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本次疫情”)的突发,多个省市已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多地企业、学校延迟复工、开学,本次疫情对个人的生活、企业的工作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当然,商事交易、金融市场、金融产品的运行亦无法幸免。本文将立足于分析本次疫情作为突发性事件的性质、总结对存续期间ABS、融资租赁及信托项目的影响,并向管理人、融资租赁公司及信托公司提出法律建议。

一、本次疫情作为突发性事件的法律性质认定

1、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定义

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结合上述定义,两者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具有明显区别:

(1)构成要件层面,不可抗力需要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含义,且不可抗力往往对象不特定,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情势变更需满足“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对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不作特别要求;同时,不可抗力系因发生符合条件的客观情况且已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合同”不仅包括整个合同履行不能,也包括合同的部分内容履行不能,还包括合同在一段时期履行不能,这几种情况均不影响不可抗力的成立,而情势变更系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属于可以继续履行的。

(2)法律后果层面,不可抗力是从违约角度出发,为法定免责事由,违约方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情势变更是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出发,是法定合同变更、解除事由,一方当事人可基于情势变更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2、本次疫情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结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次疫情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疫情属于突发性事件,合同签署方在合同签订之时无法预见本次疫情的发生,疫情发生后,因政策导向、延期复工、物资短缺、交通受阻等原因,使合同当事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构成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

本次疫情的法律界定可参考2003年“非典”事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中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在处理与“非典”疫情相关合同纠纷时也大多赞同此种观点。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基于上述,本次疫情原则上应认定为法定“不可抗力”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未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只是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构成情势变更。

二、本次疫情对存续期间ABS项目的影响以及对计划管理人的法律建议

2020年1月底,国务院办公厅和各地政府部门均下发紧急通知,延长春节假期和推迟企业复工时间,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全国复工时间不早于2020年2月3日,人口流入量较大的诸多城市将复工时间推迟至2020年2月10日(以下将原定复工日期至企业实际复工日期的期间称为“特殊假期”)。对于存续期间ABS项目而言,计划管理人对存续期间ABS项目的管理亦因本次疫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挑战。

1、当期转付、兑付不及时:ABS项目在回收款转付层面,通常设置“资产服务机构”完成回收款的回收、转付,从而更好、更方便地进行现金流归集的操作,并将“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资产服务机构将收到的回收款划全额划转至专项计划托管账户的日期”设定为“转付日”;应收账款ABS项目、信托受益权ABS项目中,通常不设置转付日,由债务人将基础资产回收款、基础资产担保人将担保款项直接支付至专项计划账户。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兑付本息层面,将“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专项计划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或本金之日”设定为“兑付日/T日”。

因本次疫情影响,若ABS项目中的“转付日”或债务人直接支付回收款至转向计划账户的日期、“兑付日/T日”设定的日期在特殊假期中,资产服务机构、债务人及相关机构因无法复工而无法完成转付、兑付的工作,则可能发生当期延迟转付、兑付的情况,从而影响金融产品的稳定性,使得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对该ABS项目的兑付能力等提出质疑、失去信心。

在《标准条款》等交易文件中,通常会对不可抗力事件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约定,例如:

“不可抗力事件:指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瘟疫、战争、政变、恐怖主义行动、骚乱、罢工以及新法律或国家政策的颁布或对原法律或国家政策的修改等”;

“不可抗力事件通知: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尽最大努力减少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立即用可能的快捷方式通知其他各方,并在十五(15)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文件说明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相关义务的原因”;

“不视为违约: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专项计划项下之各项义务,则该方对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在专项计划项下的任何义务不承担责任……。”

且结合上文的分析,本次疫情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因本次疫情造成的当期转付、兑付不及时等问题不视为合同履行方的违约行为,该方对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在专项计划项下的任何义务不承担责任。基于该前提,建议专项计划管理人在本次疫情作出以下应对措施:

(1)建议并协调各方履行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义务。若有合同当事人在特殊假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计划管理人可建议并协调无法履行义务方履行不可抗力通知义务,一方面提供证明文件说明本次疫情的影响、复工时间、需延迟履行的其他原因,另一方面在文件中积极说明后续履行时间以及工作安排;

(2)可将本次疫情作为延期兑付的理由,但应在合理限度内。本次疫情中复工时间的延迟,是部分ABS项目延期转付、兑付的直接原因,但从因果关系层面看,应明确一个合理限度,即超出复工延迟时间以外的不合理延迟转付、兑付,以及本次疫情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不宜认定为与此次不可抗力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成为违约方免责的抗辩事由。

2、字面上触发提前终止、加速清偿等风险:ABS项目的交易文件中,《标准条款》一般会约定提前终止事件,如“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任一事件,则管理人将召开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若持有人会议决定专项计划提前终止的,则全部未清偿资产支持证券于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后三十(30)个自然日内或由大会安排的日期内全部到期:1)原始权益人停止经营其主营业务连续超过1个月;2)原始权益人发生任何一起金融债务违约事件,可能对本期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息偿付产生重大影响;3)原始权益人进入破产程序;……全体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决定终止的其他情况。”ABS项目的产品结构也存在将“原始权益人发生重大不利影响或重大不利变化”作为加速清偿的触发条件。

因本次疫情影响,部分原始权益人可能会因无法复工导致发生金融债务违约事件或影响基础资产的可回收性,而从字面上触发提前终止事件、加速清偿事件等结构设置。本次疫情下,计划管理人是否需因字面上符合ABS项目交易文件的约定而启动提前终止或加速清偿程序,也成为市场关心的问题之一。

是否构成提前终止、加速清偿事件建议计划管理人应结合客观情况具体分析。本次疫情因原始权益人所处行业、所处地区、债务人行业、交通管制等因素的不同,对每个原始权益人所产生的影响也大小不一,大部分ABS项目一般没有必要将本次疫情的影响作为提前终止、加速清偿事件的触发条件,但也应结合本次疫情对原始权益人、偿债能力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后决策。

除上述建议以外,计划管理人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1、就本次事项对ABS项目带来的影响履行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专项计划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计划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专项计划信息披露事项可采用在计划管理人官方网站以及在上交所、深交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进行披露。本次疫情对存续期ABS产生影响的,符合计划管理人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要求,计划管理人应当在知道该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以及取得相关进展后或复工后两(2)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临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专项计划的基本信息,说明事件的事实、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采取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续信息披露安排,并向交易所、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计划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关注金融政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五)提高疫情期间金融服务的效率。对受疫情影响较大领域和地区的融资需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在受到交通管制的地区,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在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尽快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债券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一)本所按照相关规则规定,正常开展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受理及审核工作。承销机构和计划管理人提交发行上市申请电子材料的流程和内容不变。对确有融资需要但受疫情影响不能按相关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的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本所将按照有关政策精神予以灵活处理,切实便利市场主体业务开展。……(三)自2月1日起暂缓计算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和中止后触发终止时限,恢复计算时间将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另行通知。”关于存续期管理方面的规定,“(一)本所债券业务中心设立信息披露专项服务通道,就本次疫情涉及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接受咨询,支持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信息披露义务人可直接或通过受托管理人联系本所进行业务咨询。……(四)疫情防控期间需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尽量通过非现场形式召开,确需现场方式召开的,应按照要求做好防护措施。”

据此,计划管理人应根据上述政策,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合理规划时间、创新持有人会议召开形式等。

 三、本次疫情对融资租赁项目的影响浅析及建议

对于主要面向实体经济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疫情面前,承租人能否以企业延迟复工、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为理由,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减免租金或免除违约责任呢?

