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或者合同规定,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支付租赁物的残值或者合同约定价值之后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支付的这部分价款就是融资租赁留购价。但是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加速到期,出租人是否可以主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呢?本文就为大家介绍一起最高法院关于留购价款的判例。

1、案件的起因

2017年5月22日,GW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W租赁”)与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具体租赁方案如下:

租赁方式:售后回租

标的物:电动平板闸阀等机器设备

租赁金额:2亿元

期限:36个月,(季末付)

保证金:500万元

留购价款:1000元

租赁利率: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11%,(浮动利率)

逾期罚息:月利率2.5%

违约触发条款:永泰公司不能清偿100万元以上的任何到期债务,无论该等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是否为出租人均视为承租人违约。

违约责任: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GW租赁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要求永泰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

第三方担保:永泰集团、王广西向GW租赁出具了《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期届满之日起2年。

GW租赁于2017年6月22日向永泰公司支付1.95亿元。永泰公司向GW租赁出具了《设备交接暨所有权转移证书》,确认设备的所有权于起租日转移至GW租赁,GW租赁现场接收后,交由永泰公司租赁使用。

2018年6月22日,第四期租金日,永泰公司仅支付了199.7万元,欠租1611.8万元。GW租赁于2018年8月底对永泰公司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

2、天津高院的一审判决

天津高院: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有效的,永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没啥好说的,违约了。GW租赁有权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并且要求永泰公司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迟延利息等款项。

GW租赁:既然已经认定永泰公司违约,我们合同里面也约定了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是月利率2.5%,所以,我们应该按这个标准计算延迟利息吧?

法院:虽然你们合同里是这样约定的,但是这个标准过高了,只能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按照当时法律允许的上限标准,现在的民间借贷估计都要羡慕嫉妒了)

GW租赁:我们的合同里还约定了,永泰公司要按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这个法院应该支持吧?

法院:我们已经支持了你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而且是按照法律允许的上限标准,你不能太过分了啊,所以,这个1%违约金你就别再想要了。

GW租赁:为了这起官司,我们花了很高的律师费,这个费用是永泰公司违约造成的,所以,必须得永泰公司负担。

法院:这个费用也可以通过永泰公司支付迟延利息(年息24%)获得补偿,所以我们也不能同意你这个要求。

GW租赁:那为了起诉查封永泰公司,我们还花了很多(财产保全)保险费,这个总得永泰公司出吧?

法院:这个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支出,因此,租赁公司你就自己承担吧。

GW租赁:为了打这起官司,我们东奔西跑,发生的这些差旅费用他们得给报销。

法院:拿发票来

GW租赁:没有

法院:那就没办法了。

GW租赁:《融资租赁合同》里面还约定了永泰公司要向我们支付1,000元设备留购价款,这个有问题吗?

法院:没问题,我们这个判决下来10天内,永泰公司把这个“回购价款”付给你。

3、为1000元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永泰公司拿到了天津高院的一审判决书,嘛玩意儿,界不对呀,先别管那1.56亿元的本金、每年24%的利息以及84万多元的案件受理费什么的,这1000元的留购价款,咱不应该给呀。对,到最高人民法院告他去。

永泰公司:法官大人,我们冤枉啊!

第一、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在合同项下没有违约事项,支付人民币1000元并签署所有权转移回执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可是现在这个融资租赁合同还没到期,并且也没有正式解除,这一票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还属于GW租赁呢,所以现在还没到应该支付1000元回购费用的时候呢。

第二、天津高院在支付条件根本不具备的条件下,就判决我们支付回购费用,并且还没有通过判决说明,涉及到的这些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是不是我们一旦支付了,就由GW租赁转移给我们公司,这明显是不公平啊。

第三、你看看天津高院的判决结果,既然已经判决GW租赁取得融资款、延期利息损失及回购款,却同时仍然拥有涉案租赁物所有权,这是明显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立法精神的呀!

GW租赁:尊敬的法官阁下,我们有非常充分的法律依据收取这1000元留购款。

第一、 在合同加速到期的情形下,根据我们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6.2条第2款的约定,承租人应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赁、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此处载明的“其他应付款项”就包括了留购价款。

第二、 既然是因为永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加速到期,支付1000元留购价款的义务也应该提前到期。

第三、 至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应当视永泰公司对生效判决的履行情况而定,在永泰公司没有向GW租赁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GW租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威…武…”

首先,这是一起属于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根据合同约定,在GW租赁向永泰公司购买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价款取得所有权后,永泰公司租回这些设备,并负有支付租金和购回该租赁物的义务。

其次,你们双方签署的这个《融资租赁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在承租人未如约支付租金的情形下,GW租赁作为出租人,选择了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而非解除合同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案涉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

再次,一审判决根据GW租赁的诉讼请求,判令永泰公司将1000元租赁物留购价款和全部租金一并支付给GW租赁,既符合案涉合同关于承租人在违约情况下需提前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约定,也是永泰公司继续履行案涉租赁物回购义务的体现,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

结论,本院对永泰公司所提该1000元租赁物留购价款不应提前支付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待本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GW租赁应当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永泰公司名下。

最后,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泰公司负担。

关于这个看似有些荒诞和滑稽的真实案例就给大家介绍完了,细品之下,其实对于融资租赁的从业人员还是很有启发的。

融资租赁留购价款,虽然只是象征性的收取很小的金额,但是支付留购价款是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性动作,事关重大。所以不要因为金额小到足以忽略不计,就忽视其重要性。一方面,在《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当中,对于留购价款的约定要充分、明确。另一方面,再执行过程当中,也不要因为金额小,就忽略掉它。对于承租人来讲,支付留购价款并取得所有权转移回执,是收回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意义上的标志动作。更是完成一笔融资租赁要做的完美收官的动作。

本文素材来源于(2019)最高法民终4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