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按不同种类的保理人可分为银行类保理和商业保理两类[1]。与前者相比,商业保理起步较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许多不成熟的地方,近年来也是金融纠纷、犯罪的高发区。对此,商务部研究院副院长曲维玺等学者认为,“虽然商业保理行业近五年来呈现出井喷式发展态势,但由于行业尚处在发展初期……部分企业风控能力不足,出现了较大风险;再者少数企业也存在经营不规范和创新过度问题,有的企业偏离了保理本质。”[2]

上述背景下,基础债务造假所引发的贸易欺诈风险尤为突出,动辄便给保理人造成上亿元损失。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等对截至2018年7月全国500多例保理司法判决的调研,超过25.8%的案件出现了虚假基础债务的情形。[3]

一直以来,保理人为了避免上述欺诈风险,在对基础债务材料进行文件审核之外,通常也会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对基础债务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的核实。那么,保理人前往债务人处核查的必要性在哪里?有时保理人已进行实地核查了,为什么还是会被骗?其中通常有哪些骗术?又该怎样避开这些“坑”?本文便结合真实案例及实务经验,对上述问题稍作回应。

非同儿戏

实地核查为什么那么重要?

实地核查是指保理人通过实地走访债务人业务、财务等部门及面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等方式,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同时一并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那么,实地核查的作用体现在哪里?让我们从两则真实案例说起:

案例1:
A公司(债权人)将其对B公司(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核查债务真实性时,保理人前往B公司处进行了实地走访,并自“B公司业务负责人”处取得了盖有B公司印章的《签收确认函》,除此之外未进行其他核查、走访或取证工作。融资到期后,保理人因未收到B公司账款,起诉要求其付款。但在诉讼中,通过鉴定才发现该应收账款系A公司虚构,《签收确认函》上B公司的签章也属伪造,更重要的是由于保理人未对实地走访给予足够重视,使走访流于形式,因此无法举证证明已向B公司送达及面签过该文件,不能证明B公司确认并承诺还款,最终导致其诉讼请求未受法院支持。
案例2:
保理人自C公司(债权人)处受让对D公司(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后,两次至D公司所在厂区,由“D公司财务人员”在会议室内于《转让通知书回执》等书证上盖章。但债务到期后,D公司却拒绝付款。原来,该应收账款及债权确认均属伪造。涉案“财务人员”在半年前就已从D公司离职,事发时正在同一办公大楼内的其他公司就职。虽然园区门口及大楼楼顶都只有D公司的牌子,但“D公司财务人员”办公室门牌却标着其他公司的标识。C公司便是利用保理人从未核实该人员身份的疏漏,在非上班时间办公区域人员稀少时,向保理人行骗。保理人也因前述明显疏漏,导致其要求D公司付款的请求未受法院支持。

从上述案例[4]可知,如果保理人未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实地核查“不走心”,仅仅流于形式,最终可能会为保理款项的回收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保理人进行实地核查具有以下重要作用:

1、实地核查可以有效帮助保理人识别虚假的基础债务

首先,核实基础债务真实性是保理业务的一道必要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5]。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曾指出:“保理以货物贸易合同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转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当是审查的重点”[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的法官也曾总结道:“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问题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7]。因此,保理人在开展业务时,必须对基础债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以确保作为保理基础的应收账款存在、有效且合理。

其次,实地核查可以更直观、有效地核查基础债务的真实性。一般金融行业使用的尽职调查方法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实地调查、现场座谈、电话询问、网络工具信息搜集、第三方中介机构、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信息来源的信息搜集”[8]。对此,保理人作为基础债务之外的第三人,若采用书面审查的模式,则只能依据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从形式上审查,核实难度较大。而实地核查则提供了更为直观、可信度更高的方法。一方面,相较书面材料,实地核查造假还需伪造接洽人员及场所等等,造假难度更高。另一方面,通过实地、实物及相关人员的调查,保理人可以获取第一手资料,从多方面交叉印证相关业务资料的真实性,进而降低受欺诈的概率。

