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国务院、各地纷纷出台的假期延长或企业延期开工政策。这将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哪些法律影响?在无相关政策明确前,本文抛砖引玉,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新冠肺炎及延期开工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疫情及延期开工政策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应当适用怎样的法律规则?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关于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于情势变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法律性质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具有相似性,如: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发生时无法防止,双方均无过错,均影响合同履行等。但二者也有一定区别:

从过往司法政策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的规定,应根据疫情和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影响确定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综上,结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笔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春节假期延长,部分地区开工延期。该等延期系国家或地方针对疫情的假期、休息日政策调整,政策调整可能导致承租人暂时履约困难,如影响承租人按期付款、影响延期时间内租赁物运转等,但并不当然导致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融资租赁合同包含“融资”和“融物”双重目的,“融资”已于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时完成,疫情并不会对该目的产生影响;“融物”也已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基本完成,虽然疫情导致复工延期,会对租赁物使用产生一定影响,带来一定困难,但相对于融资租赁这一“继续性”和“长期性”合同来说,该困难是短期的、暂时的。二是,在出租人已经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即融资款项的前提下,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能更好的平衡各方权益。

由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说,本次疫情及相关政策的影响,原则上应属于“情势变更”。对于个别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如疫情导致承租人(自然人)无法履行车辆租赁等的,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不可抗力”处理。

从法律构成上看,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证明“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核心点有两个:一是,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合同仍处于履行阶段。

二、情势变更原则对存量项目的法律影响及应对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情势变更主要影响租金和违约金。

(一)租金

作为继续性合同,融资租赁项下租金通常按期支付。对于复工后的租金,由于不再受疫情影响,不需另行调整;对于延期复工期间内租金:

如前图表所示,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变更或解除”。在无明确证据证明疫情将影响租赁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由于政府通知等导致银行和企业延期复工,承租人、出租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变更延期复工期内租金履行期限。该调整属于依法调整,不属于任一方的违约情形。

操作层面,建议注意以下事项:一是调整内容。例如,应于1月31日支付租金的,可协商调整至开工首日,并按照当日重新测算的金额调整支付表,即日期、金额同步调整。二是调整方式。可选择以下任一方式:(1)补充协议;(2)承租人开工首日书面申请并支付、出租人调整租金支付表并发送承租人。

(二)违约金

情势变更导致的租金延期不产生违约金。情势变更事项发生前已产生,并延续至疫情停工期间内的违约金,能否停止或减少计算?从法律层面看,原则上,违约行为产生于“情势变更”之前,相应风险应由违约方承担,除非能够证明:

一是,若不发生情势变更,违约情形本能够必然消除,如:账面已有现金,且已与债权人协商还款,但被情势变更打断。

二是,按约履行,将显失公平。来看典型案例:(2019)新民终413号(新疆高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同履行基础变化:“天津港8.12事故”发生后,某酒业公司随即停产。2016年1月8日,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文件要求某酒业公司整体搬迁。

核心争议:违约金能否因合同履行基础变化调整?

法院未支持免除。理由在于:“某酒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其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支持了调整。理由在于:“某酒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综合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在法律的框架下,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从本案争议来看,《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共12期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酒业公司支付了7期租金,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2015年8月12日,某酒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过程中,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系基于一定的客观原因,而非恶意违约。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某酒业公司非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租赁设备停产停业至今,已承担向某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再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全额支付罚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发生严重失衡,应当酌情公平合理地认定某酒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酒业公司应承担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罚息的50%。”

三、疫情对增量项目的影响及法律应对

新冠肺炎疫情对存量业务的影响是暂时的、局部的,对增加项目的影响是重大的、全方位的。最直接的影响,是无法开展现场尽调,新业务拓展举步维艰。

面对疫情和政策变化,从公司运营角度看,向存量要增量,或许可以成为这一特殊阶段的业务方向。在存量项目的再营销和挖掘中,三类项目及相关法律风险可重点关注:

(一)已审批,尚未签约项目,主要关注印章真实性的问题。对于该法律风险,可采取远程视频签约和录像,并通过:一是,签约当日支付服务费或首期租金等方式,辅佐证明印章真实性;二是,出具“放款后配合核查”承诺,后续补强真实性。

(二)已签约,未提款项目,主要关注“付款条件”审查。对于相关文件真实性,可通过承租人加盖印章、工商登记等网站补充审查及后续核查等方式解决。

(三)存量客户再营销,主要关注租赁物权属问题。存量客户已经过一定合作,对于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等,相对熟悉。在信用和“融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主要关注“融物”的真实性,根据租赁物性质,设置不同的审查标准,通过租赁物合法建设文件(构筑物)、合同和发票(动产)等,做好租赁物审查,配合业务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