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正式施行,这将对包括金融行业在内的所有民商事交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对融资租赁行业而言,《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在融资租赁交易方面的规定有哪些变化?

融资租赁行业应当如何适应这些变化?融资租赁行业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这是许多融资租赁公司都关心的问题。因此,笔者结合学习《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体会,起草本报告,供融资租赁行业参考。

第一部分 《民法典》第737条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影响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条是《民法典》中的新规定,虽然字数很少,但却是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业人员最为关注和重视的条款之一。

第一,该条规定中的“虚构租赁物”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虚构租赁物”指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不存在。融资租赁需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系以融物为手段实现融资的目的。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由于缺少“融物”的基本特征,故而无效。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例如将价值1万元的设备作价为100万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租赁物不适格等情形,也应当视为不存在租赁物的表现形式。

关于租赁物低值高估,亦有观点认为,在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背景下,应当放宽对租赁物价值的审查,特别是租赁物价值本身需要放到市场上进行评价,如何审查并认定低值高估,超出了司法裁判的能力范围(例如,实际价值如何认定?高出多少视为高估?)。但目前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还是认为低值高估不具有“融物”特征,故不构成融资租赁。

第二,若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当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引起关注的另一个原因是其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则未进一步说明。对此,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无争议。

有观点认为此时不构成通谋,融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出租人享有撤销权。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谨慎审查义务,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出租人是否构成通谋:若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出租人应当识别而未能识别,出租人也存在过失,故推定构成通谋,则不构成融资租赁;若出租人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仍未能发现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则出租人不存在过错,故不构成通谋。

但不管如何,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根据《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2款: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三,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388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长期以来主流的司法实践观点均认为,若是因为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并不一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应结合担保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在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而当事人之间成立其他法律关系的,只要能够认定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是承担兜底责任,则应当认定担保人仍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担保人仅在主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
但《民法典》第737条规定的是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显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与“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存在区别,前者否定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后者则认可合同效力但不认可表面的融资租赁关系。该规定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建议

融资租赁公司仍应当重点注意对租赁物的审查,确保融资租赁物真实合法,避免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部分 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规定呼应了《民法典》第388条之规定,扩张了《民法典担保解释》的适用范围——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但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民法典担保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又有所差异:根据原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原则上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引发的纠纷,均可适用该司法解释,除非“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而目前《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的规定并不限定于“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该表述更加科学。无论是《民法典》第388条还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都是功能主义担保观念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层面的具体体现。

功能主义担保观念强调交易的本质,无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表现为何,只要其本质在于对债权起担保作用,都将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调整范围,即“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只是交易手段,其目的在于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是借助了所有权构造的交易模式而达到了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因此,透过融资租赁“所有权”的形式,可见其“担保”的本质,“所有权”只是形式,“担保”才是目的,出租人在行使权利时,手段不能超过目的。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所获得的利益均不得超过其租金债权总和,若取回租赁物则必须履行清算义务,将取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出租人的损失进行抵扣(“多退少补”),避免出租人因取回租赁物而获得额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等于担保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出租人的债权起到担保的功能(事实上也并非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都具有担保功能)。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应当首先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之相关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一旦适用物法上的关系(例如担保关系),就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建议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转变观念,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某种程度上可以简单粗暴地理解为担保物权亦未尝不可。

第二部分 公益设施、海关监管财产等可办理融资租赁,但需注意合规问题

(一)公益设施亦可以办理融资租赁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之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一是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因为发展需要,同样具有强烈的融资需求,这些正当、合理的需求被排除在正常的融资渠道之外,并不一定合理。二是如果从公益角度考虑,担心公益设施抵押、质押后妨碍公益目的实现,但现实中医院等公益机构的融资租赁却并未被禁止,而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之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为何不允许抵押却允许转让所有权?实在是矛盾。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条则给公益设施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尚方宝剑”,在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无效的同时,又规定了两个有效的例外情形。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比较关注的是第一种例外情形,即“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按照条文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并不仅限于直租,也包括售后回租,这显然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较为有利。

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若允许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叙做售后回租,等于是给公益设施担保又开了一道后门,与《民法典》限制或禁止公益机构提供担保的立法目的相悖离,因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应当仅限于直租而不包括回租。

