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通过的《民法典》采取了总则加分编的结构,共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具有规范指引作用。本文将结合具体条文深入分析《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并针对性的提出应对建议。

01《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规定的新变化

《民法典》出台前,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14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民法典》出台后,融资租赁合同仍作为合同编项下的一个章节单独列示,由原《合同法》第十四章,改为合同编第十五章列示。在条款上,由原14条变为26条,变化的内容包括:

(1)10个条款由2014年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转变而来。

(2)2条新增条款,分别是:第737条(合同无效)、第759条(象征性价款)。

(3)9条修订条款,对《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沿用并修改。

(4)5个条款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

从《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法典》采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形式上保留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从功能性上看,认为租赁物所有权对出租人更多地起担保作用,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只能认定为一种担保权而非担保物权,准用担保物权交易规则。

对比《民法典》和现行《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规定,《民法典》作了较大的调整。担保物权体系变为典型担保(抵押、质押等)与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等的综合体。《民法典》改变了原来的担保体系,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联姻”成了“新家庭”,而非原来的担保体系“吃掉”了融资租赁等。《民法典》的融资租赁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该规定与《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对于租赁物,出租人既有解约取回权,也有履约选择权等。

从法律适用规则的优先级来看,《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专章规定优先于其他分章规定。《民法典》虽然将融资租赁纳入了新的担保物权体系,但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的基础逻辑和规则被消灭,融资租赁的基本逻辑和操作模式,并未发生根本变化。
02《民法典》实施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

在融资租赁业务基本逻辑和操作模式未发生实质变化的前提下,《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公司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削弱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控制权

《民法典》颁布之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合同法的第十四章,通常被理解为“具有融资性质的一类有名合同”,除此之外,法律上并未说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他功能。

本次《民法典》颁布时在立法说明中则明确“……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由此看来,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个起着担保作用的所有权。

 这一变动虽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在权利实现路径上保留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强调其担保属性势必意味着弱化其所有权属性。这一变动,在法理上并无不妥,只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而言,弱化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弱化对交易的控制程度,无形中增加融资租赁公司交易的风险系数,实质上可能削弱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控制权。

(二) 融资租赁定性为非典型担保,需满足融物担保功能的相关要求

1.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确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里所指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应当包含“融资租赁合同”。若对担保制度作统一体系解释,则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认定或解释正朝着向抵押物权相似的担保权益方向发展,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属性发生松动。

2. 融资租赁业务需满足《民法典》对融物担保功能的相关要求

从立法者角度看,融资租赁合同这一非典型担保将准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别于《民法典》物权编中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沿着这个方向发展,将重构目前行业对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看法和实践。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如下:

①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强制性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赋予了融资租赁登记法律效力,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制度性弥补,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进行登记,通过公示登记即可保护出租人的物权,同时解决善意第三人制度带来的弊端。结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说明》的相关内容,我国将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这有利于改善融资租赁公司的营商环境,促进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适用抵押权的顺序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应当包含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登记。

③租赁物的适格范围或将扩大

《民法典》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规定为一种担保权利,那么理论上可以进行抵押登记的物或权利均可作为租赁物,如商标等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享有形式意义的所有权,承租人向出租人移转所有权,在租赁登记公示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形式化的所有权移转方式,不再严格按照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那样履行严格的所有权移转手续,可简化的租赁物移转手续配合相应税制调整,租赁物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④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参照担保物权其他规则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新增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不能仅局限于该款以及该条规定本身来理解,而应将其置于担保物权分编乃至物权编并联系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整体地加以把握。从本条规定的立法旨意并结合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体系性解读,我们应当认识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非典型担保物权不仅在从属性规则上适用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的规则,在其他方面亦得适用或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基本精神应是:法律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和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事项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其约定;除此之外,可以根据其性质分别适用或参照适用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而担保物权分编一般规定章关于担保物权共通性规则的规定,应可直接适用于非典型担保物权。

(三) 明确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条文进一步突显了“租赁物真实”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性,旨在解决“融资”、“融物”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强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做“真”融资租赁业务。但业界对于本条的适用标准争论不断。如何认定“虚构租赁物”以及被认定为“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的最终还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 新增规定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融资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在目前融资租赁交易中绝大多数情况均约定由承租人留购,承租人须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名义价款或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759条新增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本条明确了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视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实际赋予承租人留购价款类似于形成权的权能,一旦承租人行使,出租人无权拒绝,租赁物所有权当然转移。

(五)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被归为破产财产尚待明确

《民法典》将《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后半句规定删除,《民法典》的这一修订否意味着融资租赁物将被直接认定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而出租人无权予以取回?我们认为并非如此绝对。发生承租人破产情形时,破产管理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出租人应有权取回租赁物。如融资租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相关条款的后续执行将有待根据《破产法》在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况进一步观察和明确。

本次《民法典》颁布时在立法说明中则明确“……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由此看来,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个起着担保作用的所有权。

 这一变动虽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在权利实现路径上保留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强调其担保属性势必意味着弱化其所有权属性。这一变动,在法理上并无不妥,只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而言,弱化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弱化对交易的控制程度,无形中增加融资租赁公司交易的风险系数,实质上可能削弱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控制权。
融资租赁企业应对《民法典》规定变化的建议

《民法典》的实施和法律变化将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带来很大的影响与挑战,为应对实施《民法典》新的形势和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积极应对:

 (一) 进一步加强对租赁物的适格性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等规定的分析,该等规定将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对业务中所涉租赁物的审查。融资租赁公司在形式上应当加强审查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审查买卖合同、发票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提升租赁物清单在明确性、具体化、特定化等方面的制作要求,并尽可能完整地保留租赁物尽职调查相关证明材料及权属证明;同时,该等规定也要求融资租赁公司从融资租赁交易本质上把握租赁物实体上的适格性,即融资租赁是基于租赁物的融资,本应当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如租赁物为虚构或不适格而非真实存在,则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以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为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的第2条规定“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及第3条规定“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 在《民法典》颁布后,生物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我们认为:首先,结合融资租赁交易实质,能够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需要实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这一特征;公益性生物资产因不以获利为目的,通常不符合交易达成之目的,应排除在融资租赁适格租赁物之外。

其次,消耗性生物资产由于大多数为一次性获利,价值取得上不能持续稳定,如果将其用作融资租赁,租赁物的价值评估易有失公允,风险防范也比较难操作。现有已经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多选择以奶牛之类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用作租赁物,这多因为奶牛之类的生物资产是非消耗物、可以自由转让,且作为畜牧场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一般奶牛产奶年限在5到6年以上,其作为租赁物使用寿命较长且可以实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这完全符合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相关要求,故实践中多选择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如具有特殊经济价值的林木或果木,或是可以带来经济利息的产畜。综上,我们认为生产性生物资产属于适格的租赁物。

再以部分不动产为例。

(1)关于厂房、设备类租赁物。此类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规定,体现出《民法典》对于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要求,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从租赁物的本质特征来看,其对承租人具有经济上的使用价值,且其本身存在一定的价值、具有可担保性。最后,其所有权转移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不应以其为不动产而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2)关于在建住宅商品房租赁物。首先,根据《民法典》及现行法律法规,在建项目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出租人很难取得该在建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其次,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承租人(开发商)并没有实用价值,实际上承租人只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再次,在建项目并不属于《融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因此,在建住宅商品房不符合租赁物的本质特征,在行政监管上也开始被禁止,故我们认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3)添附在土地上的污水管网、机站等设备租赁物。该类设备必须以整体资产(如土地、房屋)作为融资租赁,但其与房地产、商品房有显著区别,前者的租赁物是设备本身,后者的租赁物就是房地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于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因此,该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行驶取回权存在一定难度,或者说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的价值已经大不如前,即出租人的担保权难以有效实现。综上,关于不动产能否作为适格租赁物,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所有权可以无障碍转移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该等不动产可作为适格租赁物。

(二) 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审查

《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更加严格审查融资租赁相关合同。一方面,审查的重点放在《民法典》中合同编、物权编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有效性的实体规范上,避免融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要换位思考的站在承租方、担保方抗辩的角度和第三人居中裁判的角度预判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的因素。

与此同时,除上述实体性要求之外,融资租赁公司应特别注意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在签署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

(1)融资租赁合同作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其合法性审查亦需“参照适用相关典型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即出租人需核查承租人的租赁行为是否履行了的适当的内部决议(公司决议文件)、外部登记及公示(上市公司的公告要求)等法定程序。

(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首先根据担保的方式、担保的额度、提供担保方等因素,按照不同的标准来审查该笔担保是否已经履行了完备的决策程序。如承租人股东为其提供关联担保的,《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因而出租人需要求担保方就此项担保提供股东会决议文件,否则本次担保将被认定为越权代表,在担保方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该等担保将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出租人在审查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实体上合法有效的同时,亦需就该等合同在签署过程中需履行的程序性要求一并审查,我们建议可在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担保人应履行的相关程序性义务,避免纠纷发生后该等租赁关系/担保关系被认定无效。

(三) 进一步重视对每一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公示登记

公示登记是获得对抗性的要求。《民法典》第745条中明确提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再结合删除原《合同法》第242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考虑,在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担保关系的背景下,对于未经登记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将失去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在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建立之前,融资租赁公司仍应按《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要求进行业务登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将每笔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上进行租赁登记,并采取租赁物标识、授权抵押登记等措施进行详细公示登记。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每笔融资租赁交易所涉及的担保物及担保方式的不同,在相应的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综上,采用上述多重登记手段来尽可能的确保租赁物得到有效登记,起到公示效果,切实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相关权益不受侵害,对抗其他第三人。

登记顺序决定担保债权的设定的顺位及余额。以不动产为例,《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删去了《物权法》第414条规定的后半句“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的规定。这是因为,在电子登记的方式下,登记的时点可以精确到每分每秒,即使同一天登记,也几乎不可能为同时同分同秒。由此产生的应对措施是,应对明确具体的登记结果的顺位,而并非同日登记即可按照比例清偿。对动产而言,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质权登记,在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及平台建立后,将在一个法定平台中显示登记时间,并据以明确权利顺位。如设定或接受该动产作为担保物,应当据此确定顺位及余额。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选择担保物时,需要了解担保物权上的担保权利顺位,精准判断担保债权的设定的顺位及余额。

(四) 进一步通过合同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地保障权利实现

在担保合同的独立性上,只选择和接受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独立担保,避免接受法律上并未规定与认可的独立担保。在涉及到可能被认定为流押条款的合同中,尽可能明确地就担保物的清算与实现做出明确约定,而避免直接约定为标的物权属直接转移。在抵押合同中,事先通过特别约定,限制抵押物的转让,而避免因为事先未做合同约定,导致后续在诉讼中要通过证明转让将严重损害抵押权才能阻却转让。

(五) 进一步关注担保人的财产流转与租后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都会有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但因《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动产担保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规则,仍然可能劣后于此二类权利人。为减少担保人财产的减损,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注意加强对担保人经营行为的了解与有效管控,并可通过违约责任设定等方式,有效降低由于其他权利人的产生导致的风险。

总之,我国《民法典》即将实施,融资租赁企业都应当依法经营、练好内功,从以上五个方面积极应对好《民法典》新的规范要求,融资租赁行业必将迎来蓬勃发展新的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