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以融物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的复合型融资方式,相比于传统贷款而言,越来越为市场所青睐。由于现行法律在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并构成根本违约时赋予出租人享有放弃租赁物而要求偿付全部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选择权,如果一旦出租人做出放弃租赁物、要求偿付全部租金的选择,则将极大地影响为融资租赁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权益,故,本文试就保证人在该法律关系中在代为履行债务后如何降低自身追偿权风险进行探讨。

一、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通常会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实现对租赁物的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实务中租赁物通常是机械、设备等动产,且该动产放置于承租人处,同时双方为了有利于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财务处理,出租人通常会采取委托购买或售后回租的方式要求承租人自行购买租赁物,且出卖人将发票开具给承租人。如此,出租人为对外宣示对租赁物的权益,通常会采取就租赁物与承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控制。

如果出租人为进一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可能还会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在该种情形下,出租人相当于取得了“物保”+“人保”的双重保障措施。

二、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选择放弃租赁物将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承租人违约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选择放弃租赁物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亦可选择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如果出租人选择前者,则其沦为承租人的普通债权人,没有任何物权方面的优先权利,租赁物成为承租人全部债权人的一般保证财产;如果出租人选择后者,则其因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或名义上的抵押权,该财产的价值首先在出租人要求的赔偿中予以扣减,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染指。从这个角度看,出租人放弃租赁物要求收回全部租金,类似于出租人放弃了承租人以自有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尤其是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已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的情况下,更是明显的放弃了抵押担保物权。

如果是一般债务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债权人应如何实现债权,则“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债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之规定,在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且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益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就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财产的保证责任豁免,对保证人较为有利。但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时却并不享有在租赁物的价值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的豁免。不难看出,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法律更倾向于对出租人的保护。而一旦出租人作出放弃租赁物的选择,则会加大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实现追偿权的风险。

三、出租人选择放弃租赁物的情况下,保证人降低追偿权风险之措施

在融资租赁现有法律规定明显对保证人不利的情况下,为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降低追偿权实现的风险,我们建议: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与出租人、承租人签订附条件的反担保合同,即承租人将租赁物第二顺位抵押给保证人,并约定:在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时,如果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则由出租人行使抵押权;如果出租人选择放弃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则出租人应同时放弃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保证人在代为履行支付租金的保证义务后在向承租人行使追偿权时,有权同时行使抵押权,要求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此,可最大限度地实现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担保价值,并在保障出租人自由选择权的同时尽可能地降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