事实上,许多融资租赁业务虽然交易文件看起来是售后回租,但其实是把直租业务做成了售后回租(“直转回”),本质上租赁物仍然是承租人新购入的动产。因此笔者认为,至少以“直转回”的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应当符合立法本意。

(二)海关监管财产可以办理融资租赁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系针对《民法典》第399条所作出的解释。

《民法典》第399条第4项规定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进行抵押,即使其构成无权处分,也应当按照善意取得规则进行处理,但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结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及本条第3款之规定,承租人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办理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如果主张融资租赁业务办理时租赁物处于被查封或者扣押状态,或处于海关监管状态而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主流观点是认可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44号民事判决认为:“《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取、交付和转让,但从该规定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来看,其目的旨在规范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禁止货物的实际转移,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货物权利逃避监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范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普盛圆公司以涉案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海关监管物品为由,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以海关监管的财产办理融资租赁是否有效,详见《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是否有效?》

建议

一方面,若以公益设施叙做融资租赁的,优先选择直租方式,避免公益设施进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虽然海关监管物可作为租赁物且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出租人仍然应当注意到以海关监管物叙做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比如将来处置租赁物时可能需要补缴税款等。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之相关规定,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仍然禁止作为租赁物。因此,对于以公益设施、海关监管财产等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应当注意合规问题。

第四部分 租赁物登记制度发生重大改变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过去由于缺乏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租赁物权属公示等机制不成熟导致交易缺乏安全保障。例如,承租人擅自向他人转让租赁物或擅自将租赁物抵押予第三人,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形成冲突,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适用于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性规则,同时在第745条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需经登记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规则。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简称《统一登记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如此一来,不仅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权属登记公示问题,同时还解决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问题。在今后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权属调查更加便利,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通过查询统一登记平台即可判断租赁物是否已经设立了在先担保。即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所有权或担保物公示先后即可判断权利优先顺位。因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更加有保障。

对于融资租赁实务而言,应当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经登记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已经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反言之,登记了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统一登记决定》的要求,融资租赁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但是《统一登记决定》规定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抵押则不在统一登记之列,若以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为租赁物,除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是否还应当像《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交易方式一样到车管所、海事局或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看法。

(二)关于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时如何描述租赁物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3条规定: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一方面是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赋予当事人更大自主权,建议允许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作概括性的描述。据此,《民法典》第400条简化规定了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将该项修改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同时《民法典》第427条也简化了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减少对质押财产具体描述的要求,将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另一方面是《民法典》第396条规定“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第440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761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这些都属于将来的动产和权利,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准确描述,可能不切实际。对于这些将来的动产或权利,允许合同进行概括性描述,但必须能够合理识别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否则担保不成立。

其实,对于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对于拟作为担保财产的未来动产和权利描述必须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时对于现有的租赁物,在合同中及办理登记时也应当尽量准确描述,避免因租赁物无法识别导致担保不成立。

(三)关于租赁物标识与自物抵押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旧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办理自物抵押均可以实现对抗第三人之目的。但是《旧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已经被删除,标识与自物抵押还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仍有讨论空间。

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即使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7条的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该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只有两种,分别是:

(1)转让抵押财产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2)出租抵押财产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如在融资租赁语境下,则应指融资租赁承租人将租赁物再出租予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参照该规定,若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但是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了标识,有利于出租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租赁物所有权人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即若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则不构成善意。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时代出租人除了办理登记以外,不妨继续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更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任何情况下融资租赁出租人都应当及时办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力。标识只是在个别场景下可能对出租人举证有所帮助,或者有利于出租人在租赁物上对外彰显其所有权,并不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定要件。例如,在第三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租赁物,或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如未作融资租赁登记而仅有标识,则极大可能仍无法帮助出租人有效对抗第三人。

关于自物抵押,若租赁物为设备等普通的动产,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显然已经不具有办理自物抵押之必要。然而,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笔者认为可能一方面还应按照之前的融资租赁操作实践,办理自物抵押,另一方面同样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四)关于出租人的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问题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了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其第2款同时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而融资租赁作为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同样适用该规则。该规定进一步表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应当及时办理登记的重要性。

建议

融资租赁公司在今后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必须强调一点,即不论是什么情况,融资租赁都必须办理登记。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及办理登记时应当对租赁物进行规范描述,以便于租赁物的识别。

