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兼具“融资”、“融物”两大属性。租赁物取回权与其“融物”特性直接相关。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若承租人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取回权。鉴于公力救济存在救济滞后、成本高、执行难等种种问题,私力救济对出租人来说常常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最快捷、最有效的选择,所以实践中出租人采取诉讼救济时,往往并未放弃对私力救济的的争取和尝试。但因法律对私力救济的支持并不明确或有所限制,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过程中引发了许多民事纠纷、触发了一些刑事犯罪,甚至因委托第三方不慎而被卷入到目前正在开展的“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因此,探讨如何界定出租人私力救济“合法”与“非法”的边界,从而避免因租赁物取回权行使不当而产生侵权甚至导致刑事犯罪,则显得极其重要。”
一、 租赁物取回之私力救济合法性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自助救济,指当权利在受到侵害或面临现实的威胁时,权利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卫保护其处于现实威胁中的民事权利或用自助行为救济已实际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自力取回作为租赁物取回权行使的方式之一,属于私力救济范畴。

民法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性,权利人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有权按自己意愿行权;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此皆为自力取回租赁物权利来源,但《物权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均未对租赁物自力取回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私力救济的支持并非明确、或言反而有所限制的情形下,若出租人争取自力取回权的,还应为自己的取回行为设定充足的依据,并严格把握私力救济的界限。

1、自力取回的法理依据

租赁物取回权是出租人对自己所有之物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不当影响后,基于其所有权所享有的请求承租人返还所有物的权利。租赁物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时属于救济权利。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取回权源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融资租赁的制度设计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分离。承租人最初基于合同约定占有租赁物属于有权占有,但是由于违约事实的发生,使这一合法依据归于消灭而变为无权占有,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当然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自力取回作为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不否认权利人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租赁物自力取回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条件,即以不违反公共秩序为前提。对于不违反公共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债权人是否有接触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二是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对债权人取回租赁物是否表示同意,包括明示的与默示的同意。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承租人采取积极抵抗措施,如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出租人均不得强行自力取回租赁物,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中有违约取回权之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采取一切手段行使取回权。

2、自力取回的合同依据

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我们通常都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选择的救济措施之一即有“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租赁物”,并约定“出租人选择自己取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及其代理人可直接进入租赁物所在地立即占有并转移租赁物,且届时承租人不得有任何阻挠行为或对出租人的取回设置任何障碍”等。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就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即出租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自力取回租赁物的事宜。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故,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自力取回租赁物,则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即具备了合同依据,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二、自力取回引发的民事纠纷及启示 
1、自力取回引发民事纠纷情况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了解到自力取回租赁物具有其合法性依据,但基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未对自力取回权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因自力取回租赁物引发的民事纠纷,且不同裁判者对自力取回的合法性认定亦各有不同。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实践中承租人出现违约后,出租人依据融资租同的约定自力取回租赁物引发的诉讼,其案由主要为“返还原物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各地、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且大多数支持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设备依法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后,如协商不能,出租人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取回租赁物;或言,出租人享有的权利体现在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是其可以私力强制取回。出租人擅自、强制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侵犯了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承租人造成侵权。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予赔偿。如:(1)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692号案(杜某、杜某一与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1493号案(张晓南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承租人逾期付款后出租人可自力取回租赁物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权力自治范畴,此类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租人可以依据双方约定的措施自行解决。如:(1)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672号案(王红霞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03终字1319号案(潘某与利星二审民事判决书。

2、自力取回权行使的启示

 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此在未与承租人协商一致情况下,出租人只能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回租赁物,而不得自力取回租赁物。但是通过笔者前文分析自力取回的合法性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和适用》对该条文的理解亦认为,物权保护途径可以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私力救济途径除了条文中列举的和解、调解、仲裁方式外,一般认为还包括防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和自助,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自己的物权受到侵害后,为恢复物权的原有状态,而对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的必要强制性措施。故,《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并未否定出租人可以自力取回租赁物。

另外,鉴于出租人在行使权利时,可能由于合同约定不全面、未经催告、行权不当等原因受到法院负面评价,因此建议出租人主要完善合同约定(如明确约定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具体情形、明确出租人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明确无需催告及通知或征得承租人与任何第三方同意即可取回等)、注意解除合同前的催告义务、注意取回租赁物的方式(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手段)。

