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设立了登记制度,但是如何登记,登记什么,谁负责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力等内容,《民法典》没有做出规定。本文系统探讨了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现实中不动产登记的种种障碍、机动车租赁物登记方面的问题以及普通动产登记采用人的编成主义时应注意物的特定化问题,以期对未来《民法典》正式实施背景下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01引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以 下 简 称《民法典》)已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有一项重大改变,即增加了第 745 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一个全新条款,意味着我国将为融资租赁设立登记制度。

但是如何登记,登记什么,谁负责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力等内容,《民法典》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届时相关登记系统必须建立起来并且开始运行,否则,法律的规定就会落空,因此有必要对融资租赁的登记问题做一些探讨。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388条第1款。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 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由上述立法说明可知,《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下一步将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动产融资租赁很可能纳入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现实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动产登记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对融资租赁登记已经形成重要的影响力,在中登网进行登记成为融资租赁公司普遍的惯例。据悉,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很可能由该系统继续进行。但是,《民法典》实施以后,由于登记将产生法定对抗效力,对系统提出更高的要求,目前的登记情况无法满足法典的要求。

02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

从《民法典》第 745 条规定的内容“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来看,登记的应该是所有权,至于该所有权的性质是什么,是等同于《民法典》物权编中提及的所有权还是等同于担保物权,目前学者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民法典》之所以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是为了解决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权利排序问题,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所有权是担保物权,那么不能说其所有权就不是所有权。所以,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将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产生公示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745条没有明确该租赁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但从其含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来看,应该是指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包括不动产。

我国《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对不动产采用登记公示、动产占有公示的做法,体现在下列条款:

第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原则,动产采用占有公示,即占有动产即对外公示所有动产,普通动产不设所有权登记制度,只设动产抵押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动产只有登记才能产生公示效力,不存在不动产上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结合立法说明中提及的 “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的说法,《民法典》第745条的立法初衷是动产租赁物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不动产租赁物。

但是《民法典》作为一部立意高远的、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法律,如果仅指动产租赁物,写明“动产租赁物”会更好,在没有清楚表明限于“动产”的情况下,从字面上可以解释为所有租赁物,包括“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就产生了立法上的矛盾。

03现实中不动产租赁物登记障碍重重

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禁止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将不动产作为标的物的国内外融资租赁实践都很丰富。我国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中就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明确、丰富的登记条款,《民法典》从210-223条都是关于不动产登记。除有明确的立法外,还有配套行政法规,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656 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施行,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修正)。但是,不动产登记的落实情况不如人意。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在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关于登记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普通不动产过户登记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契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由于不动产价值高,所以这些税费是不小的负担。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如果是直租模式,相关建造的批文如土地使用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都是不动产的初始所有人发出,租赁公司作为融资方,不可能去申请办理这些项目许可,如欲将出租人登记为原始物权人,即出租人做首次登记,将上述许可都办到出租人名下几乎无法实现,因此,出租人不可能办理不动产的初始登记,无法将不动产登记在出租人名下;那么就要先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再过户给出租人。

在这种情况以及出售回租的情况下,将不动产过户到出租人名下要缴纳相应的契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将来承租人还款完毕后,如果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再过户回承租人,又交一次税费。这样就会增加不必要的融资成本,加重融资人的负担,导致实践中有大量不动产租赁交易不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仅仅在合同中约定不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在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前,其实租赁公司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公司面临两重风险,一是租赁物被承租人再次处分的风险。二是合规性风险。

针对这两重风险,租赁公司通常会要求对不动产的过户登记、税费承担、房产所有权归属及转移等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做出约定,为防范承租人再处分风险,租赁公司通常要求承租人将不动产或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租赁公司。这是由于登记制度不适应融资租赁交易而在实践中产生的迫不得已的变通做法,偶尔会被监管进行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的态度也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监管待遇的不平等现象,影响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二是,对于构筑物不动产登记不落实现象非常严重。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将房屋延展到建筑物、构筑物:“房屋等建筑物、构 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实践中存在很多除建筑物之外的构筑物为租赁物的情况,例如:桥梁、大坝、机场跑道、管网、泵站、码头、油库等等,这些属于构筑物,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所有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办理登记才能取得物权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往往不予办理,不仅是不给融资租赁办理登记,根据本所调查,即使原始所有权人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也往往不知如何办理,因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践和经验是办理普通动产即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对于构筑物类没有经验,所以难以办理,全国范围内构筑物获得登记的数量很少。

