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引言

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0年11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在立法层面初步建立起融资租赁物(以下简称“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这无疑对于融资租赁行业和市场具有重大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本文在此尝试依据《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李克强总理于2020年12月14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内容,从租赁物登记公示的对象、效力以及规则这三个角度,浅析《民法典》时代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希望本文能够在此达到抛转引玉之效果,促使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业人员进一步加深对于该制度的理解。

02租赁物登记公示的对象

(一)《民法典》之前登记公示的对象

《民法典》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承认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从而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业内通常所说的“自物抵押”。“自物抵押”不仅适用于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租赁物,而且广泛适用于无明确登记机关的普通动产租赁物。该规则虽然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是在立法未明且无法确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保障出租人对其所有权的一种有效方式。[1]

我们认为“自物抵押”虽然登记的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抵押权,但是该登记只具有公示作用,出租人并不因此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大多也不支持出租人基于“自物抵押”从而对于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2019)豫01民终21182号、(2018)京0102民初25482号、(2017)京02民终5051号、(2016)最高法民终540号等司法案件。当然在《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伴随着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的逐步健全,我们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自物抵押”无继续适用的必要,当然这有待观察后续《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对应司法解释的态度。

(二)《民法典》之后登记公示的对象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在坚守“物权法定”形式主义的立法框架下,吸收了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在尊重当事人实质上的交易意思的基础上,明确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2]换言之,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从而在功能上发挥担保作用的交易安排,[3]这具体体现在以下规定当中:

序号

法律依据

具体规定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第4.2.4:...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2《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3《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

第一条: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被立法明确具有担保功能,因此有观点认为租赁物登记公示的应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担保物权。我们认为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并不意味着出租人作为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登记公示的只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来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不仅是融资租赁交易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亦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承租人享有租金债权的重要保障;第二,从法律体系的逻辑编排来看,登记公示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不仅符合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同时也不会造成《民法典》内部所有权章和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体系冲突;第三,从租赁物登记公示的功能来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之登记属于交易登记,类似于动产担保之登记公示,其功能不在于设定权利,而在于公示租赁物的权利状况以及确定租赁物之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4]

此外,登记公示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原则规定之下,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被立法明确规定具有担保功能,从而使得融资租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例如《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物期限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或者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5]我们认为这条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突破性规定。因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具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不仅可以请求继续支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可见,继续支付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两项不可并存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出租人选择继续支付租金的诉求下,其有时难以保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更难以执行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去清偿自己的租金债权。然而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不仅可以使出租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对租赁物提起保全申请,还可以使其有权依据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对租赁物进行执行从而优先受偿。因此,在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法院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对于实现出租人租金债权无疑具有较大利好。当然,如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适用该条规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但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因为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也就意味着法院有权作出不适用的决定,由于该处的“可以”不明确,因此使得法院对此具有较大的裁量权。此外,如果出租人并未主动提出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法院主动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否合适。对于出租人而言,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在实际适用中可能会比直接提起诉讼更为复杂,而且很多情况之下直接取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更为高效和便捷。[6]因此,我们希望最终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对于该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考量,真正实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原则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平衡,从而更好的保障出租人的权利。

03租赁物登记公示的效力
(一)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的认定

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才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们认为租赁物登记公示的目的在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的恶意取得而非善意取得。因此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未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此时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此外,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出租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那么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未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出租人可能面临三种不利情形:第一,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出租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恶意的除外;第二,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租赁物,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物登记公示下的清偿顺位规则

我们认为租赁物登记公示不仅可以增加融资租赁交易的确定性,为融资租赁当事人提供合理预期,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而且还可以形成统一的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规则。具体而言,这在本次《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之规定,即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对此有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经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按照所有权优先于担保物权之原则,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之必要。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已经确立了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担保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不论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还是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都要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清偿顺序问题。[7]

我们认为租赁物之上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但是参照适用该规定可能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存在冲突。例如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但是未登记公示所有权,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明知且仍然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尽管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但是依然可以对抗恶意的其他债权人。但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并未考虑竞存权利人之间的善意与恶意,因此已经办理登记的其他债权人优先于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清偿。因此,如何在参照适用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位规则的同时,不违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有待正式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以及后续的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回应。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又称之为“价金债权超级优先权”。此外,《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可以适用“买卖价款抵押权”。[8]对此有观点认为,在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新购入的标的物并未成为承租人的责任财产,当然也就不属于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财产范围,抵押权人根本无权就此财产优先受偿,并不存在出租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应适用、也没有必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之规定。[9]

