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通常为动产,由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占有,在客观上存在着承租人即所有权人假象。基于此假象,有些存在恶意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可能对外宣称其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将租赁物私自转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从而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如果因为承租人的原因使得第三人获得租赁物权利,必然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但实践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往往不会转移占有,在出租人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已经陷入被动。《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的诞生,便是为此提供解决方案。

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展开分析:

1、案情简介

2012年4月5日,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车辆作为租赁物,并与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为了便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和使用,协议约定由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车辆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在承租人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依约履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一直占有并使用着租赁物。截至《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仍然欠付出租人租金;且承租人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物抵押给某银行申请了贷款。

2014年10月10日,某银行因与承租人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承租人名下财产,法院做出(2014)喀中立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银行提供的财产信息将租赁物进行保全。2015年出租人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的争议重点在于银行是否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

关于银行是否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承租人截止本院查封涉案租赁物时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租赁物,且该租赁物登记在其名下,银行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其交易利益应得到保护,且出租人并未举证证明银行清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对涉案车辆设定抵押权交易中的主观心态为善意。

二审法院补充道:银行在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知晓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而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故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对抵押物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出租人上诉称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不合法,未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抵押权。

2、法律规定

1《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出租人执行异议维权之诉解析

一当事人应在什么时候提起诉讼?
出租人虽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笔者仍建议当事人尽快提起诉讼,不要等待上述十五日的最后一天再起诉。原因在于在裁定做出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前,存在一段时间,如果在此期间,执行法院处分了执行案件的标的物并终结了执行程序,则出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就有可能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第五条第二款便有规定:

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诉讼请求
常见的因租赁物权属发生的纠纷,主要有确认之诉、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撤销之诉与本文所讲重点无关因此不过多论述。确认之诉是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基础,在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出租人只有通过确认之诉,获得自己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确认,才可以基于物权对第三人行使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有很多原因,大部分发生在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被登记为租赁物的抵押权人的情况中。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冒用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将租赁物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或出卖给第三人,而后又在抵押或出卖合同中违约,致使其他抵押权人或第三人通过法院诉讼行使权利。出租人作为前述案件的案外人,可能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才了解此情况,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故其诉讼请求有二:A.请求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康富租赁公司所有;B.请求停止执行对上述租赁物的强制执行措施。
三核心事实的举证责任
首先出租人应当证明自己是涉案租赁物的法定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其次出租人应当证明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明知或者应知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此二者缺一不可,前者是权利基础,后者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

证明出租人为法定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的证据通常为: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发票、权利登记证书、权利确认文件、租赁物交接清单等。

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继面表明第三人的交易为恶意的证据通常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动产融资交易统一登记平台)登记、租赁物的所有权标识公示、发现交易时的告知函等。

4、给出租人的建议

1.当租赁物为可登记动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将租赁物的抵押权人设定为出租人;

2.融资租赁交易发生后及时到动产融资交易平台进行登记;

3.在租赁物的核心显著位置进行所有权人标记;

4.建立租赁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巡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转移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