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 号)中明确号召“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金融租赁服务。”

而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的标的物很多属于构筑物,例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提及“围绕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公共服务领域,广泛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租赁公司介入上述公共服务领域所涉及的标的往往是构筑物。国家鼓励租赁公司在公共服务方面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但是,对构筑物不动产的 登记制度不健全,配套服务难以满足交易的发展。

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实践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存在脱节现象,如果能够借助《民法典》的契机,顺便解决不动产租赁物的登记问题,则立法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可落到实处。

不动产登记中如果开设融资租赁登记,专门设立融资租赁登记栏,可比照抵押登记收费,如果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由承租人留购,则租赁物不存在过户问题,不需要缴纳税费,直接注销融资租赁登记;如果承租人违约或破产,出租人收回或转卖租赁物,则届时再收取应该缴纳的税费,并转为真正的物权过户登记,这样经济实质与税费收取相一致,既促进了企业融资,国家税费也没有损失。对于构筑物,则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办理登记。

04机动车租赁物登记制度有待完善

我国法律对于普通动产采用占有公示的原则,对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225条延用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将这三类动产列在一起,是因为他们具有共同的特征,都是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具有通用性,可用于融资。
船舶和航空器是大型高价值动产,是很好的可用于融资的资产,对此,国际上有成熟的法律制度。我国在船舶和航空器领域的法律国际化程度高,与国际接轨较早,因此设立了先进、健全的登记系统。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修订,2014年07月29日发布),船舶登记除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外,还有光船租赁登记即使用权登记,将船舶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分离的状态进行登记,公示船舶上的物权,清晰表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物权状态;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1997年10月21日发布,同日生效)民用航空器有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登记,其占有权登记可以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租赁物分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物权状态进行公示。船舶、航空器登记中设立光船租赁和占有权登记,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清楚表明占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完善的船舶、航空器登记制度为该类动产所有权人与动产分离情况下的状态提供了登记通道,可以公示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又不影响使用权人的使用,为船舶和航空器的融资拓宽渠道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民法典》和《物权法》中与船舶和航空器并列的机动车登记,则远远落后于船舶和航空器登记。机动车是最适格的租赁物之一,据公开报道,德国大众汽车公司每年有一半以上的汽车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销售出去,我国机动车融资租赁的数量也在逐年攀升。

但是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仅有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而没有如同船舶和航空器那样设立使用权登记,导致机动车租赁不能正确登记,没有反映真实状况,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影响了我国各类机动车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的主体是所有人,承租人在利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时,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只能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去登记。而如果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很多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就落在出租人身上,而这大部分责任其实应该由使用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这类责任进行划分,由承租人承担。但从行政管理方面看,这些责任是承租人的,而在出租人不占有和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出租人履行这些行政责任很不便利。

此外,根据有些行政管理性规定,某些机动车只能登记在具备特殊资质的主体名下才可投入使用,因出租人不具备该资质,而承租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承租人又实际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因此,该机动车只好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义下。

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风险,为防止承租人再处分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这种抵押登记在有些地方能够办到,在有些地方办不到,车管所不予办理,不予办理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为租赁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有的质疑业务模式,有的认为所有权与抵押权存在重叠等等。这种被迫绕道而行采用的权宜之计与交易的本质相背离,不能反映出租人和承租人基于机动车设置和享有的不同物权,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者权益。