第五部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对《民法典》第404条做了进一步解释。《民法典》第404条虽然规定的是以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但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时,亦同样适用该条之规定。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之规定,即使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经过了登记,亦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但同时列举了五种可以对抗买受人的情形。对于第56条,以下几个问题可能还有待进一步解释:一是“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如何判断,无法准确量化、定性。何为一般买受人?数量超过多少算是明显超过?买受人有钱任性不行吗?二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控制到什么程度?三是什么情况下属于“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这样的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运用?第56条本来是为了解释《民法典》第404条的,但事实上还存在继续被解释的空间,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将来应适当关注。

建议

融资租赁出租人拒绝接受以承租人的产品作为租赁物,避免被承租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予买受人,导致租赁物无法起到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作用。比如,若以4S店的库存汽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则不仅违反监管部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必须以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规定,而且出租人对库存汽车的所有权,即使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也无法对抗购车的消费者。

第六部分 PMSI亦适用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优先于浮动抵押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该条规定: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业务。对于融资租赁业务而言,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才有可能设立PMSI,而对于传统的售后回租,由于租赁物并非新的动产,一般不能设立PMSI。但是实践中也需要区分,并非所有售后回租均不得设立PMSI。例如前文述及的“直转回”式的售后回租,本质上租赁物仍然是承租人新购入的动产,笔者认为亦可设立PMSI。但对此问题,理论与实践均尚存争议,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对于“直转回”的融资租赁业务能否设立PMSI,暂且不要过于乐观为妥。

第二,若想设立PMSI,应当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对于租赁物交付的时间,必须通过书面的证据予以固定或确认,避免影响登记宽限期的计算。关于十日宽限期,对于拟设立PMSI的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是宽限期,对于拟从事普通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则是等待期,即出租人需要等待承租人获得租赁物后十日内有没有向其他担保物权人设立PMSI,若有,则停止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若无,则可办理普通的售后回租业务。

第三,关于十日的登记宽限期。首先,十日的起算时间是交付日的第二日,依据是《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之规定。其次,依据《民法典》第203条第1款“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之规定,十日的最后一日如果是法定休假日,则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在实践中,如果遇到中间有国庆、春节等长假,十日的登记宽限期可能就显得很短了。再次,十日时间对于PMSI的抵押权人来说是宽限期,但对于欲在动产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言,则是等待期,除非其他债权人愿意承担相应风险。最后,如果超过十日才登记,虽然PMSI未能设立,但也能形成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该抵押权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第四,《民法典》第416条对于PMSI规定的登记为“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此处“办理抵押登记”是指提交登记申请,还是指登记已经完成,法条并未明确。如果指登记已经完成,那么实践中存在因为登记机关迟延办理或者在最后一日临近下班才提交登记申请材料而导致未能在十日内完成登记的,PMSI将无法设立,那么在办理PMSI登记的时候将不得不预留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如此一来,实际上十日的宽限期可能不足十日。因此,笔者认为将“办理抵押登记”理解为提交登记申请可能更为合理。如果租赁物是普通动产,则出租人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所有权,技术上可以实现提交申请即完成登记,对“办理抵押登记”在理解上就不用纠结是提交登记申请还是登记已经完成。但是,如果租赁物是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虽然《统一登记决定》将融资租赁纳入统一登记,但是如果实践中除了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以外,出租人同时到车管所、海事局或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所有权登记、自物抵押登记),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还是会面临“办理抵押登记”的理解问题。

第五,能否于交付之前办理PMSI登记?从《民法典》第416条文字表述来看,PMSI登记时间仅限于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标的物交付之前、标的物交付满十日之后登记的,均无法设立PMSI。实践中,购买动产从标的物选择、看样、签署合同到交付,本来就可能需要一段时间。特别是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直租项目完全可能在租赁物交付之前就已经办理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若因此而否认PMSI的有效设立,则未免对出租人过于苛刻,甚至与促进交易、保护权利人的立法初衷相悖。因此,允许交付之前的登记也能设立PMSI,笔者认为与立法的意图并不冲突。

建议

考虑到PMSI的超级优先效力,建议在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的情况下,及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以使该登记符合PMSI的要求。

第七部分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了抵押财产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追及效力。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3条则对《民法典》第406条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该条同样应该适用于融资租赁。

