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现代融资租赁业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快速成长于过去十年,当前已成为全球第二大融资租赁市场。在行业规范方面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健全规范的过程,并且形成了与其它经济体不同的法规体系。法规环境建设事关融资租赁行业能否持续健康发展和守住风险底线,本文在概括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三类法规规范的基础上,提出四个热点问题,并作出对融资租赁法规发展趋势的五个判断。

一、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由三类法规所规范

我国当前融资租赁业务遵从的法律规范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类:

直接述及融资租赁内容的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没有融资租赁专门法,直接有章节述及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三个:

一是《合同法》,该法第十四章对于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主要条款以及违约的相关责任承担等,是目前我国各主体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三是新颁布的《民法典》,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加了虚构租赁物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并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可对抗第三人,明确了租赁物可以是破产财产。

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规范

在监管职责统一划归银保监会之前,不同租赁公司存在差异化监管,针对融资租赁的部门规章主要有三部: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规范对象为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废止),规范对象为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2013年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范对象为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

2018年4月20日起统一监管之后,银保监会于2020年6月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除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规范。

其它相关法律规范

规范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法规还散见于《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等。同时《民用航空法》对涉及民用航空器,《海商法》对船舶的融资租赁交易进行规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对融资租赁交易税务、会计处理等进行规定。

二、当前我国融资租赁法规的四个热点问题

融资租赁比较其它债权融资方式而言,既有融资又有融物,既有债权债务关系又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占有权关系,同时参与主体个数较多,涉及法规问题较多,还有一些尚未明确厘清的领域。这里提出四个热点问题:


是否要为融资租赁专门立法

《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法院裁判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事项提供了基本遵循,但《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内容比较笼统。新颁布的《民法典》较《合同法》有细化,但新增的条款大部分是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重述,没有系统性大修。行业内一直在呼吁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的实践制定融资租赁专法。

租赁物范围如何界定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区别于其它债权融资方式的核心要素,是“融资融物相结合”的集中体现,是租赁交易是否成立,交易各方收益来源的基础。《民法典》和其它现行法律没有对租赁物范围作出细致的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将租赁物范围界定为“固定资产”,通常认为这是从会计学的角度界定租赁物的范围,这与法学角度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其中动产和不动产合称固定资产并与无形资产相对应有所不同。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如何法定落地

《物权法》以登记公示作为动产所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容易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租人承担重大风险。为解决这一问题,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均建立了登记系统,新颁布的《民法典》明确赋予融资租赁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目前对如何登记未制定相关规定,属于法规空白点。从行业实践来看,上海、天津等地法院明确要求在人民银行登记系统,即中登网进行登记或查询,并无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规定。在上述两部门的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虽能起到一定的证据维权作用,但因不属于法定登记机关,法律也未明确第三人有查询义务,故不足以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


租赁物取回权怎样合法行使

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并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是出租人的特有权益,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它债权融资方式的重要特点。现行立法虽对破产取回权做出规定,但是对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以及限制条件并未做详细说明,也未涉及行使过程中如何排除障碍的问题,特别是对于行使取回权的私力救济边界没有清晰规定,实践中曾有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租义务情况下私力取回租赁物的行为被判定为盗窃或是抢劫性质,从而在业界引发争议。

三、我国融资租赁法规的五个发展趋势

融资租赁相关法规是保障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必要支柱,我国融资租赁法规伴随行业的快速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健全的过程。对于我国融资租赁法规的发展走向,这里判断有五个趋势:

融资租赁专门立法不是必然趋势,短期内不立法

从世界主要经济体的融资租赁立法情况看,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的国家为数不多,多数国家的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已有的法律条款中。以海洋法系代表美国为例,其融资租赁业产生于 20 世纪50年代,是当今全球融资租赁最大的市场,在1987年颁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修订版中将《动产统一租赁法》作为第 2A 篇纳入,但该法典系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组织制定,不是一部官方立法,对各州并不具有强制性,各州可选择是否接受《统一商法典》,该法典仅作为各州立法和判决的一个参照样本。再以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来看,其融资租赁受《民法典》租赁一章规范,并未对融资租赁单独立法。

我国尚未对融资租赁专门立法,借鉴美国和德国实践,我国将来可能采取合适的形式对《民法典》《合同法》等调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细化和明确,逐步完善现有立法有关融资租赁章节内容,短期内不对融资租赁单独专门立法。

