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演进历程的追溯和现状分析、结合我国经济和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按照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核心要义和行业创新实践,本文对行业法规政策适应性调整的需求进行了梳理。

(一)法律适应

法律是融资租赁交易基础,也是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1、明确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界定

融资租赁是资产融资,合同项下涉及租金为载体的债权,适用《合同法》等债法;以及标的物为载体的物权,适用《物权法》。融资租赁相关法律参考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然而,对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界定,目前并没有相应的界定条款,需要由审理法院判定,具体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践中,各地的案例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判别存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有必要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界定给出明确的解释。

融资租赁交易应属于商事交易,为私法领域。参考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2008年通过的《租赁示范法》中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定义:“融资租赁标的物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非消耗性财产,包括不动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融资租赁标的物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此标的物的界定标准基本遵循了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核心要义,但仍然不够全面。从中国大陆地区私法的立法原则“法不禁止即为许可”的角度出发,在法律制定标准时不应考虑商业风险,即不从租赁物本身风险角度去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基于上述分析,考虑到消费租赁已经成为融资租赁的新兴业态以及消费升级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定义在《租赁示范法》的基础上,纳入消费品租赁标的物是适当的。

2、规范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可见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性因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应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房屋等不动产物品需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公司对此类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当办理相应的所有权登记手续。部分具有登记制度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设备和机动车,其登记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融资租赁公司对此类融资租赁标的登记行为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法律效力。

另外,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存在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例如,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出租人办理所有权登记阻碍承租人正常使用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情况。承租人使用车辆进行营运的,需要将车辆登记在有营运资质的运输公司。大量存量融资租赁业务以高速公路、地铁设施、厂房、机场跑道、管网等不动产为标的物,存在没有相应登记机关的情况。
基于以上融资租赁业务实际业务情况,因融资租赁交易中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处于分离状态,为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法权益,应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应当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或在适当时机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范上述登记问题。
3、有效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拥有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当承租人发生违约,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破产或承租人转租时,出租人应可以主张物权,取回融资租赁标的物。但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取回只能由法院救济,租赁公司不能私力救济。虽然出租人享有取回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取回权限定了边界,包括出租人是否有权进入承租人不动产、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对出租人取回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如果承租人采取积极抵抗措施,则出租人不得强行自力取回融资租赁标的物。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主要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设备灭失、设备被添附、融资租赁标的物被查封保全。以上任意情形的发生都将使出租人无法行使取回权,而只能主张债权。因此,放开对租赁公司取回权的限制,允许租赁公司进行合理的私力救济是适当的。

承租人发生违约,租赁公司不能同时主张债权及融资租赁标的物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租赁公司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同时诉请收回全部租金和取回融资租赁标的物,只能选择一种。如果租赁公司选择主张债权,则承租人应该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但承租人往往已经失去支付租金的能力,因此在承租人还清租金之前,理应先由租赁公司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或先由承租人将融资租赁标的物抵押给租赁公司,待承租人还清租金之后重新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其特殊性,应在相关的《物权法》及《合同法》中增加针对性更强的融资租赁的条文。例如,有的登记机关以不属于金融机构为由拒绝为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及相应部门应平等对待、平等保护所有组织、个人,不得以主体资质、经营范围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因素为由不予办理登记。实际业务中融资租赁标的物常发生附合或添附于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发生效用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上述情况不应影响出租人就融资租赁标的物享有的权利。

(二)监管适应

目前相关监管办法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定义已经滞后于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目前,我国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绝大多数集中在专用设备和大型交通工具,租赁标的种类相对单一,租赁公司间同质竞争激烈,周期性风险较大。适当拓宽融资租赁标的物监管定义的外延,不仅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拓展广阔的蓝海市场,也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动能转换、产业升级的要求,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据此,监管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定义应为:权属清晰的、价值公允的、对承租人有使用价值的财产。

同时,据此完善融资租赁业监管相关的配套政策。

(三)会计适应

新租赁会计准则的将经营租赁表外业务表内化,仅对短期租赁(小于12个月)和低价值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未给量化金额,IFRS之下为5000美元)可以应用会计处理豁免。

由于新租赁会计准则之下经营租赁承租人资产负债率增加、租赁初期利润下降等原因,承租人可能会结束一些出于调节资产负债率动机开展的经营租赁业务。例如对航空业来讲,许多航空公司一半甚至三分之二的飞机是通过经营租赁形式取得的,如果航空公司的出发点主要是想降低负债率,则租赁到期后可能不续租。新租赁会计准则实施后,租赁公司可能面临一定的退租风险,另外,如果市场上退租的飞机多的话,短期来讲会有租赁物残值下降的风险。目前,新会计准则的豁免由于其金额过小、期限过短很难在租赁行业应用,对经营租赁业务会带来一定的冲击。

因此,新会计对短期租赁的划分为3-5年更为适宜,对低值租赁豁免额度适当上调。

(四)税收适应

1、统一坏账准备金提取标准

目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中规定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对年末资产余额提取1%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并税前扣除,原商务部批准的内资租赁企业、外资租赁公司不能享受该政策,影响了不同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为此应当允许内资、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参照金融租赁公司,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的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年末资产余额提取坏账损失准备金,并准予税前扣除。

2、统一暂缓逾期收入缴税规定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仅对金融租赁公司逾期贷款利息超过90天的可以暂缓缴纳增值税。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如遇承租方违约,逾期收取租金的,按照现行规定仍需缴纳增值税,加重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应当允许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方违约造成的逾期贷款利息超过90天的暂缓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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