近期已经有地方的法院判定,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所以出租人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双方的融资租赁交易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由于不了解案件证据情况,不能说这些案件都是错判,但是我相信这些判决大部分是错案,混淆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机动车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登记出租人就没有所有权,这些判决忽视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物的所有权的约定。但客观后果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我国应尽快设立完善的机动车法律登记制度,严格根据《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像船舶、航空器登记那样划分所有权、使用权和抵押权等栏目,明确机动车权属及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同时,改善管理政策,区分所有权与使用权,对于特殊类型或用途的机动车只要求使用权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即可,所有权人若不占有、使用该车则无需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其实,国务院已经意识到机动车登记中存在的问题,早在2015年8月、9月国务院办公厅就连发两文《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 号)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 号),其中都提到要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以便利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但是很遗憾,至今没有落实。

05普通动产登记采用人的编成主义时需注意物的特定化问题
从设立物权登记和查询制度是以人为出发点和接入点还是以物为出发点和接入点,可以分为“人的编成主义”和“物的编成主义”,这是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讲述《民法典》时听来的新词汇(也许是高教授的创造,没有考证),这可能是以后讨论这个问题时常常要考虑的。

我国已经设立的不动产登记、大型可移动特殊动产登记都是以物为出发点进行登记,即采用物的编成主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该条款并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登记也采用了一些办法将登记物特定化,例如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可以确定物的特定化、唯一性的办法进行登记。

而中登网采用人的编成主义进行登记,对物的识别没有对特定化提出更进一步的要求。

基于物的编成主义,登记与物紧密相连,查询接入口为物的信息。基于人的编成主义,登记与人紧密相连,查询接入口为人的信息,与人脱离的话,有可能无法查询到登记甚至脱离登记保护。从《民法典》的下列规定可以看出这一点。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抵押财产可以转让。

同时,《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体现在第311 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如果基于物的编成主义,物上登记就像孙悟空的金箍一样,永远体现在物上,使第三人可以查询到,从而保护物上权益人。但是如果基于人的编成,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动产物权到第四个人时可以构成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动产上的物权,而原所有权人丧失物权,处于不利的地位。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单纯人的编成主义不能起到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只能起到对抗第一手的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再转一手,对第四个人,就起不到作用,登记不能起到完全的对抗作用,这不是立法的初衷。

所以,仅有人的编成是不够的,要在登记系统中将物特定化,以便在查询时可以清楚地显示出其上的一切权利,才能够真正起到登记对抗的作用。而对于普通动产来说,不同的物,其特定化有不同的要求。我们应该知道,并非一切动产都适宜于融资,动产的种类是非常丰富的,既然设立登记,一定是用于资产融资,在权利人与物分离的状态下,由于动产的占有公示原则,为了不被第三人误认为物属于占有人,为了保护脱离占有的权利人的权益,才设立登记,也就是说,本来动产登记系统也不是为所有的动产都办理登记而设计,只有高价值、可用于融资的动产才有登记的价值,这样就可以排除掉大部分动产。除囤货融资和浮动抵押外,如果是以特定的物作为抵押物或租赁物,那么登记时应当特定化才能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

目前中登网实践中,有些租赁登记显然没有起到登记对抗的作用,例如租赁物登记为五条生产线,或者登记上传的租赁物清单模糊不清,如果承租人将该五条生产线中的三条或模糊不清的设备中的一部分再与 另一家租赁公司重复融资,而后一家清晰、明确、特定化地登记了该三条生产线或设备信息,如果发生争议,相信后一家租赁公司取得该三条生产线或设备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前一家租赁公司。这其中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制度设计要合理,登记制度应当设计特定化的路径,否则无法完成登记;另一方面,办理登记的用户要明白登记的目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定要做到特定化。目前,两方面都存在问题,如果明年《民法典》实施,继续由中登网进行登记的话,这是需要改进和完善的。

参考文献:

[1]杨旭.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法律风险及防范[D].重庆大学,2018.

[2]孙迅.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保护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9.

[3]租赁联合研发中心. 2019 年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报告[J].华北金融,2020(03):26-34.

[4]沈阳.论融资租赁中的所有人抵押权[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03):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