从《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对抵押财产区分成动产还是不动产,表明动产亦适用该条之规定。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抵押财产不可随意移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追及效力尚存在一定便利性。但对于动产而言,由于抵押动产可能搬离原址,一旦转让予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人可能无法行使或不便行使抵押权追及效力。尽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即使抵押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实践中实施起来可能较为困难。因为虽然在理论上租赁物被承租人转让予第三人之后,出租人享有一定救济手段,但动产的可移动性使得出租人的救济手段受到诸多限制。即使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追及至租赁物的受让人,但出租人享有的追及效力了可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阻断,比如前文所述的《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另外,出租人还应注意,《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若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转让的,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参照第54条的规定处理。

建议

出租人应当尽快完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除更加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租赁物以外,对于未经出租人许可转让租赁物的行为,约定更加明确、更具可操作性的违约条款。另外,实践中对于禁止转让的约定如何办理登记尚未达成共识,虽然部分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开始尝试登记,但登记的内容与公示方式仍有区别。至于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禁止转让约定如何登记的问题则更为棘手。尽管如此,各出租人也可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不断探索,争取在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同时将禁止租赁物转让的特别约定进行登记。若是由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原因无法登记禁转特约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可尝试通过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反映或提出相应需求。

第八部分 保证金制度有更为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一定保证金,是行业惯例。在以往的实践操作中,一般是由承租人直接将所谓的保证金汇入出租人的账户,该资金与出租人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一方面用于担保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在收取保证金后可从中赚取利差。虽然承租人将资金移交出租人占有,但资金并未特定化,也正因为如此,该操作模式下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该资金是否构成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保证金也一直受到质疑。

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规定了债权人可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两种情形:一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前一种情形下,账户的户名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形下账户的户名为债权人,但两种情形下似乎债权人都无法动用保证金。因此,若出租人从承租人处收取保证金并且希望达到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效果,可能无法动用保证金赚取利差。如果出租人继续按照旧的模式从承租人处收取一笔款项但未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则所收取的款项可能不构成保证金,而是一笔在符合双方约定条件时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返还的款项,或者出租人应当用于抵扣承租人所欠付租金的款项。在此逻辑下,出租人当然对此笔款项不存在所谓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该款项本身就是出租人欠承租人的未到期债务,且在履行条件成就前,这只是一笔或有债务)。此时,如果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承租人对出租人享有的该笔债权或应收账款,出租人似乎无法对抗上述申请,但实际并不影响出租人的抗辩权行使(如返还款项条件尚未成就)。

建议

融资租赁公司应明确业务定位(想要什么,各有利弊取舍),根据自己业务特点,构建所谓的“保证金”(或叫其他名称)的法律构造,提前从合同设计、到款项收付的履行,乃至涉及争议时的举证或抗辩准备等,都有相应预案。如出租人需要将保证金实现《民法典担保解释》下的保证金之效果的,则应当主动适应保证金制度的变化,在融资租赁产品或服务时,合理调整保证金、租金利率等收益水平。同时,按照规定完成保证金账户的设立,确保出租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以保证出租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权。

第九部分 将有的应收账款可质押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六十一条  ……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761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但缺少具体的规则。《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了将有应收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则,该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按照该规定,除按照《民法典》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外,当事人还可以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实践中为便于应收账款的收集和管理,当事人通常会设立特定账户归集底层资产资金,此时特定账户内转入的款项为应收账款这一债权得以实现后的另一种表现方式,质权人同样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新规亦对此予以确认。

在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上,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还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

另外,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若质权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送达了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质权人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规定虽然针对的是现有应收账款,但笔者认为,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若质权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送达了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的,亦可参照适用第61条第3款之规定,即待将来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成就,质权人也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履行债务。但是,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的必须是履行通知,而不只是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押的事实。

建议

为避免应收账款质权无法实现,融资租赁公司可考虑通过约定及设立应收账款特定账户,以提高应收账款的特定性,同时还可进一步锁定应收账款回款,更方便质权人行使质权。另外,融资租赁公司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无论是现有的应收账款还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尽量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以便取得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

