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法律关系是以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系列法律关系的组合,而保理交易是以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任意组合为架构的多层联立的交易模式。

因交易方在核心架构之上植入不同的交易安排,导致不同交易结构下的保理法律关系的属性亦有不同,这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扰。保理纠纷裁判规则的研究,需要正确处理当事人对权益保护的“叠加”预期与法律规则确定性、逻辑性之间的冲突。

具体而言,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当且仅当其具有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时,方可作为保理合同标的。在虚构基础交易关系场合,保理商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区分保理商的主观状态和虚构的原因加以认定。

关于请求权的行使,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保理商负连带责任,否则保理商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第一顺位的付款义务,并在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时向融资申请人行使追索权。

一、前言

自1993年国内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肇始,中国保理业发展已有20多年的历史。2017年,国内商业保理业务量高达1万亿元人民币,国内31家银行保理业务量折合人民币2.04万亿元人民币,重返全球第一。

随着我国经济步入调整周期,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的使命和定位进一步得到强化。政策层面上,国家已充分认识到保理业务为真实贸易背景下,供应链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提供了来源,在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法律层面上,因缺乏专门的保理立法,潜藏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可预判,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关注保理合同纠纷,并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来,各地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出台了指导辖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并且,《澳门商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拟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均对保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正是在上述因素的推动下,2018年12月23日提交讨论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及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保理合同新增为合同编中的新型有名合同(第十六章)。

基于保理架构的多层次性和交易环节的复杂性,法院就保理纠纷的裁判标准差异较大,特别是对有追索权保理项下请求权行使规则的认识尚不统一。

表现为: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债权让与、让与担保抑或间接给付?被转让应收账款的适格范围何在:未来应收账款可否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被转让的应收账款为虚构的,保理商有何种权利?

保理项下多个请求权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已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归还保理融资款的保理商,是否还有权继续要求债权人清偿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

于此,下文将选择若干典型案例,遵循行为性质——客体范围——权利行使的逻辑顺序,通过分析保理合同纠纷的基础性、结构性问题,以期对凝练司法裁判共识有所裨益。

二、保理项下应收账款

转让的法律性质

保理纠纷审判实践中,第一类裁判分歧即是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差异。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保理业务是包含了金融借款、应收账款转让、财务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上述法律关系相互牵连、混合,造成交易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叠加”,对准确界定保理交易的法律属性带来了困扰。并由此造成审判实务中,对于保理商请求权的范围、行使顺位以及诉讼管辖等问题存在不同的司法立场。

因此,正确认识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是有效判断保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必要前提,更是解决保理纠纷的关键。

就保理交易结构而言,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合同一经订立,由保理商承担债务人付款不能的风险,保理商与基础交易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方转让应收账款,另一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作为对价的债权让与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无追索权即意味着基础交易的信用风险转由保理商承担,当事人对风险的判断通过融资数额与权利内容的形式加以体现。此时,应收账款转让构成买卖型债权让与。除非发生合同约定的特殊回购情形,保理商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理商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但是,对于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主要存在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与间接给付说。

(一)既有争论及其评析

债权让与说受国际公约中以无追索权保理为原型的法律规定的影响,主张有追索权保理无非是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追索权的内容,其本质仍为债权让与。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合同纠纷”(2019年)和“鑫晟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鑫晟保理案”,2018年)的再审裁判中表达了此观点。

与此不同的是,让与担保说从功能角度分析,指出金融借贷是主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为从法律关系,发挥了一定的担保作用,本质上属于让与担保。

2016年及以前的裁判大多持让与担保说的立场。而间接给付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珠海华润案”,2017年)中表达的观点。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除此以外,还有法官依据债权质押、金融借款(“鑫晟保理案”的二审判决)的法律规则,裁判保理纠纷案件。

通过对前述争议案件裁判时间与裁判结果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属性的认识,时间维度上,经历了从让与担保说到债权让与说/间接给付说的演变。效力维度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鑫晟保理案的再审审查意见,明确否定了下级人民法院将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借款合同的非典型担保手段的观点。