我们认为《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合理性,因为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与“买卖价款抵押权”类似,这不仅体现在二者均属非占有型担保权且均采登记对抗制,而且还体现在二者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购买担保物的价款。因此尽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并未规定准用制度,但是融资租赁完全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则。[10]但是适用该规定需要关注两个问题:第一,承租人可能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再通过售后回租承租租赁物,那么此时已经设定浮动抵押的售后回租租赁物是否符合此处“又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之规定有待考量;第二,直租交易当中租赁物通常由供应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而且基于租赁物的种类不同,因此实际交付的方式和时间可能有所差别,那么出租人进行租赁物登记的时间适用价金债权超级优先权10日的宽限期要求是否合理有待考量。上述问题,有待正式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以及后续的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回应。

04租赁物登记公示的规则

(一)《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规则适用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虽然规定租赁物登记公示的对象和效力,但是并没有规定登记公示的具体规则,比如登记的系统以及范围等。基于《民法典》民事基本法的性质,其不可能具体规定租赁物登记公示的规则,这有赖于后续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进一步规定。在当前立法尚未明确租赁物登记公示规则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首先简单回顾《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租赁物登记规则。为了保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在吸收天津地区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规定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应当按照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如若第三人违反该义务,不视为其善意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后,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该规定对租赁物的登记规则作出进一步的规定。[11]

首先,在中国人民银行层面,依据央行于2014年3月20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租赁物的权属状态,避免承租人以不具备所有权的租赁物开展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从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而后央行于2014年6月30日颁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开始构建统一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一体登记“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多种动产融资业务。虽然该系统的登记规则是由央行制定,但是基于央行和银监会的职责分工,我们认为银监会监管下的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办理与融资租赁相关业务时也应当遵从该系统的相关规定。

其次,在商务部层面,依据商务部于2014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之规定,为避免租赁物权属冲突,商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可以在该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融资租赁企业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可以登陆该系统对标的物权属状态进行查询。随后依据商务部办公厅于2018年5月8日颁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之规定,银保监会自4月20日对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制定业务经营和监管职责。因此,央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下的登记公示规则对融资租赁公司亦有约束力,融资租赁企业也应当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就融资租赁事宜进行登记和查询。

尽管上述两大系统在登记的主体及内容、查询的主体及内容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但确实都起到了明晰租赁物权利状况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等重要作用,但是这两大系统在规则效力、交易相对人义务设定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12]此外,由于统一的租赁物登记规则的缺失,实践当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之时,同时在上述两个系统进行登记,从而增加了出租人的登记成本。

(二)《民法典》颁布之后的规则构建

《民法典》已经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登记公示的对象和效力,那么必然会在下一步建立和完善租赁物登记规则。我们认为租赁物登记规则的构建必须要首先考虑登记的系统和登记的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租赁物登记公示的系统而言,有学者指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的构建旨在为所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提供统一的登记,而不管当事人之间采取的担保交易形式,也不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还是担保人。因此融资租赁等非典型动产担保均可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13]我们认为,《民法典》赋予融资租赁合同以担保功能的立法背景下,租赁物登记将会被纳入后期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之中,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登记主管机构,由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作为租赁物的登记公示系统,但是具体的登记规则需要国务院或者央行出具进一步的相关规定,这具体体现在以下规定当中:

序号

法律依据

具体规定

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第4.2.4:...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3李克强总理在2020年12月14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14]

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原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款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改由人民银行统一承担,提供基于互联网的7×24小时全天候服务。此前已作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不需要重新登记,有关部门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数据移交等衔接工作。对新登记的,由当事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对于租赁物登记公示的范围而言,由于我国当前的租赁物不仅包括不动产租赁物,而且还包括普通动产租赁物和机动车、船舶以及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租赁物。因此我们认为需要结合租赁物的种类,具体分析是否适用租赁物登记公示系统,具体分析如下:

序号

法律依据

租赁物

种类

具体规定

1《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

不动产租赁物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因此不动产租赁物不适用于租赁物的登记公示系统。

2《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普通动产
普通动产租赁物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但是交付无法公示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普通动产租赁物适用于租赁物的登记公示系统。

3《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

特殊动产租赁物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登记是特殊动产租赁物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对于船舶和航空器而言,由于其既有登记规则可以在公示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又不影响承租人占有权的实现,因此船舶和航空器不适用于租赁物的登记公示系统。

对于机动车租赁物而言,由于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人与机动车的行政管理、保险等事务密切相关,因此实践当中为了方便机动车的使用,绝大部分作为租赁物的机动车均实际登记于承租人或挂靠人名下,并将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车辆所有权转移。由于这种登记方式不利于真实所有权的公示及各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因此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的背景下,需要进一步优化机动车登记及相关管理制度。[15]

05结语

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是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至关重要。《民法典》在规定租赁物登记公示对象和效力的同时,也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以及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规则。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不应违背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更不应限制出租人的取回权等基本权利。因此我们希望正式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能够真正实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原则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物权规则的平衡。

此外,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确定将租赁物登记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基调之下,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尽快把握租赁物登记的新规则,从而做好租赁物的登记公示,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我们也希望国务院或者央行尽快出台或者更新租赁物登记公示的相关细则,明确租赁物登记公示的范围,从而更好的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