第十部分 催告程序是否为解除合同与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

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欲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或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加速到期,是否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规定与废止的《合同法》第248条完全一致。《新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第1项、第2项以及《旧融资租赁解释》第12条第2项、第3项均规定,出租人必须履行催告程序才能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但是上海高院发布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则指出:“法律并未明确将催告程序作为租金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一般需要催告发生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加速到期没有明确约定时。对于催告的形式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出租人以书面信函的形式进行催告,以当事人实际收到书面信函通知之日为准;出租人以起诉提出诉出诉请的方式进行催告,以当事人实际收到诉状副本之日为准。”在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也不要求出租人履行催告程序。

根据《民法典》《新融资租赁解释》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不论是主张解除合同还是主张加速到期,均要求出租人履行催告程序。《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新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也规定解除合同之前要催告,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亦有类似规定。

对此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两点,一是“催告”是否属于出租人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能否约定排除;二是未催告而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问题,《民法典》第752条所指的“催告”主要指出租人在承租人发生逾期后需要给承租人一个“合理期限”(即宽限期)。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可约定排除。但也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出现在《民法典》合同编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章,属于特别规定,不可约定排除。后者的理由包括:《民法典》第562条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未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设置催告程序。同时,法律规定催告程序,与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有关。由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性质,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签订,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退租。因此,守约方需为违约方提供一个补救的机会成为立法与司法惯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第5款规定:“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作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根据该公约之规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在给予承租人对违约作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后,可以选择行使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或者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第2版,第195页至第196页;也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702~1704页)。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排除第752条的宽限期,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般情况下只要承租人在判决前未支付欠付租金,不管诉前催告与否,法院会支持出租人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请。理由主要是出租人起诉本身就可视为一种催告行为,如果承租人在诉讼中仍未支付欠付租金的,法院也可能支持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

建议

尽管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排除催告程序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仍然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无需催告即可行使催告权利及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在实践中提起诉讼之前要注意行使催告权利,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支付租金并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若特殊情况来不及催告,理论上通过诉讼方式也可以起到催告的效果,但是法律风险在于若催告到达承租人之前,承租人纠正了违约行为,出租人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第十一部分 出租人利用公权力救济的方式有重大改变

(一)《合同法》时代出租人不可以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清偿租金债权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及《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即《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之规定,出租人要么主张加速到期,要么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在主张加速到期的案件中,出租人不能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清偿租金债权,最多只是请求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已经有部分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但在具体判决的判项如何表述上,各地法院存在较大分歧。但无论是加速到期还是解除合同,大部分法院都不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因为在传统的所有权构造之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抵押权。

(二)《民法典》时代出租人可主张加速到期并拍卖、变卖租赁物

《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采纳了担保功能主义的立法理念。体现在融资租赁领域,就是把融资租赁视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出租人对租赁物虽然名义上享有所有权,但实质上仍然是担保物权,即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2条规定将融资租赁彻底担保功能化,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的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且无论是加速到期中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还是解除合同中主张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均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正式出台时对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出租人在起诉主张加速到期的同时,还可以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清偿租金债权。但是,仍然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规定在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的场合中,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然而,这样的规定,能否视为司法解释已经默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解释上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只是处理程序上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未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即意味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未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最终效果上已经等同于担保物权。首先,虽然担保功能主义理念已经植入《民法典》,但囿于我国传统的立法体例限制,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编中的有名合同,担保功能主义并未彻底贯彻,也是合情合理。其次,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之一,且《民法典》只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民法典担保解释》当然不宜越俎代庖。再次,《民法典》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对抗的规则、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亦被纳入这些规则,所有权在效果上等同于担保物权。最后,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实现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之时,无论是主张加速到期还是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都需要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此做法与担保物权显然无异。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本质上也是担保物权,即使《民法典担保解释》未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出租人也需要按照《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对抗、顺位等相关规则主张其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虽然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层面比诉讼程序具有许多优势,然而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并未广泛采用。虽然出租人有权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是否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有关该程序的规定,包括担保人异议的规则?如果完全适用,那么承租人是否会提异议、租赁物状况如何等均可能直接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实施。

