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于80年代引入我国。短短40多年内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发展迅猛,已达到21538.3亿元的资产总额1。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一种融资工具,但由于其融物+融资的特性,使得其灵活性优于银行金融2。对于承租人而言,融资租赁既可以为其提供资金配给方案,又可以盘活其已有资产、优化其资产负债结构;对于出租人而言,除享受利息收益外,还可以在能力范围内进行租赁物残值经营 。

融资租赁的简介及分类

在探讨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界定前,需要对融资租赁行业有一个基本理解,故下文先从其最基础的两类业务模式——直租与售后回租入手介绍融资租赁。其他模式如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转租赁等均是上述两种模式的混合和变化,篇幅问题不一一赘述。

1. 直租

直租的业务模式是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出租人向供货商购买后,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租金,期满后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其包括三方当事人、两类合同:出租人与供货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由于直租可能涉及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残值的处理,故其盈利模式是以设备为主线,盈利来源包括:余值收益、租金收益、服务费收益(如贸易佣金)等多重收益,由此形成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差异化竞争的优势,是未来融资租赁公司实现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2.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己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对应资产并使用的模式;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租金,期满后,双方协商由承租人续租或承租人以约定价格回购租赁资产。售后回租虽然同样存在买卖和融资租赁两重法律关系,但相比直租其只涉及两个主体——出租人与承租人,其中承租人既充当出卖人(供货商)的角色,又为承租者,故易与借贷特别是抵押贷款混淆。

不同于直租,售后回租并非以设备为盈利主线,而是以资金为主线,其收益主要为以租金形式体现的利息,不包括汽车残值收益、服务费收益等,故其类信贷性质更为明显,易发展为类信贷业务或银行通道业务。

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界定

如上文所述,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物+融资,其较借贷多出了一层租赁关系(融物),该租赁关系一方面保证承租人对物的使用,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起到物权担保作用,故要求租赁物本身具有独立性,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在不少名为融资租赁的关系中,因不能满足上述融物要求,仅有融资之实,导致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物非“独立、明确”的物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必须是《物权法》意义上独立、明确、可处分的标的物,否则无法单独转让,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从而导致丧失了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特征,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案例:(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

案情:外贸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就《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的设备进行售后回租。设备清单共626项,其中多数项目品名均为通用名称。合同签订后,承租人欠付租金违约,外贸租赁公司遂主张欠付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涉案标的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

首先,《设备清单》中的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

其次,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

第三,第622-626五项均为装修设施,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占了近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二。

综上,本案《设备清单》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

2.租赁物租赁期满后不可返还

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实际是以融资为目的租赁,其法律属性仍属于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

案例:(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案情:仲利公司、伊诺公司与案外人强望公司、文波公司、磐茵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强望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并出租给伊诺公司。同日,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就上述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伊诺公司欠付租金违约,仲利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中的租赁物“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本案不应认定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3. 不存在实际租赁物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68号

案情: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浩博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出租给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依法发放购买设备并交付使用,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欠付租金违约,兴业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 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

融资租赁要求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以实现租赁物的物权担保,若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但实务中确实有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难以实现。如房产的售后回租为避免高额税费,出租人多仅办理网签手续而不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汽车的售后回租为承租人使用需要、属地化车辆挂牌及年检等问题,出租人不得不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上述情况导致纠纷频发,对此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也会详细展开。

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案情: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后三威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本案所涉的租赁物——三威置业公司在建的137套商品房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上述4种情形均是缺乏融物属性而导致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对此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多数案件由于仍有融资属性,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但其中可能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等问题,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借由上述案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以及租赁物的选择建议如下:

确保租赁物为独立的物,需注意的是租赁物不仅包括有形资产,也可能包括无形资产(北京已出台相关政策,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可试点融资租赁);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用途等;

确保租赁物期满后具有可返还性,并非添附物、易消耗物;

保留租赁物的购买凭证、交付验收凭证、定期核查凭证等以证明租赁物实际存在;

确保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租金匹配,避免价格失真;

确保租赁物已按《物权法》相关规定转移所有权,或在所有权转移不能的情况下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登记,或办理了抵押登记。

1.商务部:《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

2.任立华、柏亮:《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2018年版,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