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与夏逾、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91民初9265号

原告:张博。

被告:夏逾。

被告: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2703室。

负责人:张伟伟,总经理。

原告张博诉被告夏逾、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被告夏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鑫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夏逾驾驶小轿车在娄江快速路由东向西红星美凯龙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夏逾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该车辆所有人为开鑫苏州分公司。

被告夏逾辩称,开鑫苏州分公司系从属于我朋友的子公司,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对原告所主张的由于我的撞击导致其车辆报废有异议,原告之前已发生单车事故,损失不是由我一人造成的,对保险公司认定的金额不认可。

被告开鑫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在娄××路东向西××附近路段,夏逾疏于观察路面、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与已采取安全措施的交警正在处理发生单车事故的张博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夏逾负全部责任,张博负无责责任。经苏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夏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夏逾系醉酒驾驶,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开鑫苏州分公司,但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

2017年10月12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关于苏C×××××雪佛兰牌LSGPC52U79F035295小型客车损失的价格认定书,认为价格认定标的于2017年9月25日的苏州地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车损价格认定明细表列明材料费合计6831元,综合成新率47%为3210元,人工费及辅料合计1900元,扣残值210元,认定价格总计4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费41309元并提交损失清单,述称该清单系由保险公司定价,因没有商业险故保险公司没有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金额无专业定损机构定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4900元系对夏逾因醉酒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的评价,根据认定明细表,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维修材料、人工等损失合计8731元,该损失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夏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开鑫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与夏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其作为车主将车辆交予醉酒的夏逾驾驶,疏于管理车辆,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的责任,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夏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384.8元,由开鑫苏州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46.2元。综上,夏逾应赔偿原告7384.8元,开鑫苏州分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与夏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鑫苏州分公司另需赔偿原告1346.2元。被告开鑫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博赔偿款7384.8元,被告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上述2000元责任范围内与夏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博赔偿款1346.2元,

三、驳回原告张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张博负担783元,被告夏逾负担40元、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夏逾、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史建明

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庆明

律师分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融资租赁公司有义务投保,若未投,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