出租人除了在诉讼中主张加速到期并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用于清偿租金债权,或者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主张权利以外,出租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是,按照《新融资租赁解释》及《民法典担保解释》之相关规定,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的同时仍然要对租赁物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三)出租人将来可能更倾向于主张加速到期并拍卖、变卖租赁物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2款及《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第2款均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规定,出租人可先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加速到期,若判决后承租人未履行,则可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只要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解除方式可以是发函,也可以是诉讼),则出租人不得再起诉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而只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事实上,在担保功能主义模式下,融资租赁交易实质上就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无论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还是主张解除合同,出租人都必须对租赁物进行清算,两者最终的法律效果可能相差不多。除非租赁物对出租人有特殊意义,或者出租人认为其收回租赁物后自行处置获得的价值高于由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可能获得的价值,否则出租人并非一定要取回租赁物。在此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将来的诉讼案件中,可能更倾向于首选加速到期并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建议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谨慎评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可行性,包括承租人的配合程度、可能提出哪些异议、当地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支持或落实程度等。若需要提起诉讼,则建议优先选择主张加速到期并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清偿租金。

第十二部分  民法典格式条款新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

《民法典》第496条至498条共三条是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中第496条、第497条对《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格式条款相应内容做了修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从前述修改内容比较来看,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条文都只有三条,貌似在文字上修改不多,但实质上变化非常大。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特别是标的金额较小、需要跑量交易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使用频率非常高,对《民法典》格式条款修改内容应予重视。

(一)扩大了出租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

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相比,《民法典》第496条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件,明显扩大了范围。高院发布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关于自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的条款即属于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出租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非常多。除了租金、违约金、管理费或手续费之外,租赁物的状况、租赁物的交付期限、交付地点、租赁物的返还、租赁物价值或残值的确定、租赁物的处分等,都属于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这可能导致今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频繁主张出租人未就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同时也可能迫使出租人不得不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到处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但是,如果对所有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采用特别标识,那么合同条款可能到处都是特别标识,实际的提示效果反而可能打折扣。

(二)明确了出租人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后果

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要未规定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则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但是,撤销权是形成权,可能受除斥期间影响。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相比,对方当事人一般在商业谈判地位上本身可能处于劣势,不大可能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格式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少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格式条款(一般只是抗辩格式条款无效),容易导致撤销权难以真正落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5期公报案例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宇、张霞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意味着该部分内容等于没有签署过,在最终适用效果上等同于格式条款无效。

与撤销格式条款相比,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需抗辩即可,而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民法典》施行之后,承租人可选择依据《民法典》第497条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以外,或者依据《民法典》第496条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免除或减轻出租人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当然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导致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包括第144条、第145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或限制行为能力超出能力范围无效、第146条行为人意思表示虚假无效、第153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及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第三种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而其中主要的变化在于第二种情形。

《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其最重要的变化在于比《合同法》第40条增加了“不合理”这个限制性规定,即必须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无效。反之,如果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合理的,则格式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不合理”这一限制性规定给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一定的商业空间,融资租赁公司在设计合同时应当注意商业合理性,比如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

如前所述,笔者预测将来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可能会有更多的承租人抗辩或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在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上,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条款效力问题为例,实践中就存在相反的司法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九为“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司法处理——甲公司诉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二审案号(2019)沪74民终439号〕一审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87号樊小军诉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则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自行收回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售给任何接受的人士,承租人无条件接受出租人该等出售及出售价格”之约定并未过分加重承租人的责任,不属于无效条款。可见,实践中各法院仍然有不同观点。 

融资租赁业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结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修改,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一些应对措施,进一步防范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

(五)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哪些问题并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1.出租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要求要注意什么?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可以适当对“与对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如前所述,该规定扩大了出租人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范围的扩大并不一定会增加出租人过多的交易成本,甚至出租人可以适当对“与对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以便尽可能全面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提出抗辩的频率较高的内容一般都是涉及到经济利益的条款,因此凡是涉及承租人具体经济利益或具体费用的,都有必要纳入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范畴。

二是出租人是否应当主动向承租人提示、说明?从《民法典》条文来看,出租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似乎出租人可以不主动向承租人进行提示、说明。但从第496条第2款完整的句式来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对出租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分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租人应当主动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注意有关条款,另一部分则是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可见,出租人应当主动向承租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如果承租人提出要求的,出租人还应当按承租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进一步说明。

三是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到采取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出租人可通过静态与动态两种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静态的提示、说明义务(或者主动提示与说明)主要是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注意相关条款,实践中主要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之规定,在订立融资租赁时采用足以引起承租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而动态的提示、说明义务,则主要是依据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因此也可视为是被动提示与说明。但动态提示、说明亦不妨碍出租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主动向承租人进行提示、说明。