2、基础债务虚假时,实地核查取得的债权确认文件有助于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实践中,有时尽管保理人已经进行了实地核查,但仍会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发现基础债务虚假。此时,实地核查时取得的债权确认,将可能有助于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保理人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中,我们发现,法院通常会从基础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债务人是否作出过到期付款的承诺两个维度出发,结合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等制度,考量债务人是否应给付债务。在基础债务虚假的情况下,如果保理人实地核查时取得了债务人真实(相对于善意保理人而言)的债权确认及付款承诺,就可要求其基于确认偿付债务,或主张与确认的债权数额相当的侵权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中便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保理人在受让债权时已审查基础交易文件原件,并至债务人处实地核查且面签见证,取得债务人真实的债权确认,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

同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第十四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第三人或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基础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善意保理商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确认的范围内为保理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之相反,如保理人未尽到其对于基础债权的审慎核查义务,最终可能无法要求债务人到期付款,极大增加了回收款项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李洁法官助理在其《保理案件审判要点》一文中便提出,在基础债务真实性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考察债务人是否对瑕疵债权进行了确认,以及保理人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如果是债权人单方欺诈,保理人没有审慎审查,比如没有向债务人直接征询应收帐款的真实性等,则债务人可以免责。[9]

“实地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是保理融资的生命线”[10],此话实为不假。保理人应在平衡成本与风险承受的限度内,坚持以实地核查为准则,对基础债务进行调查。

知己知彼

实地核查中的常见单方欺诈手段有哪些?

保理人并非基础交易的当事人,所以在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往往难以通过有限的手段识别虚假的应收账款。但如上文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保理人在核查时履行了其审慎的核查义务,取得了债务人真实的付款承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务。

而在债权人实施单方欺诈的情形中,因缺少债务人的配合,客观上并不存在“债务人真实的付款承诺”,骗子难免容易露出马脚。因此,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的方式识别风险,揭穿骗局。相对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人并未尽到其审慎的核查义务,反而更容易被法院认定其并非“善意”(即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导致款项无法顺利回收。因此保理人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对债权人单方欺诈的风险给予更多的重视。

对此,我们总结了一些实务中常见的债务人单方欺诈手段:
1、假冒债务人的授权员工

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债权人派人假冒成债务人员工接待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更有甚者,该假冒人员会在后续业务中留下虚假的债务人联系方式,截取本应邮寄给债务人的信函、文件,导致该等信函文件无法有效送达债务人,从而避免债务人的提前警觉及骗局穿帮。
2、伪造债务人印章

债权人在伪造债务人对基础债务真实性的确认时,债务人的印章是一项必不可少的道具。但由于一般单位印章保管的严密性,债权人一般无法接触到真章,所以其往往会利用以往业务资料上所留真实印文等材料,伪造债务人公章。实地核查时,一些假冒的债务人授权人员会当面使用假章,而另一些则会谎称要去财务室盖章,实则在隐蔽处使用假章在保理文件上盖章。

3、伪造或借用债务人的办公场所

实地核查中的“场地”如何伪造?一般有以下方式:利用在同一办公区域且边界不清晰的相邻办公场所、利用不知情的债务人出借办公场地、将债务人的公共活动场所谎称为办公场所等。例如,债权人一边利用与债务人的长期合作关系,假借“带客户参观开会”为名进出债务人公共区域场地,另一边又派员向保理人假称其为债务人员工,带保理人进入债务人场地,用伪造的债务人印章确认债权。如此操作,直到保理人催收账款时,债务人和保理人方觉被骗,而债权人却早已“人间蒸发”,徒留保理人为追回损失而东奔西走。

4、伪造材料或利用部分真实材料虚构基础交易

保理人在对基础业务资料原件进行实地核查时,债权人有可能利用伪造的虚假交易业务材料欺骗保理人。特别是,电子数据在当下的商业活动中被大量运用,似乎使得造假变得更便捷了。例如,在保理人对债权人的电子交易记录进行核查时,债权人便可通过DNS劫持等方式将保理人引入伪造的债务人ERP系统、订单系统、财务系统等内部网站,虚构基础交易记录,供保理人核查。

