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二、立法沿革

三、申请主体

四、管辖法院

五、被申请人异议

六、裁判结果

七、能否调解

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判规则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一、出租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最高法给了出租人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该程序,出租人并不取回租赁物所有权,只是为实现担保物权,以获得优先受偿。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将其列入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七节,全节共两条,第196条和第197条。这是我国首次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法定化,克服了以往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率低、成本高的弊端。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不是一审、二审,也不是再审程序,而是特别程序。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法沿革

一、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沿革

在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经历了一个从诉讼程序到非诉讼程序的立法转变过程。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种实现方式存在程序复杂、成本高、效率低等不足。2007年起施行的《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需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的规则,采取了借助法院的公力救济和担保物权人自力救济相并行的制度规则,如:
《物权法》

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220条规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但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不够具体明确,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能通过提起债权纠纷诉讼或是担保物权纠纷诉讼来实现担保物权,而这通常需要历经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实现过程耗时长,成本高,这并不利于对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

2012年民事诉讼法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在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上有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

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的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申请主体、法院的管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法院的审查标准等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

三、申请主体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适用范围?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本作者认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出租人、出卖人等,当这其怠于行使权力,可能使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债务人、承租人、买受人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债务人、承租人、买受人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般是提供物权担保的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债务人、承租人、买受人,当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被申请人,此外若担保财产确系第三人实际占有,第三人也可为被申请人。

此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2.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应当向立案部门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到期债务”是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确定、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尚未受清偿的债务。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指担保合同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主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包括担保人被宣告破产、被吊销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3. 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人是否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民法典》建筑工程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目前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尚存争议,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未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人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故不宜将其纳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范围。

四、管辖法院

一、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

此前,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管辖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专门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就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都有管辖权的案件、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案件的管辖进行了明确,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列条文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五、被申请人异议

1.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的范围: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可见,一般异议人即被申请人。但是因法院有权在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而这里的当事人可以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主债务人与担保债务人不是同一人时的主债务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是第三人,若排除此类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则难以保证法院作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正确裁定,故对此类第三人也应赋予提出异议的权利,具体包括主债务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共有人的担保物权的实际共有人、其他抵押权人、实际占有担保物的第三人等。 

2.管辖权异议

新民诉法对管辖异议条款规定在第12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部分,而实现担保物权为非讼案件,故不适用管辖异议条款。受理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确不属本院管辖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六、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会作出如下裁定:

(一)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能否调解结案?

一、答:不可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因此, 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达成和解的,撤诉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准许;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实体权利的,就其继续主张部分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定。
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判规则

规则一
对本金、利息、租金等有争议的,视为有实质性争议,驳回申请

案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利息的结算等持有异议,故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方祥劦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认为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方祥劦的申请。

规则二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非诉案件,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当案件需实质审查时,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案例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形是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本案中,申请双方就被担保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存在争议,即基于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603室房产遭到他案法院数轮查封的事实,是否可以视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归还贷款本金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条件成就存在分歧意见。由于本案属于非讼案件,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成立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申请双方的上述争议需要通过实质审理之后才能作出认定。由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的申请。

规则三
被申请人无法送达时,不适用公告送达,驳回申请
案例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形是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针对本案,尽管被申请人陈月珍对于友利银行的申请事项没有提出异议,但本院无法按特别程序的法律规定向包括主债务人在内的其他三位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使其无法行使在期限能提出异议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得以查清,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求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的申请。
申请费12,650元,由申请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则四 对担保物权案件法院仅作有限的实质性审查,超过实质审查范围仍无法确定争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驳回申请
案例四: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依据我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如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顾国平及各第三人均认为,系争转让与回购合同中主债权已获清偿,相应质押合同自动终止,质权消灭。这已构成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根据和熙公司的主张,和熙10号基金仅是和熙公司的一个产品,并非独立民事主体,转让与回购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和熙公司,系争股权登记的质权人亦为和熙公司,和熙公司依法享有相应质权。但斐讯公司为该合同中顾国平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是否成立生效,需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顾国平未履行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回购义务时,和熙公司并非要求斐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通过向斐讯公司借款来清算和熙10基金,由此产生的和熙公司之后是否实际向斐讯公司还款,是否还需向斐讯公司实际还款,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等问题,也构成各方当事人间实质性争议。和熙公司虽提供斐讯公司向其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双方间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有关往来款项是否为真实的借、还款亦存有争议。鉴于实现担保物权作为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仅作有限的实质审查,而申请人和熙公司与被申请人顾国平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各第三人之间上述争议远超有限实质审查范围,相关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处理,和熙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和熙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规则五 担保物权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管辖,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经查,本案系争《证券质押登记证明》的登记机关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注册地在北京。被申请人担保财产的质权登记地位于北京,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准予对被申请人持有的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S前锋,证券代码:600733)200万股股权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
四川青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S前锋,证券代码:600733)200万股股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