四是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到达何种程度?在《合同法》第39条中,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只需要达到足以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按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即可,至于对方是否理解则在所不问。《民法典》第496条对此提出了更高要求,除了要提示对方注意以外,还需要达到使对方理解的程度。法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使用的是“或者”的表述,意味着只要承租人没有注意或者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包括没有注意,或者虽然注意了但未理解),承租人均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建议出租人让承租人书面确认(甚至反复书面确认)已经理解相应条款的内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简称《个人客户规范指引》)第18条详细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业务合同时,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个人客户披露的重要信息。第19条则规定了披露要求,规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使用“业务确认书”“还款计划表”等便于接收、理解的方式向相关个人客户进行充分披露,以便其完整、准确接收相关交易信息。进一步地,第20条则对提示说明义务做了进一步解释,其除了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易于引起客户注意的字体、字号或颜色、符号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外,对其中的关键专业术语应当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必要解释说明;格式合同文本采用电子形式提供的,应当可识别且易于获取。

笔者认为,无论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公司业务还是个人业务中,对于如何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个人客户规范指引》都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2.融资租赁合同形式、标识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未就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也未规定格式条款的字体及其大小是否影响格式条款效力。笔者认为,字体大小、合同条款编排是否过密或易于识别,本身并不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但可能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

但是笔者注意到,高院发布案例一审法院判决在评判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时提到:“该条款在形式上条款字体极小,难以辨识,且原告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被告予以特别注意……”。除此以外,笔者亦检索到其他个案中,如果合同字体极小或字体较小,法院可能会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就格式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060号彭某与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印制在约20厘米×15厘米大小的纸上,字体极小,免责条款字体的加粗加黑极不明显,与其他条款内容不能明确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而认定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

在融资租赁行业(尤其是汽车融资租赁)存在一个不成文的行业习惯,绝大部分汽车融资租赁的合同页数较少,只有两三面甚至只有一两面,字体确实非常小,条款编排非常紧凑。例如,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字体多达1.8万字(该字数相当于两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但密密麻麻排列在三页A4大小的纸张正反面。该做法主要原因在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标的金额较小,以跑量业务为主,通过紧凑编排合同条款,可以降低出租人的交易成本(包括纸张成本、保管纸质合同的成本等)。该做法不仅在融资租赁行业如此,在信用卡领域、保险领域均存在类似情况。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在通过缩小合同字体、紧凑编排合同条款以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应当注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民法典》扩大了出租人应当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合同条款范围,凡是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应当进行提示、说明。但是如果出租人将所有条款都进行加粗、标红提示,则可能会导致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无法与其他条款明显区分,或者区分不明显,反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尚未大范围否定现有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排版进行重新设计(比如放大字体、增加页数、运用多种不同形式、颜色的标识进行提示等),尚不明确。

3.融资租赁线上签约如何防范格式条款风险?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把签约从线下转移到线上。由于合同在线上电子化,关于跑量业务中线下纸质合同成本过高的问题可得以解决。从格式条款方面考虑,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可供参考:

首先,线上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就与承租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比如,可以设置合同的标准大小字体,但也可以由承租人选择更大字体,对于合同的重要条款通过多种颜色、字体、标识等进行提示。又如,签约过程中,可以设计合同条款相关页面停留较长时间、反复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并由承租人点击确认等。

其次,除了通过字体、颜色等标识进行提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举证以外,如何证明在线上签约过程中给予了承租人足够的阅读合同时间?这个问题在技术上很容易,但如果发生争议,由于签约过程并无录音录像,出租人可能举证比较困难。如果融资租赁公司的签约系统上线之后,就系统第一次签约流程委托公证处进行保全,并且在每次对流程进行修改后,均重新做一次公证保全,那么在将来诉讼时,这些公证保全的签约流程可以作为参考。而根据笔者的经验,这种证据获得法院采纳的概率较高。

再次,出租人如何证明已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静态的提示,合同可以保留相应的证据。但是签约过程中,承租人面对的是手机、电脑而不是出租人的具体业务人员,如果承租人对条款有疑问而要求出租人说明、解释,应当通过何种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在签约过程中预留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便于承租人提出说明或解释要求,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提出的说明或解释要求进行说明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比如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同时,也可参考线下签约的做法,在签约过程中反复要求承租人点击确认出租人已经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说明,承租人已经完全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

