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常见的有诉讼和仲裁,同时也有部分租赁公司会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一旦承租人逾期,可以形成“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提高资产处置的效率。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根据《民诉法》的前述规定,一般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后,尚能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我们代理的一起案件,先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承租人所在的重庆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判决书生效后将该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再赴租赁物所在地重庆当地法院另行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并成功执行结案。

二、案例引入

出租人甲与承租人乙及保证人丙等在达成融资租赁交易时,就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等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债权公证书》)。因承租人乙违约,公证处依据出租人甲的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全部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及律师费。出租人甲依据《执行证书》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重庆市A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受理并决定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承租人乙、保证人丙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出租人甲要求法院依法处置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变现款偿还债权。执行法官认为,《执行证书》赋予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仅为金钱债权,法院处置租赁物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故不予处置租赁物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我们建议出租人立即另行提起了诉讼,即出租人甲向合同中有协议管辖约定的浦东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并在诉讼的同时提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租赁物以控制风险。后浦东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出租人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租赁物所在地亦为A地区,故在判决生效后我们建议出租人立即又在A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立案,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最终成功取回租赁物并进行了现场变卖,足额回收了租金等债权。

三、解  析

1、融资租赁合同经公证后可直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公证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因此,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各方的申请,就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办理《债权公证书》,便形成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旦债务人逾期,债权人即可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即可依据《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可强制执行的标的是否仅为租金等金钱债权?

根据《公证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司法实践中,出租人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一般确认的可执行内容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迟延履行金、律师费等金钱债权,亦有部分公证机构可确认执行内容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执复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书》),但后者在实践中并不常见且由公证机构出具的难度较大。

3、债权未足额执行到位,出租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在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在依据《债权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并无法足额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视为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相同的法律后果,出租人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案例中,浦东法院接受了我们提出的观点并依法作出了判决。

四、借  鉴

目前,融资租赁行业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办理《债权公证书》的做法并不普遍,一方面,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较于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可能存在较多的争议点,比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租赁物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等,这些争议公证机构较难进行处理。同时,公证机构对于办理《债权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的审核趋严,导致出租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效率上有所降低。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于依据《债权公证书》的执行案件认识不足,或因为执行案件过多的功利性原因,拒绝受理相关的执行案件,导致出租人对依据《债权公证书》执行的信心不足。

我们认为,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租赁物权属不存在争议的融资租赁交易,办理《债权公证书》,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较快进入执行程序。同时,我们建议应就办理《债权公证书》、《执行证书》的成本、效率与当地公证机构充分沟通,并详细了解债务人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受理依据《债权公证书》申请执行案件的相应态度,以作出最佳的争议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