因他人过问,窦某又带领XX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到一间会议室内,并在合同上加盖窦某伪造的某证券公司印章,后窦某又带领XX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其让被告人杨某事先进入等候的办公室内,并介绍杨某为某证券公司副总裁赵某,杨某遂假冒赵某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代收代付三方协议。

合同约定XX公司为出租人,上海京文公司、某证券公司作为联合承租人,由出租人向联合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北京盈哲通公司、上海峰习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联合承租人,租赁物由联合承租人验货,上海京文公司负责代北京盈哲通公司、上海峰习公司向XX公司代收货款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窦某向XX公司提供了其伪造的公司授权委托书、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XX公司在北京盈哲通公司、上海峰习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2日将合同款项16,529,140.98元汇入上海京文公司账户。

(二)法院认定

上诉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上诉人杨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XX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4、根据租赁公司要求量身定制虚假身份及财产骗取租赁款

目前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有犯罪分子通过伪造主体身份、收入、房产等产权证明等方式,以及事先通过伪造尽职调查现场等方式骗取资信尽调人员信任,诱骗融资租赁公司与其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并骗取租赁款。因此完善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尽职调查标准及流程尤为重要。

(2017)皖0603刑初344号:伪造尽职调查现场骗取尽调人员信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欲以张某的名义办理车贷,购买车辆后转卖套取现金。后刘某提交了办理车贷所需的张某的个人信息、虚假的职业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为了顺利通过现场入户资信调查,刘某事先租赁位于某106室的房屋,伪造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在现场资信调查时,张某按照刘某事先交代的事宜,谎称某106室系张某本人的住房,张某在购车配置、自身职业及收入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现场资信调查当日,张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张某在车贷险投保申请表上签字。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欲购买的车辆将登记在张某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张某承租该车辆,享有车辆使用权。

后某融资租赁公司放款34万元用于购车,购车后,在刘某的安排下,张某将承租的奥迪Q5轿车转让给他人,卖车所得款项由刘某持有,刘某先后给张某2万元的好处费。刘某在缴纳三个月车辆租金33660元后,不再缴纳车辆租金。

(二)法院认定

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5、租期内伪造租赁物增值税发票等方式擅自处置租赁物

租赁期限内,融资租赁公司密切跟踪掌握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保养情况,跟踪租赁物是否被承租人擅自抵押、质押、转让给第三人尤为重要,如果疏于管理,难免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骗取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款的方式之一。

(2019)鲁11刑终14号:租期内承租人伪造租赁物权属文件并处置租赁物获利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北京某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ZX24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价值1267000元),租金分36期支付。朱某从2015年2月购买后一直未还款,挖掘机GPS于2015年3月16日被拆掉,之后挖掘机丢失,该挖掘机合格证、发票抵押在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交给朱某。

被告人朱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将该车质押借款,被告人王某明知对该车无处分权,仍于2015年3月13日联系他人将车辆质押变现,王某在办理车辆质押变现时提供了虚假的挖掘机合格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格证的外观相同,但发票的票号、销货单位、金额均不同。

(二)法院认定

被告人朱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融资租赁等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6、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被掉包的风险

关于租赁物的取回风险,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主要着眼于租赁物取回后的持有期风险,即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但在现实中,由于租赁物取回时租赁物不特定、验收制度存有漏洞,也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通过掉包租赁物等方式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

(2018)湘0103刑初631号:退给出租人其他标的物,真正租赁物据为己有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以其下属姚某和黄某的名义于2014年6月16日从XX公司租赁到两台挖机。至2015年4月,被告人罗某因无力偿还融资租赁租金,在XX公司多次催促还款情况下,遂将以黄某名义租赁的挖机退还给XX公司。在XX公司对退还挖机验货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发现XX公司对退还挖机的验货流程非常简单。

之后,被告人罗某无力继续归还以姚某名义租赁的挖机租赁款,XX公司不断对其进行催款,罗某便想到可以利用XX公司对退还挖机的验收非常简单的漏洞,弄台同型号旧挖机进行改装,再采取掉包的方式将改装后的旧挖机顶包退还给XX公司,进而可以将以姚某名义租赁的挖机非法占有。

于是,罗某将其掉包计划告诉被告人李某等人。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出资32.58万元购得1台同型号旧沃尔沃挖机。随后罗某将两台挖机放到“小古维修厂”改装,并将改装后的旧挖机冒充租赁物顶包退还给XX公司。2015年11月,XX公司发现退还的挖机系被改装的,遂要求退还被骗的挖机。

(二)法院认定
被告人罗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