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去杠杆背景下,P2P网贷平台不断出现问题,少数商业保理公司前期曾与P2P网贷平台合作业务,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问题一直处于争论状态,由此目前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签订相关协议比如借款协议、保理协议,在进入诉讼阶段时,一定会面临着法院的严格审查。近段时间,一些观点认为上述协议无效,笔者认为,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当然无效。

一、相关案例

上海惟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宁国市裕民商贸有限公司、刘宏、程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商业保理公司与借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围绕该争议焦点分三个层面展开论述:

第一,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商业保理公司原来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

第二,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银行业监管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惟精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惟精保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案涉借款协议因超出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而被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惟精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二、相关协议具体分析

1、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并且商业保理公司为P2P网贷平台撮合推荐的客户依法提供合规的商业保理服务,商业保理合同应当有效,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商业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一刀切认为无效。

2、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签订商业保理合同,但商业保理公司并没有为P2P网贷平台撮合推荐的客户依法提供合规的商业保理服务,而仅仅是以商业保理的名义实施放贷,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此种情形下,商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3、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签订借款合同,但商业保理公司为P2P网贷平台撮合推荐的客户依法提供合规的商业保理服务,只是商业保理公司出于营销通俗推广的需要,将合同文书名称拟定为“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但法律关系实质为保理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实为保理”,法院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种情形依法保障商业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理法律关系,并认可该法律关系有效。

4、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签订保理合同,但商业保理公司仅仅是P2P网贷平台的放贷载体工具,此类保理合同当然无效,甚至P2P网贷平台在涉嫌非法集资等非法犯罪活动时,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还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共同犯罪的团伙成员。

总之,金融去杠杆背景下,对融资类合同的效力审查,已经成为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标准与前几年相比,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商业保理公司一定要注意合法合规经营。但在当前严格的执法环境下,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务以及从事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的律师,也不能人云亦云,对待每一个具体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执法机关可能会一刀切,但作为行业内人员,在这种大潮下,要保持定力,是商业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是要坚持争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