 三、自力取回引发的刑事犯罪及启示 
实践中,因自力取回方式不当引发的刑事犯罪并不鲜见。尤其目前全国正在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惩黑恶势力犯罪,仍有部分租赁公司因委托第三方(涉黑恶势力)取回租赁物方式不当,而被卷入到黑恶势力犯罪中。这就要求出租人在自力取回租赁物时,务必注意取回方式的合法性把控,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手段强行取回租赁物。

(一)自力取回租赁物过程中涉刑情况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并结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可见租赁物自力取回过程中触犯的刑事罪名主要集中在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且多为在自力取回过程中,承租人予以抵抗,出租人或其受托人实施了暴力或胁迫等非法手段。

基于行为表象,有观点认为自力取回不当的行为,可能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侵占罪,但基于抢劫罪、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租赁物自力取回往往基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取回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不涉及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侵占罪。案例查询过程中,笔者发现,的确存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以抢劫罪认定的情况,但法院判决时未予以认定抢劫罪。如(2015)榆刑初字第390号案,法院认定“各被告人在参与扣押融资租赁车辆行为过程中,非法拘禁被害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自力取回方式不当,非但无法维护出租人合法权益,反而将面临刑事处罚,得不偿失。笔者在下文将对自力取回租赁物过程中可能触犯的主要刑事罪名进行简要归纳,以期出租人在行权时能够做到心中有数、行为有当,以免触犯刑法。

(二)自力取回不当所涉主要刑事罪名简析

1、寻衅滋事罪

(1)寻衅滋事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为寻衅滋事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予以了细化(鉴于篇幅,此处不予赘述,本文仅简要归纳自力取回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情形)。私力取回租赁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1人轻伤或2人以上轻微伤;(2)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3)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5)强拿硬要公司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6)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2)相关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1999号案,犯罪事实部分包括租赁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收回逾期缴纳租金的车辆,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安排杨某带领多人去收车,采取将车主(注:该判决书中称承租人为“车主”,下同)强行控制在后排座位等方式将车主、车辆带离收车。法院认为涉案人员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2、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责任形式为故意。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释之外,一般公民的追诉标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据此,出租人务必注意在取回租赁物过程中,不得采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取回租赁物的目的。

(2)相关案例

裤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刑初35号案,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为了索要公司债务,召集被告人阚某、钟某等人,强行拉走挖掘机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孙某、赵某,剥夺其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从严惩处。”

3、非法侵入住宅罪

(1)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构成

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此罪的住宅通常被认为是人的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且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入的是他人的住宅。承租人为自然人的,自力取回租赁物时极易触犯该罪,一旦未经承租人同意,强行闯入其住宅,即可能构成该罪。

(2)相关案例

案例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刑初字第104号案,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等人为黑龙江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回拖欠贷款的钩机,未经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岳某、刘某、董某等人同意,强行闯入被害人的住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案例二: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刑初字第00459号案,邵某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后逾期支付租金。在未经邵某许可下,被告人张某等非法闯入邵某家中强行将挖掘机开走。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等未经他人同意,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4、涉黑恶势力犯罪问题

(1)涉黑恶势力犯罪

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至2020年年底结束,全国上下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18年1月16日、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两意见明确了关于严惩涉黑恶势力犯罪及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涉黑案件是指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涉恶案件是指恶势力犯罪或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其中“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出租人在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时,第三方或第三方委托的其他人或组织可能涉黑恶势力,其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回租赁物,致使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的行为陷于非法,被卷入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中,面临严重的刑事处罚。所以,出租人委托第三人取回租赁物时,务必注意切勿与黑恶势力产生联系,注意完善委托合同约定,明确委托事项、租赁物的确切范围、责任划分等,避免陷入非法境地。

(2)相关案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刑初686号案,法院认定“被告人礼某、于某等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以暴力、威胁手段控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行夺取他人车辆,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礼某、于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构成犯罪集团。礼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于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经常纠集一起,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控制、限制人身自由,强行夺取他人车辆,多次作案,已经形成恶势力。)

四、总结 

在行使私力救济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方法及后果都必须符合法律,这是私力救济的基础。若私力救济损害了公共利益则意味着通过损害一个法益来保护另一个受损的法益,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在我国目前法律对私力救济的支持并不明确或者有所限制的情形下,出租人想顺利自力取回租赁物,应通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力取回的相关条款,为自力取回创设依据。且应厘定清楚租赁物私力救济的边界,以不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为前提,一旦承租人采取积极抵抗措施,出租人则不得强行自力取回租赁物,尤其是不得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或委托涉黑恶势力的第三方强行取回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