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办理租赁登记后、支付租赁物价款前,承租人又以同一租赁物与另一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归谁?

在以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下称: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已成为行业惯例,也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认可。如果承租人与出租人A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A随后在中登网进行了租赁登记但并未立即支付租赁物价款,而是在满足付款条件、完成内部审批程序之后再支付租赁物价款,而在出租人A支付租赁物价款前,承租人又与出租人B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B也在中登网进行了租赁登记且在出租人A付款前就完成了租赁物价款的支付。此种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谁?对此,笔者试从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的性质及功能出发进行分析,以期引起租赁公司对这一问题的注意。

01、中登网登记的性质及功能

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但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无法按照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来公示自己的权利,此时,出租人的权利处于秘密状态;又因传统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故承租人具备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外观,由此,第三人极易相信承租人即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况下,一旦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则善意第三人可能取得租赁物物权,使得出租人的物权受损。

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否则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便无从发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物权的取得,亦属物权变动,也须进行公示。但是传统的占有公示无法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物权公示问题,无法解决出租人的权利困境,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能够解决这一困境,它一方面保证了承租人对物的占有,另一方面又使第三人有可能了解融资租赁交易的内容,因而是较为有效的公示方式[i]。鉴于我国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缺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上线融资租赁登记服务,这一举措得到了租赁公司的积极认可,实践中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尤其是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标准,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至此,中登网租赁登记的司法效力在全国层面获得确立。结合业务实践及司法实践,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方式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公示,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系统的查询结果,进而将登记作为融资租赁交易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融资租赁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出租人就一定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并非如此。

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银行业协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于2011年8月召开的“租赁业发展与制度建设--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线服务两周年座谈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党委书记王晓明曾表示,融资租赁登记核心功能在于“公示、公证”两个层面,使交易关系透明化,避免同一物上的法律风险,其作用是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状况,使第三人了解融资租赁交易关系;融资租赁登记的目的是充分利用“登记”的公示性,揭示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使第三人通过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租赁交易关系,避免同一物之上的交易风险。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可以对抗作为查询义务主体的金融机构等主体善意取得租赁物。《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物权的取得或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融资租赁登记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实质上赋予租赁物权利变动以一定的外观,向公众公开租赁物上的权利负担信息,其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仍取决于登记之外的相关交易的效力。

02、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以及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的主要功能,若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权利时,应按照登记的先后确定权利的优先顺位,即所谓“先登记者优先规则(first-in-time rule)”[ii]。需要指出的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之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前提是处分人并无处分权。而本文探讨的情形是,出租人A仅在中登网进行租赁登记但并未支付租赁物价款,根据融资租赁交易惯例,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般会约定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例外情形是,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在签署合同时转移租赁物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合同签署时出租人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那么在出租人A未支付租赁物价款时,其并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与出租人A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不应当再与出租人B以同样的物开展交易,其以租赁物与出租人B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可能违反与出租人A的合同约定,但不影响出租人B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因此,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并不等同于出租人就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为维护租赁公司的权益,建议租赁公司:
一是在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再次查询租赁物权属状况;
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本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即使出租人尚未支付租赁物价款,承租人也不得再对租赁物进行转让、出售、赠与、抵质押等任何处置;
三是明确约定承租人再次处置时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比例。

对于出租人B来说,应该在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前,登录中登网查询租赁物之上是否存在在先的租赁登记,如存在,应及时向承租人核实相应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若前一出租人尚未支付租赁物价款,为保护出租人B的权益,建议出租人B取得前一出租人出具的在先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书面证明。否则,出租人B将面临商业风险,即承租人不诚信的风险。

03、出租人A的救济措施

如上文所述,出租人B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A丧失了物权,那么,出租人A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因出租人A已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已经成立,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故出租人A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出租人A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时候需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是出租人A还未支付租赁物价款,二是出租人A已支付租赁物价款。在第一种情况下,出租人A还未支付租赁物价款时,其存在何种损失呢?笔者认为存在两部分损失:

(1)出租人A为促成此次交易前期投入的成本;
(2)出租人A可得的预期利益,即若合同正常履行,其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XX销售分公司诉海盐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标的物的市场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计算的损失,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后,原告即为标的物的产权人,标的物市价上升,无论原告是否转卖,原告均获得利益。因此,前述两者的差价当然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最终同意原告的该项诉求。但是在陈某某与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案号:(2019)桂1121民初1426号],昭平县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驳回。因此如果出租人A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必须对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建议租赁公司保留前期投入的所有相关证明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损失或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在第二种情况下,出租人A未查询中登网直接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其自身存在疏忽,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出租人A亦可能会被认定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04、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复杂性,实践中,租赁公司先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再履行内部审批等付款手续,是非常常见的操作,承租人可能出于急于获得融资的目的,而以同一租赁物再与其他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此时,在后的租赁公司可能因内部付款审批程序更快而捷足先登。这种情况下,两个租赁公司其实都面临着风险。

对于在先的租赁公司来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已经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就必然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为保护自身权益,建议:

(1)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再次对租赁物上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包括租赁登记查询和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确认租赁物权属清洁、无负担;

(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使出租人未支付租赁物价款,在双方书面确认合同解除前,承租人不得对租赁物进行转让、出售、赠与、抵质押等任何处置行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3)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的损失或违约金数额或者比例。

对于在后的租赁公司来说,在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前,应该登录中登网查询租赁物之上是否存在租赁登记,如存在,应向承租人核实相应融资租赁合同的存续及履行情况,若融资租赁合同仍存续,租赁公司应取得前一出租人出具的合同结清证明;若前一出租人尚未支付租赁物价款,则租赁公司应取得前一出租人出具的在先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书面证明。否则,即使后一出租人能够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一物二融”至少能够说明承租人不诚信,难以避免其再出现其他的不诚信行为,而后一出租人的利益也可能因此受损。

租赁公司应当联合起来,共同营造诚信经营的商业环境,让不诚信的承租人无处遁形!

[i]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P32
[ii]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