此外,无论让与担保说还是间接给付说,它们均以金融借贷作为保理交易的中心,主张应收账款转让无非发挥了担保还款的作用。这样的观点与既有的“一切金融服务都可还原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识是密不可分的。

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裁判者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尊重真意、便捷交易为原则,承认当事人多元化、个性化的交易设计,扬弃一切皆为借贷的传统观念。

一方面,将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认定为金融借贷的让与担保手段,在交易结构、还款来源、债权实现方式上均会遇到解释力上的障碍。

首先,区别于体现为主从关系的让与担保,保理交易中各法律行为具有效力上的相对独立性和效果上的延展性,而非当然的从属关系。其次,从还款来源上看,若将应收账款转让理解为让与担保手段,则保理商应当先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只有在融资申请人未予清偿保理融资款时,保理商才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然而这不符合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设计的一般清偿规则。

再次,让与担保中,为避免暴利行为,担保权人负有清算的法定义务。若将应收账款转让理解为让与担保手段,保理商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处置应收账款债权,明显与实际不符。随着实践中对保理法律关系认识的加深,曾经具有相当影响力的让与担保说慢慢淡出了主流审判视野。

另一方面,尽管“珠海华润案”的裁判结果值得肯定,但判决主文中将应收账款转让认定为间接给付的观点却值得商榷。

间接给付表现为新债替代旧债,在新债完全清偿前旧债并不消灭。若主张应收账款转让构成间接给付契约,即将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新债,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作为旧债,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代替了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权。

该说乍一看确有相当解释力,但是深入分析便会发现,保理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并非基于融资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的既有债务,而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触发了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可见,间接给付界定的是保理商向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别主张请求权的行使顺位关系,而非应收账款转让本身的法律性质。应收账款转让本身并非新债,而保理合同中关于追索权的约定才属之。

(二)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说之证成

随着交易关系由传统的单一、扁平的权利义务安排向保理交易中多层、叠加的权利义务安排发展,机械地引致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遭遇了挑战。

此时,裁判者应当结合整体交易结构、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外观、利益归属等方面确认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具体而言,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构成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从交易结构来看,保理法律关系构成合同的联立。它是包括了基础交易合同、保理融资合同、附追索权的债权让与协议以及担保合同的“准混合契约”,且前述行为在经济上具有一体性。

其二,从还款来源来看,保理商向融资申请人开展保理业务的动力主要是信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且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第一还款来源。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保理专用账户付款,具有债权让与中还款义务人一致性的法律特征。

其三,从债权实现方式来看,当事人可就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还款范围自行约定,而不负担清算义务,无需经过拍卖、变卖等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具有行权上的直接性。

其四,从是否需要转让债权凭证来看,债权让与说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有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对基础交易项下的相关单据进行审核既是保理商的基本权利,也是其必要义务。

从实践需求的角度,大量保理纠纷产生于对基础交易真实性的争议。债权让与说在尚未增加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担的情况下,赋予保理商请求交付或者披露债权凭证的权利,有利于查明真实交易情况,是为上策。

相较于普通债权转让,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在适用范围、让与通知方式、转让的终局性程度和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这也是合同编一般债权让与规则不能全部规范保理合同的重要原因。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说既强调了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定性上属于债权让与一类,同时也指出了保理交易的复数请求权特征。

当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未能得到履行时,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此追索条件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所附解除条件。但实际上,保理商行使追索权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没有影响,而构成债权反转让/间接给付条款的生效条件。

因此,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宜认定构成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应收账款的转让既发挥了付款保障的作用(基础交易合同的存在证明债务人存在履行还款义务的基础),又是保理商的直接还款来源(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第一还款来源)。

其法律效果表现为:当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未能得到履行时,有权依据追索条款的约定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对交易行为法律属性的准确认识,是后文判断应收账款效力瑕疵对当事人请求权的影响,以及保理交易复数请求权之间相互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它不仅是纯粹学理问题,更是关系裁判结果的重大价值判断问题。