融资租赁登记机构将法定统一,登记要素将规范

新颁布的《民法典》明确赋予融资租赁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目前对如何登记未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际经验,几乎没有国家建立专门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而是将其并入现有的产权登记或是担保登记平台,既满足明确所有权的需要,又可以减少融资租赁的交易成本。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融资租赁分为“真实的融资租赁”和“构成担保交易的租赁”,其中规定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当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从我国国情出发,融资租赁登记法规统一规范趋势将体现在三个维度:

一是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将被法定认可,如现有的人民银行登记系统有可能成为全国统一的登记系统;

二是登记要素将得到规范,包括融资租赁交易种类、租赁物明细(名称、数量、种类、规格等)、融资金额、期限等;

三是特定租赁物要专门登记,如飞机、船舶、房屋和车辆等融资租赁交易将利用航空、海事、不动产、车辆管理部门等行业类登记系统对融资租赁进行规范和租赁物确权。

融资租赁全生命周期交易关系将得到明晰,权益保障将得到提升

融资租赁存续期一般比其它债权融资方式长,比如我国目前机器设备类租赁物一个租期为3-5年,飞机船舶等一个租赁期可达8-10年甚至更长。在明晰融资租赁订立阶段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其存续期内各阶段的交易情景和关系界定事关各方权益保障,我国法规对此规范内容将越来越清晰和完善。例如,租赁交易到期结束或因故中止时,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将得到明确。从我国目前关于破产取回权的立法来看,实质上更倾向于司法取回的行使方式,对自力取回的方式持不支持的态度,但也未完全否定。因此未来将在法律中完善关于出租人可以自力取回的模式及自力取回的行使规范,同时完善若不能自力取回时的司法救济程序。

再如,从法定层面设立融资租赁交易保险制度。融资租赁交易不可避免会出现设备灭失、承租人拖欠租金、战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风险。我国将可借鉴美、日、韩等国,根据我国的行业实践,在现有财险、进出口保险等基础上,法定要求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保障各参与方利益。

法规完善既有补漏也有留白,严格监管与创新发展并举

以新近公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虽规定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但保留“另有规定除外”的灵活性条款。这一点也呼应了国务院 2019 年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 号),为其中提出的“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创新保留了政策空间。

短期看监管趋同过渡发展,长期看分类监管共存互补

短期内监管趋同是必然。我国原有的多头监管制度下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监管差异,行业内业务同质化,但是财会、税收、外汇管理等规范无法对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统一标准。行业市场秩序不规范,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甚至存在监管套利行为。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在境内外资金市场名义利差较大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曾一度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借入海外低成本资金的通道公司。再比如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自主设立海外分支机构,而金融租赁公司则要经过严格的监管审批。我国在实施统一监管之前,长期形成了金融租赁公司严监管,融资租赁公司宽发展的格局,客观上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做出了贡献,也形成了行业秩序不统一的格局。

目前我国改革多头监管,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从中央监管层面将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纳入监管范围,由银保监会统一监管,开始实现“转监管”过程。

短期看,监管趋同主要体现为将原来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的一些风险防控规则引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两套监管规则差异逐渐变小,特别是融资租赁公司严监管转型,向金融租赁公司趋同。

长期看,我国将形成制度层面统一监管规范、执行层面分类监管,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共存与互补发展的格局。从美国、日本、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资租赁业的实践来看,都将一般的融资租赁企业视为普通工商企业进行管理,但是将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并表监管”。我国在市场规范的基础上,未来必然形成金融租赁公司按照金融机构规范,严格按与银行并表的标准管理,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将留有更多的宽松发展空间,甚至市场成熟时由监管为主向行业自律和公众监督为主过渡,分类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共存,互补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的融资租赁规范形成了不同于其它国家和市场的特色,已经建立起了由《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以及行业监管条例等共同构成的三类规范体系,为促进行业蓬勃发展做出了贡献。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行业要持续健康发展就要解决好租赁物范围需要进一步明晰、登记制度要法定规范实施、租赁物取回制度要进一步得到明晰等问题。基于此,相信我国融资行业法规将渐趋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短期向金融租赁公司严监管趋同,长期看两类公司将分类监管共存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