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ING导读
一、《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变化概述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文变化

(二)《民法典》生效后对现行融资租赁规则的替代

二、虚构租赁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虚构租赁物”的认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因虚构租赁物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处理

(四)关于租赁物,出租方应注意的事项

三、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发生变动

六、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视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一、《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变化概述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文变化

《合同法》第十四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一共规定了14条,而《民法典》在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章一共规定了26条,相比《合同法》的条文数量增加了12条,新增的条款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737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第745条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以及第759条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的规定属于新增条款。

(二)《民法典》生效后对现行融资租赁规则的替代

目前融资租赁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合同法》和《物权法》将同时废止,《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和《物权法》中和融资租赁相关的规则均将不再适用,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因为司法解释除被新的解释明文规定取代而失效之外,一般的失效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文的形式通知失效,所以在没有新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废除决定前,《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仍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其中有与《民法典》冲突的内容,则冲突的部分不能再适用。

二、虚构租赁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交易在本质上是基于租赁物的融资,应当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如果租赁物系虚构而非真实存在,则不足以构成融资租赁交易。在《民法典》之前,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及相关的司法判例,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不存在或不能特定化的,通常并没有直接否定其合同效力,而是认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来处理。但《民法典》直接否定了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条应是源于《民法典》总则146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是“通谋虚伪”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二)“虚构租赁物”的认定

《民法典》规定了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突出了“租赁物真实”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性,但是,该条规定仍留下问题待进一步解答,即“虚构租赁物”如何认定?

按照通常理解,“虚构”是指“租赁物本身并不存在而虚构出来的”,是双方为了把借款包装成融资租赁,共同虚构了租赁物。但是实际情况可能比想象的复杂,比如,以售后回租业务举例,一种情况是租赁物真实存在,但是双方以远高于租赁物本身价值的金额进行售后回租,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虚构租赁物”?另外一种情况是,租赁物真实存在,但承租人对租赁物并没有处分权,双方仍以该租赁物作为标的签署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如果不对“虚构”的内涵和外延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则在实践中可能会对如何认定“虚构租赁物”产生争议。

(三)融资租赁合同因虚构租赁物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处理

合同效力的判断,仅是争议解决过程中的一部分,在合同效力被认定为无效后,该等无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会面临何种裁判、其相应权利在法律上将获得何等救济,是一个必须解决的实务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是直接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即双方返还),还是按照“通谋虚伪”的规则,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如前所述,因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通谋虚伪”具体表现形式,《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租赁)无效后,并不直接导致背后所隐藏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借贷行为)也无效,而是要根据其真实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关于租赁物,出租方应注意的事项

1、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情况进行核查,避免出现租赁物不特定、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权属不清等问题。

2、通过书面、现场多种手段核查租赁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3、关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以及交付过程,注意留存所有权转移及交付的有关书面文件。

三、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租赁物权属保护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痛点。因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物却一直处于承租人的占有、使用和管控之下,在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不具有占有外观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可以通过设置铭牌、自物抵押等方式,保护出租人的物权,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些方式并不能完全阻却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甚至还有的法院以“自物抵押”为由,认为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一直困扰融资租赁行业的这个难题,《民法典》给出了一个解决的办法,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是以否定的表达方式肯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经过登记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明确赋予了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可以保护出租人的物权,并解决善意第三人制度带来的弊端。

有了登记对抗的规定,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哪里登记?如何登记?是把所有的租赁物全部重新建一套登记系统?对于动产的登记,是否还继续沿用目前融资租赁业务中所使用的登记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诸多问题还需要下一步进行明确、具体地的落地规定。
四、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民法典》删除了关于“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句话,这是否意味着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租赁物就成为了破产财产?
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或区分不同的阶段来判断:

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

2、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要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租赁物的归属:

(1)在管理人决定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债权消灭,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此时租赁物即成为破产财产。

(2)若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根据租赁物价值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应付款项的差额,租赁物价值高于应付款项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租赁物价值低于应付款项部分,为出租人的普通债权。

(3)若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一次性履行后,租赁物归承租人,届时租赁物即归为破产财产,一次性支付的款项为共益债务;承租人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届时租赁物归为破产财产,承租人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属于公共益债务。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处理方式,即管理人将融资租赁债权认定为优先债权(仅针对租赁物有优先权),将租赁物认定为出租人所有,但是限制出租人取回,由承租人继续使用(重整)或予以处置(清算),并由出租人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这种处理方式其实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因为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债权应是针对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权,一方面管理人认定出租人的融资租赁租赁债权对于租赁物享有优先权,但同时管理人又认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而非承租人(即租赁物并非破产财产),也就是说出租人是对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具有优先权。出现这种情况,是出租人和管理人博弈的结果,目的是保证承租人能够继续使用租赁物,又保证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排他权。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发生变动
《民法典》第753条限制并压缩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转租”并不是处分行为。但是对于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法定解除权,但是出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人擅自转租等其他严重违约情形及其救济措施做出明确且详细的约定,可以在法定解除权之外通过合同约定出租人的单方解除权。

六、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视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由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通常为1元、100元等)“回购”租赁物的情况较为常见。根据《民法典》第759条的规定,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视为双方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根据《民法典》第758条规定,若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届时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这中间涉及到如何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问题,《民法典》第758条未做详细规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则就此确定了一个判断规则,即如果发生承租人违约,首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且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据以下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1)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

(2)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3)如果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由于部分租赁物本身的特点和未来市场情况的不确定性,很多融资租赁合同不会对租赁物取回时的价值进行约定或约定租赁物折旧或租赁合同到期时的租赁物残值(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会约定一个期末名义回购价款,一小部分合同可能会约定租赁物保险金额的每年递减比例,这两个金额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对残值和取回价值的约定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并且,在承租人已违约且不配合的情况下,承租人较为可能对合同约定的价值提出严重偏离租赁物真实价值的主张。因此实践中,法院较为可能会参考第(3)项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即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拍卖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