因无法检索到同疫情有关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判决,故以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判决为例,作为参考。案号为(2017)苏0302民初6733号的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与董达伍、明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承租人承租的租赁物汽车起重机因遭受雷击发生火灾,车辆受损严重无法继续运营。承租人主张租赁物遭受雷击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主张暂停支付租金并免除违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雷击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以属于法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该事件与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雷击事件并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应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在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285号)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文星、康晓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青0105民初3337号)中,承租人主张其因遭受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法院判决中均指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即已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以使用租赁物为前提条件。

从前述案例中不难发现,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后,即完成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相应的承租人应履行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租赁物因为不可抗力因素损毁、灭失的,除非双方另有规定,否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因此,如果承租人因为疫情一时不能使用租赁物的,不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承租人难以仅以疫情为由向出租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另外,《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免除责任是指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免除,承租人即使可以主张不可抗力的免责,也是在主张免除自身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能产生减免租金的法律效果。

基于上述,笔者对融资租赁公司在管理存续的融资租赁项目时,提出如下建议:

1、在融资租赁关系角度而言,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企业的发展运作带来经济效益,而这本身也是租金的来源。本次疫情环境下,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为承租人减免租金,是否同意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请求,从本质上而言取决于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未来还款能力的综合判断。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1)承租人所属行业、所在地区。本次疫情对于制造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餐饮业、娱乐业等消费行业、旅游业及线下教育行业等影响突出,其中,制造业更常选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大型生产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在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进行酌情考量时,对于制造业等企业可以给予更多关注。此外,此次疫情对于不同地区的影响程度均有不同,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综合承租人所属行业及地区受疫情影响的程度进行分析判断。

(2)承租人的资金状况及履约状况。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综合分析承租人在疫情影响下的经营状态、承租人在疫情开始前有无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况、疫情结束后承租人有无能力及时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后是否可以继续良好发展等因素,判断减免或同意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是否可以实现双方共同利益最大化,以避免此次疫情反而成为承租人逃避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的借口。

2、在资产支持证券项目中,建议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次疫情对融资租赁ABS项目产生的影响中作出以下应对措施:

(1)是否赎回逾期基础资产应结合客观情况具体分析。受本次疫情影响,存在承租人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可能性,根据《标准条款》等交易文件的约定,在专项计划存续期内,若资产服务机构发现有逾期基础资产,其有权向计划管理人提出赎回申请,经计划管理人同意后,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对违约基础资产进行赎回。结合上文分析,本次疫情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承租人因本次疫情导致的租金未及时支付等问题存在不被视为违约行为的可能性。因此,融资租赁ABS项目是否触发逾期基础资产赎回的处置方式,融资租赁公司应结合本次疫情对承租人、租金还款能力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2)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回收款转付日顺延。根据《标准条款》等交易文件的约定,资产服务机构应在回收款转付日将收到的回收款全额划转至专项计划托管账户。除非由于不可抗力而使付款到期日顺延,若资产服务机构未能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于回收款转付日及时划款,且在回收款转付日后五(5)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将触发资产服务机构解任事件。

结合前文分析,本次疫情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且承租人因本次疫情导致的租金未及时支付、企业复工时间延迟等是部分ABS项目延期转付的直接原因,但从因果关系层面看,应明确一个合理限度,即资产服务机构未按约定及时划款且超出前文提及的合理限度的,将会触发资产服务机构解任事件。

3、疫情对于实际经济的影响总体而言是暂时的、短期的,不会改变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所以,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本身而言,也不会因疫情改变现有的业务布局方向,但可能需要根据疫情做一些业务操作方面的调整:

(1)对于已经发行的金融产品和存续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梳理、评估疫情给融资租赁业务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且分类作出应对方案,明确公司的诉求,争取对原有租赁合同进行有利变更,妥善化解危机。

(2)对于处于准备阶段但尚未发行的融资租赁业务,建议公司与主管部门保持沟通,消除疫情障碍后及时恢复业务,并且建议公司拨付部分备用资金,应对租金现金流收入减少所导致的负面影响。

