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9—2020租赁物相关行政处罚案例概览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可检索到的与租赁物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例如下:


合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还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租赁物都是规制的重点内容之一。租赁物不仅影响司法层面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同时涉及监管层面的合规与处罚。在融资租赁监管日益严格的大趋势下,如何确保租赁物符合监管的规定,避免行政处罚的风险。本文拟从租赁物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例出发,对此问题做出分析与讨论。

2、租赁物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例解读

融资租赁公司行政处罚案例中涉及租赁物的比例

经检索,2019年涉及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处罚共9件,其中涉及租赁物合规问题的共计4件,约占据全部行政处罚案例的44.4%。故,行政监管中因租赁物不合规所导致的行政处罚比例较高,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需要对租赁物的合规性予以较高关注。

租赁物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例中金租与非金租的比例

目前可以检索到的租赁物相关的行政处罚对象均为金融租赁公司,暂未检索到涉及非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但随着融资租赁纳入银保监会监管体系,非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要求趋同,融资租赁行业必然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环境,非金融租赁公司需要对租赁物问题予以同样的重视。

受处罚理由及处罚依据

目前租赁物相关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大部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 “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合规即涉及“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并可能因此受到监管部门处罚。此外,随着《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布,行政法规、规章已对租赁物有了更为详细、全面的要求,将来亦可能由此引发相关行政处罚问题。

监管对租赁物的要求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商务部于2013年9月18日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另外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前述实践中金租公司因租赁物被认定为“公益性资产”而被处罚,主要系基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关于公益性资产的定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界定为:“‘公益性资产’是指主要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则以列举形式指出:“申报企业拥有的资产应当质量优良、权属清晰,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公园、公共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市政道路、非收费桥梁、非经营性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公益性资产及储备土地使用权计入企业资产。”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政府办公场所、公园、学校等纯公益性资产不得注入城投公司。”故,上述规定中所列明的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租赁物。

4、司法对于租赁物的要求

根据司法实践中对于租赁物合法合规性的主要审查标准,融资租赁标的物应为固定资产,需具备的法律特征包括:真实存在、依法可流通、可特定化、非消耗品、权属清晰。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对租赁物上述性质相关的证明材料、文件等进行审查。融资租赁公司审慎义务的审查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现场特定化核查、张贴产权标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等。

5、未来监管趋势下租赁物的合规建议

随着《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布,融资租赁行业必然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环境。故,融资租赁公司应持续关注各地监管机构颁布的最新监管政策,重视融资租赁物相关的监管风险,实现租赁物合规。

租赁物性质合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为真实存在、依法可流通、可特定化、非消耗品、权属清晰的固定资产。因此,需要避免就非固定资产(权利等)、不可流通物(不可流通的文物等)、不可特定化物、一次性消耗品(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等)、权属不清晰物(如在建工程、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公益性资产等)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尽到审慎核查义务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着重对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可特定化及权属等问题进行审核。其中租赁物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是最为重要的证明材料,融资租赁公司需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金额、租赁物价值、与租金的匹配性等进行充分的核查。此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租赁物进行实地查看、拍摄视频照片等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并在租赁物上设置铭牌等实现特定化,审核合同、发票,签署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等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

完善租赁物登记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国务院已经明确2021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平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优先进行中登网登记以应对《民法典》实施后对抗性的问题,且相关的租赁物登记应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特别声明
上文于2020年12月所撰写,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