因此,厘清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说和让与担保说、间接给付说的关系,对于正确回答保理商的权利和义务甚为关键。

三、未来应收账款

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适格性

遵循法律研究的一般逻辑,在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后,我们应当就保理合同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中的争议问题依次展开分析。

由于实践中对主体身份的认识几无争议,即保理商应当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保理公司。

因此,紧接着我们需要回答的是:是否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保理作为典型的商行为,实务中不乏保理商对未来应收账款和在授信额内连续交易的应收账款(保理池)叙做保理业务。

根据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统计,自2014年至2018年审理的所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35.29%的案件所涉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尽管未来金钱债权可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但是银监会2014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却禁止商业银行对预期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未来应收账款可否开展保理业务便成为迫切需要解答的问题。

从比较法立法例及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规定来看,其普遍认可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但不同立法例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认识存在差异。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债权转让的效力:未来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不过仅当其实际发生时才能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意大利和法国的司法判例认为,只有签订转让合同时未来应收账款具有真实、有效的基础原因才允许转让。

反观我国,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761条试图从法律层面肯定将来发生的债权可作为保理业务的标的。另一方面,该条文却尚未回答是否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实际上,若被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适格性,保理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当事人之间可能仅构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可见,对应收账款转让范围的认识会直接影响法律关系类别的认定,从而影响当事人的请求权行使。

(一)未来应收账款适格性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转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确定的、已经存在的债权。

然而,在“广东兴发铝业(江西)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却主张,《暂行办法》的规定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规范提出监管要求,其不能作为法律上否定未来应收账款保理效力的依据。

针对此类裁判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以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建行平煤案”)进行了回应。

根据民法原理和既有裁判意见,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第一,保理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应收账款产生时间系正常的商业安排和决策。

第二,银监会发布的《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作用仅在于规范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相关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限制理性商事主体对合同内容的自由安排,而直接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第三,保理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是两个层次的问题。若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事由,应收账款尚未产生或部分产生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保理商只有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并得以确定之后,才可以请求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理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五条和《国际保理公约》第五条均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需要真实产生才能发生有效付款的法律效果。

可见,未来应收账款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关键应审视债权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若其不具有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的,尚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融资安排的效力,但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条款加以认定,可能构成民间借贷或者银行借款法律关系。若保理合同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认为该应收账款具有确定的发生基础、对当事人有经济意义和财产价值,就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而所谓确定的发生基础,是指未来债权的发生原因客观存在、内容明确,且权利发生的盖然性极大。

(二)债权适格性的应然标准

从法律角度而言,未来应收账款的形态包括:

第一,仅有未来订立合同意向的约定;

第二,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条件尚未成立或期限尚未届至;

第三,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尚未完全履行;

第四,合同已经成立且卖方已履行全部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义务,但买方付款期限或条件尚未届至;

第五,合同已经成立且卖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付款期限或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

其中,后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的确定性和特定型较强,对该类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司法实务中几无争议。而前三种情形下应收账款的确定性和特定性较弱,属于上述《暂行办法》当中所指未来应收账款。

对于仅有未来订立合同意向的约定,其确定性和特定性较弱,一般认为是无基础的将来债权,双方尚无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而对于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所生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已然存在,若将来特定事实的出现有极大可能性的,也可成为让与的标的。

对于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买方可以基于有效成立的基础合同要求卖方发货或者提供相应服务,卖方亦可请求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此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但这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保理商的付款请求权只有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并得以确定之后才得以主张。而对于未来收费权,尽管它是基于政府特许经营权产生的收费权,从会计记账角度而言属于投资权益而不是应收账款的范畴。但我们不应拘泥于收费权法律性质的差异而将其一概排除在保理业务的范畴以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纪要文件就明确肯定了保理商受让的标的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债权。”对于未来收费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其适格条件与前述基于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并无二致,保理商应当综合判断该收费权成立的基础,并结合商事交易惯例合理核定融资额度。