(3)因为受此次疫情影响最大的是中小微企业群体,因此对于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适当控制业务的投放进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客户准入标准、还款节奏、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调整,但是不得盲目提前终止对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服务;并且融资租赁公司在未来开展租赁业务时,对于易受疫情影响的制造业、服务业等行业领域的企业也应增加综合考量的因素。

4、关注金融政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八)发挥金融租赁特色优势。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

据此,金融租赁公司应根据上述政策,对于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可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

 四、本次疫情对存续信托项目的影响及建议

本次疫情对信托公司及信托公司的交易对手均会造成程度不一的影响,对于存续期间信托项目而言,信托受托人对存续期间信托项目的管理亦因本次疫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挑战。笔者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1、存续信托项目面临的挑战及法律建议

(1)存在信托受托人无法按时、足额分配当期信托利益的情形。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3条,信托合同应载明的事项包括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等。信托利益来源于相应的信托项目,受托人通常以信托项目、自身综合现金流等以及其他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产生的收益等作为现金形式信托利益的来源,分配给受益人。本次疫情对在延迟复工期间的信托项目的分配日及后续的分配日均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方面,受本次疫情影响,信托公司及交易对手存在复工时间较晚的情形,若延迟复工期间发生交易对手无法支付交易文件项下的款项,将直接影响信托项目的回款;另一方面,受本次疫情影响,部分项目项下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受相应影响,可能导致部分交易对手无法按照交易文件的约定向信托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从而影响项目的回款。发生上述两种情形,均可能发生信托受托人无法按时、足额分配当期信托利益的情形。

笔者建议: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4条:“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通常,信托合同中将约定信息披露的方式和信息披露的时间。建议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鉴于信托利益来源于相应的信托项目,且信托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如下条款:项目项下交易对手延迟履行交易文件项下义务的,受益人信托利益亦相应顺延支付;不可抗力相关条款,如“不可抗力是指信托合同各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信托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瘟疫、其他天灾、战争、政变、骚乱、罢工或其他类似事件,以及新法规或国家政策颁布或对原法规或国家政策的修改等因素”。基于上述,若发生交易对手未按照交易文件的约定及时回款的,受托人有权暂缓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利益的支付,但应该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做好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若交易对手已按时回款,但信托公司因本次疫情的影响无法按期分配信托利益,信托公司需要收集相应的不可抗力的凭证,并做好相应信息披露工作。

建议并协调各方提供相关证明。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信托交易文件中通常会约定不可抗力的相关表述,如“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则该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方;并应在15日内提供事件的详细情况及有关主管机关、职能部门或公证机构证明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证明文件。”据此,建议信托公司协调符合特定条件的交易对手提供相关证明。证明材料内容需包括本次疫情对自身的影响、需延迟履行的原因及本此疫情与合同履行的关联关系、后续履行的工作安排等内容。

鉴于各个信托项目不同,各地区、各行业等受本次疫情影响均具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发生因本次疫情导致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的,且交易对手方主张减免相应合同责任时,受托人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并结合交易文件的约定综合判断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交易对手的责任。但同时,受托人需注意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完善签署相应的协议的工作。

(2)存在触发信托项目提前终止条款的可能。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3条,信托合同应载明的事项包括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等。通常信托合同中会在信托期限处明确本合同的期限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延期,而关于信托终止条款中会列明信托项目终止、提前终止的事由。

另,针对具体信托项目,信托公司已与相应交易对手签署对应的交易文件,且交易文件中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和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款,受本次疫情影响,存在部分信托项目项下交易对手无法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考核目标或出现交易对手违反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时,构成交易文件中提前终止的事由,存在触发项目提前终止条款的可能。

但若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交易对手以此主张减免合同责任,信托项目是否需提前终止仍需要根据具体项目情况予以分析。

