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0日,人民日报发布“全国首家商业保理公司美元融资业务落地陕西”的消息,由于笔者所在团队多年致力于保理专业化法律服务,且个人研究生毕业论文研究的是国际保理,在看到该则消息后十分激动,但细看新闻内容后又有些许失落,陕西自贸区内落地的美元融资业务仅是允许保理商在出口业务中直接向出口企业提供货物款项的美元融资服务,出口商收到的美元融资可用于结汇。出口企业收回境外买方的美元货款后,无需折算成人民币,可直接向保理商归还融资款。然而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最大障碍依然没有破除,下面笔者就带大家直面这些“障碍”。

虽然商务部以及各地保理试点的相关文件中均对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国际保理业务表现出积极的态度,但根据保理专委会发布的2018年《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中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82家调研企业中,73.89%的企业仅开展国内保理业务,完全不涉足国际保理业务,1.1%的企业以国内保理业务为主,3.4%的企业以国际保理为主,仅有6%的企业纯粹开展国际保理业务。虽然此数据是通过抽样问卷调查的方式得出,但是通过抽样部分的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和国内保理业务存量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国际保业务方面仍然举步维艰。那么,为何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数量如此稀少,是商业保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业务开展受阻,还是银行保理在很大程度上抢走了商业保理的“饭碗”,我想通过分析答案都是否定的。那么下文我们主要从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层面分析一下,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与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是相辅相成的还是设置了一定的法律障碍。

国际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外汇结算的管理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由于开展保理的基础应收账款产生的交易通常为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有关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规定主要有《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管理制度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及其附件《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国际保理的过程中涉及到需要收支外汇的情况,以无追索权出口单保理为例:出口商在和进口商签订基础交易合同并履行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后,出口商将其对进口商基于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后将融资款支付给出口商。进口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需要履行付款义务,此时进口商支付货款(外币)的对象是商业保理公司,但是基于前述规定,商业保理公司的收结汇受到限制

01、外汇收支一致性限制

保理公司非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不符合外汇收支一致性要求(“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在经营结汇、收汇业务时需要通过审查基础交易产生的单证去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外汇收支的一致性。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六条更为详细的规定金融机构在审核外汇收支一致性时需要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保理公司虽然在开展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基础的保理业务时可以取得基础交易产生的相应的合同和单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但是保理公司并非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基础交易合同及其产生相应单据中均非以保理公司作为一方主体,那么根据前述规定,保理公司并没有收结汇的依据。所以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因为无法满足外汇收支一致性原则,阻碍了其业务的开展。

02、对外经营贸易权主体限制

商业保理公司办理收支外汇业务需具备对外经营贸易权并存在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只能接受在外汇局统一发布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以某商业保理公司为例,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其经营范围为:以受让应收帐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相关咨询服务。商业保理公司的服务性质并不明朗,因此,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合格的对外贸易者尚无定论。

综上,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虽然有政策的鼓励和支持,各保理试点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国际保理的政策都是非常笼统的,仅从宏观层面去展望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美好前景,事实上目前并未有一个保理试点真正去探索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在外汇结转方面有哪些可以放开的政策。如果一味地强调国际收支平衡而放弃国际保理在促进中小企业良性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那么国际保理业务在未来的发展任重而道远。

商业保理公司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与现行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我国若要进一步促进中小进出口企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放开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外汇管制,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其受让了国际贸易中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其虽然没有实际参与基础交易的开展,但是基于卖方与商业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保理公司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为卖方提供保理服务,基于债权转让其已经成为实质上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外汇收支不应当单纯看基础交易而应该把目光转向法律关系的变更以及资金的流向,赋予商业保理公司类似于银行的自主收结汇的权利,放开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限制能进一步促进中小进出口企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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