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系指经银保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随着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的发布,在我国政府政策的大力支持和引导以及我国实体经济发展对融资租赁服务的旺盛需求的双重刺激下,融资租赁行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竞争力水平也在不断提升。然而,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系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属性,从其设立开始,几乎一举一动都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其发起设立、公司变更(如公司名称、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等变更)、可从事的业务范围、高管选任、租赁物范围、关联交易、客户集中度、资本充足率等等。可以说,监管涉及金融租赁公司的方方面面。

近年来,在金融租赁公司大力开展业务的同时,也常常因为忽视了监管要求导致触碰监管雷区,各地银(保)监局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处罚经常见诸媒体和报端,且值得关注的是,相关罚单存在对金融租赁公司过往年度违规行为的回溯性处罚情形。因此,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下持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力军,在充分发挥其市场主体角色,积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同时,如何做到“忙而不乱”、审慎合规地经营,也是金融租赁公司需要认真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由于监管涉及金融租赁公司的方方面面,本文并非旨在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合规监管面面俱到的罗列,而是基于我们对近年来各地银(保)监局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30余个处罚决定的梳理,对我们归纳总结发现的金融租赁公司日常经营中容易“触雷”的几大合规问题进行分析,方便金融租赁公司对该等高发的合规问题进行“扫雷”,同时,也希望以此文引起金融租赁公司在其日常管理和经营中对合规问题的更多关注,健康、审慎、合规地运营,避免监管处罚。

不越雷池,恪守业务范围

处罚回顾

回顾近三年银保监会和各地方银(保)监局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发现,部分金融租赁公司曾因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违规搭售理财产品、违规开展利率掉期衍生产品交易、违规向地方政府或平台公司提供融资等种种原因而受到金额不等的罚款,并被要求责令整改。

合规要求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后可以开展如下业务:

基于上述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上表列明的业务以及其他本外币业务时,均需获得银保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注意核查和确认相关业务是否属于需经银保监会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业务。以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为例,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办法不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时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同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相关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时,需经银保监会批准。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如拟开办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在获得银保监会批准后开展,否则将面临违规经营风险。

法律后果

我们将从两个方面就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需依法经银保监会批准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可能受到如下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

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具体情况,还可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他责任人给与纪律处分、警告、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一定期限或终身限制其从事银行业工作等一项或多项措施。

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而签署的业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判断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而签署的业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时,关键在于判断超范围经营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无效事由,尤其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为判断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订立的业务合同的效力,需判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相关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30条,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我们认为,如果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从事需经依法批准的业务而签订的合同,在司法裁判中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具体情况仍需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就超范围从事的实际业务所侵犯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诸多因素来具体认定。

基于上述规定和分析,金融租赁公司超经营范围从事需经依法批准/备案的业务,一方面可能会因违反监管规定而受到银保监会的处罚,另一方面可能会因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而导致相关业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导致相应的合规问题风险和业务经营风险。

适格审查,做好租赁物管理

处罚回顾

回顾近三年银保监会和各地方银(保)监局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发现,部分金融租赁公司曾因租赁物不符合监管规定、或对不动产租赁物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或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违规提供融资等种种原因而被罚款,并被要求责令整改。

合规要求

租赁物的适格性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固定资产”为具备一定特征的“有形资产”。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可就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开展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通常是以售后回租的形式)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在少数,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适格的融资租赁标的物,从法律方面本所观点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第一,出租人能否有效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对于需要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租赁物是否已在相关部门完成登记;第二,租赁物是否能满足承租人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需求,而非仅仅作为承租人融资的单一目的;第三,租赁物能否发挥对租金债权的担保作用。以不满足上述标准的租赁物叙做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对于“无形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问题。该问题也是近年来讨论的热点问题,基于上述管理办理第四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原则上不能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除非银保监会另有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号)的批复意见,允许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由于目前银保监会并未出台相应的具体规定,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待相关规定出台后再行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对于生物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的问题。《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列举了部分动物、植物,表明从会计角度生物资产可以作为固定资产,但并非所有的生物资产均可视为固定资产或适合作为租赁物。租赁的本质是让渡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如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其应满足具有使用价值,是劳动工具或手段,其价值可分期转化到劳动产品中,如动物园中的观赏性动物、牧场里的奶牛。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问题十分复杂,应根据结合生物资产种类及所进行的交易具体分析。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特定生物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在交易中也应注意将特定生物资产进行特定化,从而满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要求。[2]

