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的所有权人自行承担物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这是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属性所决定:出租人提供的是融资服务,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主要是使用出租人资金的对价,与租赁物有关的收益和风险应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担,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

《合同法》虽然未直接规定租赁物风险负担条款,但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融资租赁行业共识和惯例,也早已为国际立法所确认,《租赁示范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2008年11月13日通过)第十一条规定:“灭失风险 1.融资租赁中:(1)租赁开始,租赁物的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2)在租赁物尚未交付、部分交付、迟延交付或不符合租赁的约定,且承租人依本法第14条的规定主张其救济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依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视租赁物灭失风险自始由供货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1日实施,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过程中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明确了四条与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相关规定,《民法典(草案)》中也作了同样规定,除了表述方式略有调整,内容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无异,包括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第七百五十一条)、租赁物毁损灭失为可解约情形(第七百五十四条)、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约的后果(七百五十六条)、租赁物的期满补偿(第七百五十八条)。

本文结合《民法典(草案)》的内容探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负担规则以及出租人权利救济等相关问题:

一、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条件:承租人不存在违约,即租赁物毁损灭失由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原因所导致。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保养、维修义务,承租人应使租赁物持续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及时更新租赁物的零部件,承租人不得减损租赁物的价值。若承租人违反上述义务而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风险负担原则在此时没有适用空间,承租人不应由此行使下文中提到的合同解除权或适用相应的合同清算规则。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具体包括哪些?笔者认为对此应仅限于不可抗力,以及与不可抗力原因类似的情形,如政府征收、被强制淘汰等,而由于第三方故意或犯罪行为引起的毁损灭失,均不应列入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

二、相对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自行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不存在任何前提,特别是不以占有为前提。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款,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似乎存在一种前提,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设置该前提易引起争议。

笔者认为,出租人不占有、使用、保管租赁物,其对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免责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换言之,即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转租期间租赁物由第三人控制,但相对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仍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方,因此,承租人不得以其不实际或直接占有租赁物进行抗辩。

同时,在设计风险负担规则条款时,还应考虑直租交易下,租赁物交付前、迟延交货、交货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风险由供货人承担。

建议《民法典(草案)》应作更精准的规定,删除“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并对风险负担条款作如下完善:“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风险在租赁物交付前由供货人承担,交付后由承租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租赁物毁损灭失,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的权利与承租人行使解除合同权的现实冲突。

第一,基于出租人对风险负担免责,即使租赁物毁损灭失,只要合同未解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承租人应继续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内容亦体现在《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一条中。

第二,《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据此,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该解除权为法定解除权,原因在于,鉴于融资租赁交易兼有“融资”和“融物”属性,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目的无法达到;租赁物之于出租人有保障租赁债权实现的功能,租赁物灭失,出租人丧失租赁物所有权,也危及出租人债权的实现。因此,租赁物灭失将影响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从如上规定不难看出,在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况下,鉴于承租人享有解除权,因此,出租人虽然有权主张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该权利将随着承租人行使解除权而无法持续,出租人的权利将通过合同清算实现。

四、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除的,如何清算?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该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但目前该条文对出租人非常不公平:

第一,承租人承担的是补偿原则,而非赔偿原则,对于“补偿”与“赔偿”的区别,本所主任张稚萍律师已在《民法典(草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思考之二“补偿与赔偿”一文中作了详细论述,笔者不再赘述;

第二,以租赁物折旧作为补偿标准,明显与交易实质相悖。

首先,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金,而不是取回租赁物反复出租,租金的构成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和出租人合理利润,而不是与承租人分享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收益,在任何时候对出租人的补偿不应仅着眼于租赁物本身;

其次,虽然融资租赁有别于抵押贷款,但租赁物对交易同样具有担保功能、两者同有融资属性、同为金钱给付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比性:即使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尚不受影响,为何出租人的权利仅能以租赁物折旧予以补偿呢?

再次,租赁物折旧价值如何确认?折旧为会计概念,不应出现在法律条款中;会计上的折旧方法也不唯一,确定折旧价值时易发生争议;若租赁物灭失时,租赁物账面折旧已计提完,租赁物价值为零,承租人反而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极不公平。

若仅从形式公平角度出发,让出租人与承租人分担租赁物毁损灭的后果,将必然造成收益和风险不匹配的实质不公。因此,对于出租人的赔偿或补偿,应当为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后出租人可以获得的利益。

建议将《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融资租赁合同因此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后出租人可以获得的利益。”

五、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承租人无法返还租赁物,出租人的救济措施。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此条款涉及的是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条款中所列举的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原因有两种:一是租赁物毁损灭失,二是租赁物附合、混合,这两种情形能否相提并论,形成同样的法律后果?是否需区别承租人有无违约行为在先?另外,该条与第七百五十六条存在同样的问题,涉及“补偿”这个关键词,且“合理”的标准也不易把握,在立法中需慎用。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附合、混同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