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对融资租赁企业而言,可谓“应接不暇”——四月份,北京及上海先后出台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对两地融资租赁企业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5月28日,《民法典》表决通过。6月9日,银保监会下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随后天津、青海、河北等多地陆续下发了当地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细则。

在这种“新旧交替”的背景下,监管与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认定是否也发生了变化?如何判断融资租赁租赁物是否适格?本文将从各地监管规则及司法审判案例入手,对融资租赁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展开分析。

监管层面对于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要求

1无形资产是否可做融资租赁?

在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之前,对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监管要求主要体现在商务部2013年下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及原银监会2014下发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两部《办法》分别对融资租赁企业及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作出了规定。今年银保监会下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则将前述两部《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融合。根据《暂行办法》,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符合以下条件:

(1)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除外;

(2)权属清晰,真实存在;

(3)能够产生收益;

(4)租赁物不得为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

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明显不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要求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租赁物均应为固定资产。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则仅规定“另有规定除外”,并未明确限制该“另有规定”的主体。在随后青海、河北、辽宁、厦门等地下发的地方融资租赁监管指引、监管细则中,对租赁物的要求基本沿袭了目前《暂行办法》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2020年4月,芯鑫融资租赁(厦门)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在厦门成交了一笔14.5亿元的无形资产售后回租业务。厦门当地的监管指引明确将无形资产纳入到租赁物的范畴中,应属于《暂行办法》中的“另有规定除外”。除厦门外,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也提到“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综上,在监管层面,无形资产是否可做融资租赁尚未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留白”,具体仍需观察各地方的监管动态。

2何为“能够产生收益”?

除租赁物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外,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及租赁物不得为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都较好理解。易引发疑问的是租赁物需“能够产生收益”。

何为“能够产生收益”?一般的机械设备、设施通常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属于“能够产生收益”。但厂房、汽车等资产,往往并不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不少客户更是出于个人使用之目的进行车辆售后回租。从字面上理解,这些非直接用于经济生产的资产似乎并不符合“能够产生收益”的要求,它们究竟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呢?

2013年商务部下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根据本条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直接含义为能发挥经济功能、持续产生经济效益。但在今年下发的《暂行办法》中,银保监会并未沿用本条规定,仅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笔者认为,此处的“能够产生收益”应做扩张解释,首先并不要求租赁物必然为承租人带来收益;其次,“能够产生收益”并不是单指将租赁物作为租赁物生产工具、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而应扩张至租赁物本身具有的经济价值以及租赁物可供“使用”的属性。汽车、厂房等资产,即使未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仍可服务于承租人的生产、生活,将其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时,承租人的主要目的也是持有、使用租赁物,其次,企业也可通过变卖、折价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故也应属于“能够产生收益”的范畴。

司法实践中对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认定规则

上文中,我们结合监管新规对融资租赁租赁物适格性进行了探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否与监管要求一致呢?与监管规定不同,《民法典》并未像《暂行办法》一般对融资租赁租赁物进行细化的明确要求。在最高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案件中,最高院更认为“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可见法院在从租赁物适格性角度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时,并非完全依照监管规则。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具体应如何考量?判断标准是什么?对这些问题,我们不妨以一些争议性的标的物为切入点:

1无形资产是否可做融资租赁租赁物?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认为以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其实质关系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许可使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近年关于以无形资产为租赁物的司法审判案例并未完全坚持这一观点,例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年曾审理一起以著作权及相关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组合为租赁物的案件((2018)闽0102民初4564号),该案中法院并未认定无形资产本身不可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相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案例中((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法院则直接认定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可见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是否可作为适格租赁物,不仅在监管层面“留白”,司法实践领域也尚无定论,甚至监管与司法实践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融资租赁企业如拟以无形资产为租赁物的,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监管要求及管辖地法院审理口径,审慎决策。

2管道、钢结构等基础设施是否可做融资租赁租赁物?

以热力管道、排水管道、燃气管网等基础设施做融资租赁租赁物早有先例,今年,“新基建”概念更一度成为热点。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再审案例中,该案的原审法院曾以该案的租赁物为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理由,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最高院在再审审查否认了该观点,认为案涉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均为固定资产,其实质均为完整的生产设备,具有使用价值,也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融资租赁标的物,故不应因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近年来以管网、燃气管道或钢结构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中,法院也基本秉持这一观点。

3生物资产是否可做融资租赁租赁物?

实践中,奶牛、母牛是最常见的做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生物资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年审理了数个以母牛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均未认定母牛这种生物资产非适格租赁物。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08号案件中的租赁物为树木,法院在本案中否认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但主要原因是因为该案中原被告均无法确定案涉租赁物(树木)所附着的具体土地范围,无法将租赁物特定化。并且,涉案树木已经种植成为小区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会产生高额的取回成本,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可见,法院并未直接否定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而仍是从租赁物是否可特定化、是否具备“融物”属性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融资租赁租赁物适格性审查要点

通过前述分析,不难发现监管与司法审判实质上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出发评判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否适格,表面上判断方式不相同,但两者内在有着共通的逻辑。综合监管要求及司法实践情况,融资租赁企业在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时,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把握:

1所有权客观存在且可转移

司法实践领域,在建工程不可做融资租赁租赁物已成共识,其主要原因便是因为在建工程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由承租人租回使用的操作模式,更不符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相结合的本质属性。同样,法律及监管要求“租赁物真实存在”也是基于融资租赁本质属性而产生的必然要求——对不存在的物,何谈所有权转移?“融物”也就更无从谈起。

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新增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提示融资租赁企业及时办理租赁物登记,否则在发生租赁物无权处分等情形时,将对融资租赁企业维权产生阻碍。

2租赁物具有“担保”属性

租赁物具有担保属性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指租赁物本身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产生收益”。其二指当出现承租人违约等情形时,出租人可通过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或将租赁物拍卖、变卖等方式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简言之,指租赁物在期满后应具备返还的可能性。例如,司法实践领域对如装修材料、钢材等消耗品做融资租赁租赁物一般持否定态度,除消耗物往往未特定化、无法明确、进而无法判断所有权是否移转之外,另一个原因也是因为消耗物正常使用后无法拆除、返还或拆除、返还会大幅降低物的价值(即形成添附、构成了新的物),难以发挥租赁物应具有的担保功能,不符合融资租赁“融物”属性的要求。

此外需说明的是,租赁物是否具备担保属性并不完全依靠租赁物的性质进行认定,也与租赁物的买卖价格相关。如构成“低值高租”的,即使是适格租赁物,也会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无权利瑕疵

无权利瑕疵主要指监管层面对租赁物的要求——如《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以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这一要求实际也与前述的所有权可转移及租赁物的担保属性要求相关联。例如,对于权属存在争议的物,承租人是否有权处分、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可移转至出租人就显存疑问。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也自然无法转让所有权、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的适格标的物。

综上,我们从监管及实践案例两方面对融资租赁的适格租赁物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对融资租赁企业而言,最主要的是把握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相互结合的本质属性。在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权属是否清晰时,除核查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材料外,还可保留租赁物的照片、录像,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出租人还应主动查询租赁物上是否有他项权利,甚至可要求承租人承诺租赁物所有权不存在任何瑕疵情况,否则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