对于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应注意不得就该等类型的财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基于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具体的融资租赁业务时,应注意审查租赁物的适格性,避免就不适格的租赁物违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租赁物的登记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应依法登记。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租赁物,即权属转移采“登记生效”主义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对于所有权转移不属于需要登记的租赁物,即权属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或通过登记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权属转移公示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转移采登记生效主义,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生效;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权属转移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基于上述规定,如金融租赁公司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则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如果金融租赁公司以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租赁物,则可办理权属登记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例如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金融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保护性抵押登记(该等措施在机动车融资租赁行业较多)、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做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等。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具体的融资租赁业务时,严格遵守该等关于租赁物登记或采取有效措施的规定要求,避免违规风险。

法律后果

管理办法中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或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该办法的有关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金融租赁公司做出如下处罚:

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无专门针对金融机构违反登记要求的明确处罚,因此,我们理解该等违反应纳入对“审慎经营”规则的违反,并适用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相关的处罚,具体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及时报批,切实履行相关手续

处罚回顾

回顾近几年银保监会和各地方银(保)监局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发现,各地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未及时履行报批手续的处罚决定也较多,如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等。

合规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们梳理了金融租赁公司日常经营中涉及向监管部门报批、备案、报送的主要事项,具体如下:

根据上表可以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报批、备案、信息报送的监管要求与金融租赁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密切相关。提示公司在开展以下业务时,注意取得相关审批:

在通过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为设立子公司,需事先取得银保监会的批准;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股权转让业务时,因触及股权的变更或股权结构的调整,需获得银保监会的审批;

董事和高管人员、公司章程、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等的变更,除满足公司章程规定外,还需注意获得银保监会的审批。

近年来我国各政府部门在不断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向服务型政府转型,减少行政审批、简化行政手续,且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也日趋向事中事后监管发展。然而,由于金融监管对稳定经济发展和保障金融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金融租赁公司在拓展业务、开展金融创新的同时,应注意遵守对审批、备案、信息报送等监管要求,尤其应当取得银保监会审批的事项,需经审批后方可开展。

法律后果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未能履行报批、核准或报告手续的,视情况,将面临如下处罚: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或从事相关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业务等: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具体情况,还可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他责任人给与纪律处分、警告、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一定期限或终身限制其从事银行业工作等一项或多项措施。
审慎经营,严格遵守监管指标

处罚回顾

回顾近几年银保监会和各地方银(保)监局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发现,违法审慎经营规则在金融租赁公司被处罚的案例中占比较大,例如违规开展关联交易、集中度超标、租前调查不充分、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超比例、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业务制度违反监管规定等。

合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根据该等规定,“审慎经营”并非一个明确的规定,而是一个概括性的经营规则要求,其内容可谓是细碎繁杂、包罗万象。

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其适用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具体要求主要集中于管理办法。我们整理了管理办法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审慎经营规则项下的相关核心监管要求和指标,具体如下:

除上表所列的相关监管指标和要求外,“审慎经营”规则同时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制定的其他规定中。所有未具名、未体系化的监管要求,都可能被纳入“审慎经营”规则的范畴之下,且“审慎经营”规则的概括性、开放性、繁杂性、零散性等特点,无疑将加重金融租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中合规审查的难度。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注意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监管要求进行核查和确认,避免因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面临相应的处罚后果。

法律后果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如金融租赁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将可能面临如下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分情形,采取如下措施: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限制资产转让;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具体情况,还可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他责任人给与纪律处分、警告、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一定期限或终身限制其从事银行业工作等一项或多项措施。

从上述法律后果可以看出,“审慎经营”是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的重要且核心的规则之一。对“审慎经营”规则的违反一方面会给金融租赁公司的运营带来不利影响,轻者限期改正,重者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甚或导致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董事、高管和其他责任人的个人责任。鉴于该等后果的严重性,金融租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中,对“审慎经营”规则的慎重审查尤为重要。

结 语

金融租赁公司合规问题林林总总,可能涉及方方面面。除了本文中归纳的几类合规问题外,在金融租赁公司的日常运营中,还有其他很多需要注意和遵守的合规问题。同时,除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外,各金融租赁公司还需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情况、租赁物情况、所处行业情况等,考虑是否需要遵守上市公司监管规范、税务、海关、外汇监管等规范。合规问题不容忽视,金融租赁公司应予以重视,日常扫扫雷,健康又合规。

[1] 参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2] 相关观点引自《聚焦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作者:雷继平、余学文、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