四、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保理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即当事人以基础交易合同虚构为由,主张保理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763条肯定了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但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交易关系虚构的情况下,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对本条的理解应当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尽管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是保理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商仍然有权主张保理合同项下的权利。

二是如果保理商明知或者应知基础交易不存在的,保理合同无效,其不得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

三是保理商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主体,它对于基础交易真实性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如果保理商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部分损失。

前两层含义通过一般文义解释即可得出,而第三层含义需要结合与有过失的学理规则和既有裁判观点方可得出。保理商作为从事保理业务的专业商事主体,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保理商在保理合同签订前,应当结合历史交易情况、市场同类交易情况、客户预留印鉴、商品出入库情况、发票信息等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勘察,以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

若保理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保理商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损失。

(一)保理商明知或者应知基础交易虚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七763条保留了“保理商明知虚构的除外”的但书,即在保理商明知基础交易关系虚构的情况下,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此规定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如出一辙。

保理商和融资申请人在作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时,保理合同不发生效力。他们试图借助转让虚假应收账款的方式,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包装为有基础交易合同作为还款来源的保理法律关系。

保理商这样做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前企业间的非法拆借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借保理合同的形式,获得高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服务费或者规避金融监管的要求。

尽管该种虚伪意思表示的对外效力存在绝对无效说(德国)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奥地利、日本)的争论,但虚构行为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已达成了一般共识。

并且,虚伪行为往往掩盖了另一当事人真正希望发生的隐藏行为,如果隐藏行为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那么其当然有效。

因此,在此情形下,保理商仍与出让人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的,虚构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保理商与出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加以确定,通常表现为民间借贷或者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二)保理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基础交易虚构

其一,无论基础交易虚假的事实是债权人单方伪造,抑或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伪造的,保理商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由于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的基础在于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融资的还款保障,当基础交易不存在时,保理商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可行使合同撤销权。

其二,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基础交易关系情形下,保理商可基于保理合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在“珠海华润案” 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以下简称“工行中铁案”)中,买卖双方在保理商向其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制造双方存在应收账款的假象。

虽然基础交易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其对外效力应视作为第三人的保理商是否知情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保理商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因其通谋虚构的行为而应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责任范围以虚构的应收账款数额为限。

其三,在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形下,保理商亦可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路桥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中,融资申请人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负责人通过伪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财务报表、与路桥公司的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骗取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保理融资款。其间,路桥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

一、二审法院均表示,路桥公司不顾应收账款金额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且路桥公司上述行为足以使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相信并确认罗依莱公司对路桥公司享有基础交易项下的合格应收账款。因此,路桥公司应当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四,在诉权行使方式上,保理商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保理合同付款请求权、还可以共同侵权为由请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足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初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解释立场应当是“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而非“择一消灭”的请求权竞合说。此时,保理商享有复数请求权,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两者并不相悖。

由于我国广泛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实体法所规定的请求权在诉讼法上即对应形成为诉讼标的),当事人不得同时以两个诉由起诉。保理商在违约之诉败诉后,可再以侵权提起后诉。

然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也并非完美,为纠正其在理论上的自我割裂及其在实践中的异化,新近主张常常致力于统合法律效果,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汝给我事实,我给汝法律”,但这样的理想图景仍有待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改革方能实现。

五、保理追索权与应收账款

付款请求权的关系

根据前海合作区法院的统计,其已受理的保理合同案件均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的诉请类型包括:

(1)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2)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请求两者承担补充责任;(3)仅起诉债权人;或者(4)仅起诉债务人。

由于应收账款追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和成本,如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抗辩权等,因此超过一半的案件,保理商仅将应收账款债权人作为被告。
由此,带来了两方面的裁判分歧:一是保理商可否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二是若保理商已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可否再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诉讼?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在于回应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和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全面保护自己的利益,保理商往往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之债仅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发生,只有在当事人存在主观或者客观上的共同性时,法律才会将其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