此外,根据《个人客户规范指引》之要求,若格式合同文本采用电子形式提供的,应当可识别且易于获取。

4.可否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以证明出租人已履行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出租人亦可以通过与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固定证据以证明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增加已磋商、已协商等约定以淡化条款的格式性。

一方面,通过补充协议确认出租人已经就相关条款向承租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实践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会与承租人另行签署一份关于合同条款的特别说明,表明已经对承租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对此种做法一般是予以认可的。

另一方面,由承租人确认双方已经就所有条款都进行了磋商或协商,承租人对合同的条款已经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的条款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修改。根据《合同法》或《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那么合同条款就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笔者建议通过补充协议增加已磋商、已协商等约定内容,以淡化条款的格式性。

第十三部分 融资租赁合同可约定自行拍卖、变卖租赁物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该条规定,出租人无需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可将租赁物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类似的条款,其法律效力仍然具有一定争议。而该条作出了全新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运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自行拍卖、变卖的条件,同时约定拍卖、变卖的具体流程,包括租赁物如何定价、委托哪家机构或平台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的费用或成本如何分担等。

第二,即使有类似约定,将来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类似约定的实施仍然需要得到承租人的配合,出租人仍然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合同权利。特别是若承租人不配合,出租人切勿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回租赁物,避免涉及刑事犯罪。

第三,在中国目前的诚信制度、司法环境下,由于该条款的实施大部分情况下需要承租人配合,因此在实践中能运用到什么程度,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先增加此类条款,因为在实践中亦不排除部分承租人配合出租人拍卖、变卖租赁物,若有该条款,则可直接按照约定操作。

建议

先完善合同约定,在合同中加入自行拍卖、变卖等相关条款。

第十四部分 融资租赁合同应进一步完善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及《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2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重申了该规定。

2020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九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置租赁物,但并未约定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且出租人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处置价格的合理性,最终判决出租人败诉。就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新融资租赁解释》及《民法典担保解释》重复明确租赁物价值的确定规则,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对此引起重视。
建议

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可约定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只要是委托名单里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作出的评估结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予以认可,产生的评估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且承租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此外,也可另外约定一些比较简便易行的租赁物价值计算方法,比如约定租赁物价值随使用期限按一定规律递减等。同时,融资租赁合同还可结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之规定,对如何拍卖、变卖租赁物详加约定。

第十五部分 债权可能法定转移,出租人负有注意义务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700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0条之规定,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则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权利法定转移给第三人及担保人,此为债权的法定转移。“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范围除了包括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本金以外,还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

对于融资租赁业务而言,笔者认为包括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及对应的违约金、各项费用等债权,也应当包括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尽管实质上可能是担保物权)。若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这些权利将法定转移给第三人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因此,虽然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得以清偿,但出租人仍负有注意义务,出租人此时并无权利立即注销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登记,并且应当为第三人或担保人向承租人追偿提供必要的协助,否则可能需要向第三人或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

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获得清偿之后,出租人应当首先判断该清偿行为是否由第三人或担保人所为,若该清偿行为是由第三人或担保人所为,则出租人不得自行注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登记。若难以判断是否由第三人或担保人所为,建议出租人取得充分的证据之前勿急于下结论。

小结部分

笔者根据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以及学习《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及《新融资租赁解释》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体会,就融资租赁业务可能受到的主要影响进行了粗浅论述,供融资租赁公司参考。

本文所谈及的十五点影响,有些影响可能看起来并不是很重要,有些虽然重要但在短期内可能影响不大,或者调整业务流程或修改合同文本便可快速化解,但从融资租赁交易合法、合规及出现纠纷后的维权角度而言,又极有必要予以讨论。同时,除本文的十五点影响之外,可能还有许多影响本文并未谈到。比如,担保规则的重大改变,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同样非常重要。又比如,在融资租赁担保化之后,出租人应当尽快完善与承租人之外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尤其是关于担保追偿权问题、关于出租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等约定内容,但囿于笔者水平有限而未在本文中一并探讨。

不管是本报告已经谈到的内容还是未谈到的内容,若业界朋友、专家、同行有任何指教,笔者非常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