笔者建议:是否构成提前终止项目应结合客观情况具体分析。基于前述,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交易对手等受本次疫情影响存在较大的差异。若部分交易对手因本次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考核目标或出现交易对手违反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时,构成交易文件中提前终止的事由的,此时受托人应综合考虑项目的实际情况及相应交易对手的抗辩理由,综合判断是否直接终止相应交易文件,启动项目提前终止程序。信托项目确需提前终止的,受托人需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启动提前终止的程序,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判断是否需要启动受益人大会决策程序。在做好上述工作时,受托人仍需注意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3)存在触发信托项目延期条款的可能。基于上述,若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期限的表述为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延期,且信托合同明确了该项目可延期的情形,则受托人可根据具体信托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受本次疫情影响的部分项目,决定是否延长项目的期限。

笔者建议:是否构成延长项目期限应结合客观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部分信托项目,考虑到本次疫情影响部分交易对手影响相应交易文件的履行。信托公司可根据本次疫情对该交易对手、偿债能力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后决策。在确定需要延迟项目期限的,受托人需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启动延期的程序,并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判断是否需要启动受益人大会决策程序。受托人仍需注意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完善签署相应的协议的工作。

此外,对于受托人在管理存续信托项目时,在发生需要信息披露的情形时,均需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2、交易对手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分析

受本次疫情影响,对于部分存续的信托项目可能面临上述挑战,但若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信托项目的交易对手方以此抗辩相应交易文件的履行或主张减免相应的合同责任或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可以获得支持?以下将具体分析:

(1)交易对手是否可主张减免相应合同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且信托交易文件中会列明不可抗力条款,如“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的,该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方应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减轻可能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发生不可抗力,各方应依据不可抗力对履行本合同的影响程度,协商决定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因本次疫情导致交易对手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交易对手可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但主张免责的一方需证明本次疫情与合同无法履行存在因果关系。

以下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例进行分析,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是基于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通常,本次疫情并不会直接导致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可能会间接影响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因此,疫情与逾期还款违约在法律上一般很难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

参考2003年“非典”期间的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被告提出:“其公司经营受到非典和禽流感等不可抗力影响,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且在债务到期时被告大盈公司已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故被告大盈公司的还款义务应予免除。”法院认为,“被告大盛公司也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大盈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已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展期申请未得到原告批准,故还款义务不能免除。至于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因不可抗力导致还款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挺、王应隆、杜铁鸣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法院认为“非典”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笔者认为,受本次疫情影响的部分交易对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信托公司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并发生免责的法律效力。但交易对手因本次疫情与逾期还款违约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交易对手无法主张适用不可抗力主张减少、免除其违约责任。

(2)是否会导致交易文件提前解除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若交易文件中将发生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之一,当事人可据此要求解除相应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若交易文件中未作上述特殊约定的,因此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主张解除合同,但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需证明本次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果关系。此外,不同类型的信托项目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以信托借贷关系为例,交易对手取得信托公司贷款即已实现合同目的,交易对手无法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据此,笔者认为,交易对手需根据交易文件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可以主张提前终止合同,但因交易对手违约触发合同提前终止还款事由的,信托公司可根据实际综合判断交易对手是否可主张因不可抗力减免其部分、全部合同责任。

(3)金融政策支持

针对本次疫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202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提出“(三)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四)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据此,信托公司对受肺炎疫情影响的债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对重点区域及重点行业的债务人,参照执行相关政策。

五、结语

尽管此次疫情在法律属性上可被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但是这一事件并不能阻止所有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承租人不能单纯以不可抗力为由逃避其合同义务。但是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并不能直接带来经济社会所追求的效益最大化的结果。

在此次疫情的特殊时期内,建议专项计划管理人协调各方履行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义务,履行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应结合本次疫情对原始权益人、偿债能力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后决策是否构成提前终止、加速清偿事件。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针对承租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减免承租人租金,以尽量减少纠纷,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并结合客观情况具体分析判断是否赎回逾期基础资产,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回收款转付日顺延。建议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协调符合特定条件的交易对手提供因本次疫情导致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明,根据各个项目类型、性质、区域等自身的特点,及受本次疫情影响程度不一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予以应对,做好受托人的角色,履行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