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8日发布《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了租赁物范围,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保持一致。对此,我们认为将租赁物范围限定为固定资产,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不利于解决中小企业尤其农业、文化、高科技类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与国家金融政策也不相符,有必要予以调整和修改。

  一、法律、行政法规未对租赁物范围进行限制,相反国家鼓励探索将生物资产、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来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在法律层面,对融资租赁物范围未进行限制,仅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结构进行了规定,以此来与其他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亦未对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作出限制,而是在第七百三十五条对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赁两种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作出了规定。

  在行政法规层面,没有融资租赁相关规定,但是在201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家支持设立面向“三农”、中小微企业的金融租赁公司,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在201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家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现代农业发展,积极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拓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并大力支持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创新。在国务院政策引导下,各地陆续出台了细化政策落实文化租赁、生物资产租赁的发展,如2015年9月13日,商务部和北京市政府联合印发《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首次提出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根据上述政策,各大融资租赁公司也纷纷展开了以母猪、种牛、经济林、版权、网络传播权等作为融资租赁物的业务实践。

  为保持前后和上下政策一致性,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租赁物范围未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现阶段不宜将租赁物范围限定在固定资产领域。

二、生物资产、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业务已取得蓬勃发展,切实解决了企业融资难问题且风险可控,租赁物范围限定为固定资产对行业影响巨大

  另外,从可以检索到的报道新闻及法院判决来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项目在实践中并不罕见。2015年月,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文科租赁”)与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业务,租赁物为音乐剧版权,融资金额为500万元。2020年3月10日,创业板公司名家汇公布,公司拟以持有的部分专利权作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方式,与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签署《售后回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融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融资期限2年。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除了是融资租赁公司业务项目的一部分外,还成为了其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以文科租赁为例,据其公布的信息,2017年9月12日文科租赁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成功发行。基础资产为文科租赁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从租赁标的来看,本次产品的资产包中17笔为以知识产权为租赁标的物。

  此外,2019年3月,“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获批,其底层资产租赁标的物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著作权等共计51项知识产权,覆盖艺术表演、影视制作发行、信息技术、数字出版等文化创意领域多个细分行业,基础资产则为以上述知识产权未来经营现金流为偿债基础形成的应收融资租赁债权,总规模达7.33亿元。

  上述业务项目均表明融资租赁企业已在实践中开展了生物资产、知识产权融资租赁项目,并且得到了法院和证券交易所的肯定。一旦租赁物被限定在固定资产,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存量业务的合法性将受到司法层面的否定,融资租赁企业未来可开展业务的类型被限制,其业务经营活动和经济利益将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并且以此类合同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更是因为底层资产违规而无法发行,融资租赁企业的融资渠道受阻;另一方面,相关产业企业的融资渠道将被限缩,租赁物被限定在固定资产意味着产业企业使用生物资产、知识产权等其它类型资产进行融资租赁存在障碍,从而产生融资难的问题。

  三、外国法层面,对融资租赁物范围持逐渐开放的态度

  无论是国际层面还是域外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租赁物的范围不宜限定过小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从国际层面来看,1988年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第4款将公约适用的范围限定在“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而2008年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物示范法》第2条中规定:“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这样的转变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融资租赁物范围扩大的支持态度。

  从域外法的内容来看,较多国家并未对租赁物范围做出过多限制。

  《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3条规定,租赁物可以是任何可用于经营活动的非消耗物,包括除了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土地、自然遗产以外的不动产和动产。由此推断融资租赁标的物不限于固定资产。

  西班牙在1988年法律26号文件第7补充规定中关于信用机构的纪律和管理中定义了融资租赁,共须满足四个条件:1、在承租人的指定下取得动产或不动产,并将其的使用权以一定的对价(定期支付租金)转让给承租人;2、该财产被承租人用于农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服务或其他专业活动目的;3、承租人享有在租期届满取得租赁物的选择权;4、如果承租人行使该选择权,出租人可以将使用权转让给另一使用人。由此可见该条仅对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和租赁物用途提出要求,而未对租赁物范围做出限制。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未对融资租赁物做出限制,甚至鼓励企业将租赁物稳步扩大到新领域。业内也早已开展了生物资产、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并得到了法院、证交所的支持。从比较法层面来看,租赁物范围扩大也逐渐为外国法所接受。因此租赁物不宜限定在固定资产范围内。租赁物满足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条件,就可以作为适格的租赁物,笔者建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租赁物范围的内容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