同时,在虚构交易的过程中,债权人往往会掺入部分真实材料以增加交易的整体可信度。这类欺诈手段相对于完全虚构的交易更具欺骗性,许多风险意识不强的保理人在审核了部分真实的材料后,往往就轻信债权人,确信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了。殊不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早有多年贸易往来,债务人可以轻易的利用过往真实交易中产生的业务材料、发票虚构应收账款。事实上,单就发票而言,其虽然可以证明发票开具方和收取方存在收付款关系,但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更无法证明发票所载金额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所以,真实的发票并不意味着存在真实的交易。发票尚且如此,其他业务材料更勿论矣。

见招拆招

如何通过实地核查防范债权人的单方欺诈?

从以上常见的欺诈手段中,我们发现,保理人审核书面材料或前往债务人处核查基础交易时,往往依赖于债务人提供的文件或指引,易受其误导而失去对债务真实性的正确判断。因此保理人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遵守独立核查原则,对于债权人提供的所有信息不能直接采信,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具体建议如下:
1、重视债权确认等函件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

如印章在行政部门办理过备案,则应比对备案信息对印章进行必要的鉴别与核实;

关注核查过程中印章的使用是否符合一般企业的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例如盖章时是否由专人保管,而非由业务人员在接待室随意地从包里掏出加盖(不排除有债务人公司对印章管理不严,但仍须从其他方面仔细核实);

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调查债务人印章在他处的使用情况。
2、重视债务人授权人员身份的真实性

避免依赖债权人提供的信息,而是通过债务人官方公开渠道与其业务部门或行政部门取得联系,对实地核查时的接洽人员核实身份及授权情况,或要求接洽人员出具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债务人进行债权确认的授权文件。
3、重视前往实地核查地点的真实性

是否与债务人工商注册等官方渠道公布的办公地址、名片所载地址相符;

是否为债务人的办公场所,而非对公众或客户开放的公开区域;

进行实地核查的时间是否为上班时间,有无正常的员工工作场景,如要求在非上班时间前往核查,须警惕存在虚假的可能。

4、重视业务材料的真实、合理与自洽

审核债务人处业务材料原件真实性的同时,还应核对业务材料所记载内容是否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材料之间是否表面自洽,例如交易规模是否符合行业淡旺季规律等;

进入债务人业务系统查询基础业务材料时,尽可能使用自带计算机,并核对网站域名真实性,避免进入假系统。

5、实地核查全程留痕

实地核查过程中,对于上述证明保理人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核查行为,应在条件允许时注意保留往来函件、聊天记录、行程记录、现场视频、照片、录音等证据,以应对将来可能的纠纷。
6、尝试结合多渠道对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交叉核实

如债务人为上市公司,而应收账款为上千万元级别应予公告的,应核查是否公告,如未公告的,保理人应当识别出虚假交易[11];

尽可能独立与债务人的业务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核实基础交易项下合同签订、货物收发等情况,与财务部门核实业务往来、付款安排及进度等情况;

通过邮寄方式向债务人传递材料时,在收件人处仅填写法定代表人或相关部门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而非固定的接洽人,防止邮件被他人截留;

在长期持续性的保理融资中,对于债务人先前认可且已履行的真实债务,可以独立对债务人适当回访,尤其是支付的应收账款金额与转让的债权金额不符的情况下,求证不符的实际原因。

结语

在文章的最后,我们想说,作为律师,我们在经办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已经见过了太多的骗局与悲剧。无论立场如何,我们憎恶欺诈,并同情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被骗单位。因此,我们特撰文分享一些保理业务实地核查方面的实务经验。希望在阅读本文后,保理人都能“火眼金睛”,遇坑能绕,不给骗子留可乘之机,维护商业保理行业的正常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