因此,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且仅当当事人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理商有权同时起诉二者,要求其履行连带付款义务。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若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争议最大的即为保理商到底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何种权利,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相互独立的两个请求权。

前者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后者基于保理融资合同产生。交易合同一般约定,当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保理商均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并且,在债务人未足额向保理商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前,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仍享有应收账款的一切权利。

就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既有裁判明确表达了两方面的意见:一是从符合于“叙做保理业务系基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还款能力”的角度考量,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付款责任(“珠海华润案”)。

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成立补充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工行中铁案”)。

二是保理商并不因为提出追索权主张而消灭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保理合同关于追索权的约定,实为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追索权的行使并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只有当保理商的债权因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履行而完全实现后,保理商对债务人的债权才同时消灭。

责任形态上,多个请求权间的关系类型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强调多个主体在债务形成中的主客观一致性,按份责任则着眼于其横向分裂性,而补充责任则强调责任的先后性。根据保理商业实践,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这体现了明显的顺位特征。

尽管保理商往往希望诉诸连带责任规则实现自己的权利,但从民法基本原理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出发,既有裁判共识认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不同于一般保证中的补充责任,融资申请人(债权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应当理解为到期后保理商向债务人要求履行而未获清偿这一客观事实,而无需以诉讼等方式提出,也不要求客观不能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766条表示,保理商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立法者似乎想通过模糊化的表达方式回避对请求权关系问题产生的争议。

但在立法技术上,这样的表述很难不让我们将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688条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相联系。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以外,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不构成连带责任关系,前者负有第一顺位的履行义务。据此,建议将第七百六十六条前句修改为: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三)“追索”的法律后果

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均作为保理融资款及相应费率的回收保障和手段,在范围上应当以保理融资款本息为限。保理商选择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果,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珠海华润案”认为追索权的行使表现为间接给付契约,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以前,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并不消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合同纠纷”中表示,追索权即为回购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的,使得应收账款反转让回债权人的条件成就。保理商不得再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而只能依据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回购协议请求债权人付款,债权人重新取得应收账款债权。

“追索”的法律后果并非一成不变的,其因条文设计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人民法院应当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结合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事后还款约定,判断诉争标的是构成间接给付契约的追索权行使,抑或是基于回购约定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

若构成追索权行使的,根据间接给付的一般法理,在对债权人的追索权(新债)未得满足时,保理商并不丧失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旧债)。

与此相对,若保理商选择向债权人行使回购请求权,即意味着应收账款反转让回债权人,保理商不得再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而只能请求债权人付款。

(四)诉讼当事人地位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付款请求权之诉和基于保理融资合同的追索权之诉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有少量案件驳回当事人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但此种做法欠妥。一般地,法院普遍认可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有权向债权人追索。

尽管从诉讼关系上看,应收账款付款之诉与追索之诉属于可分之诉。但从实体法责任承担上看,二者的责任具有补充关系,且在事实审查时也具有相当的共通性和牵连性。
对于保理商的前述两个请求权,法院可以通过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一方面,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整体情况,充分定纷止争,提高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对于确已成立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由于基础法律关系和保理融资关系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关系,二者构成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当事人,对两者合并审理。

六、结论
由于保理合同与一般债权让与规则存在差异,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奉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背景下,其作为新型有名合同“入法”具有相当的必要性。本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条文的基础上,以既有保理纠纷的审判逻辑为分析对象,进一步厘清了保理法律关系、诉讼程序及其实体裁判规则等内容。

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构成买卖型债权让与,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是区别于让与担保的、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而追索权的行使构成间接给付。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的,该债权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

此外,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相互独立且相互关联。在虚构基础交易情况下,若保理人明知的,其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若保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基础交易为虚构的,其既有权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请求共同虚构的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向债权人追索,又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责任承担上,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以应收账款的数额为限。除明确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向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