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7354号
原告内蒙古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开发区三纬路以北腾飞大道路东七层办公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尤孝礼。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训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与被告黄训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初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仕、李泽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黄训概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控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金控公司聘用黄训概为董事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黄训概在日常经营管理中,2014年给自己违法发放公司500万元,将公司796.88万元非法转移到自己的公司名下;2014年9月3日,利用公司从事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自己获利1500万元;黄训概还虚构了四名员工,违法给员工发放工资194.6万元据为己有,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故金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训概返还侵占的两笔款项540万元、194.6万元,挪用的款项879.14万元,因从事关联交易所得的1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训概答辩称:不同意金控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控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训概在任职期间一直遵守公司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金控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金控公司与黄训概均认可,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黄训概担任金控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即高级管理人员。
诉讼中,金控公司表示,黄训概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1、侵占金控公司资产540万元,为证明这一事实,金控公司提供一份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甲方为金控公司、乙方为上海骅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冉公司)的《财务咨询协议》的复印件、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财务咨询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基于乙方为甲方已经成功开展相关咨询服务并帮助甲方成功开拓市场及业务,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融资租赁财务咨询费共540万元,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12月18日,金控公司向骅冉公司支付540万元,金控公司表示,骅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同时也是金控公司的员工,是黄训概招聘到金控公司的。2、侵占金控公司资产194.6万元,为证明这一事实,金控公司出具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余XX的工资为58.2万元、郑XX的工资为46.3万元、李X的工资为46.3万元、刘XX的工资为58.2万元,金控公司表示,该四人均不是公司员工,是黄训概虚构的员工,但是对此没有证据提交。3、挪用公司财产879.14万元,为证明这一事实,金控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金控公司黄训概同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审计报告》第11页显示,通过检查凭证、发票、合同等原始凭证,表面上合同、发票均合规,但收款单位均为黄训概控制的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均已离职,无法证明此类款项(涉及金额879.14万元)是否合法、合规、真实。4、从事关联交易获利1500万元,为证明这一事实,金控公司出具一份仅有奇数页、名为《金控公司合资合同》、签署方分别为甲方内蒙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大唐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丙方范德汇金(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复印件、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复印件显示,填表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收款方为华顺汇金(北京)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汇金公司)、付款方纳税人为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1500万元,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单复印件显示,2014年8月19日,华顺汇金公司向本公司账户汇款794.9万元,2014年8月20日,华顺汇金公司向黄训概账户汇款794.9万元,金控公司表示黄训概在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华顺汇金公司是黄训概父亲的公司,但是对此没有证据提交。金控公司同时表示,其已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报案,但是至今未取得立案通知,其所有的证据原件均已提交给检察院,但是并没有相关凭证。黄训概对金控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控公司与黄训概均认可黄训概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金控公司担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控公司认为黄训概在任职期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金控公司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金控公司针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关于所有证据原件均已提供给检察院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凭证,因此,金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金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于金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初 淼
审判员 赵 仕
审判员 李泽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