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中适应性需求的产物。更确切地说,应该是引进与改进相结合的一种非银行金融工具。其在我国的发展中,起步晚、发展慢,市场熟悉度和渗透率较低,行业内共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近几年融资租赁行业监管以规范租赁物为手段实现对行业投向的调控,使适格租赁物成为行业内的一个热点课题。但企业实际生产中,标准化、可移动、可拆卸的动产设备有限,很多设备被附着在构筑物中,以致融资租赁公司和有融资意向的企业都在寻找租赁物。

一、探索租赁物的广度和深度成为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需求

融资租赁有其难以比拟的产品优势,融资租赁产品结构能够帮助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用少量资金“撬动”价值高昂的机械设备,获得资产使用权即可投入实际生产,最大化释放企业的资金压力,有力地缓解了融资难融资贵,拉动企业设备投资,而且能够带动产业升级,服务实体经济,解决民营中小企发展困境。

根据中国租赁联盟等机构组织编写的《2020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年末,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6.50万亿元。而国内现有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售后回租业务以其独特优势占绝对比重。在2021年6月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显示新增融资租赁登记中,售后回租登记数量占比78.3%,直接租赁登记数量占比21.0%,其他业务类型登记数量占比为0.7%。
  对于企业来讲,融资租赁,特别是售后回租业务优势显著。一是,有效盘活资产,通过出售交易,企业解决了资金困难,增加了流动性,而后的回租,使得企业的生产得以继续,满足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二是,融资资金用途灵活,由于售后回租融资的主要目的是补充流动资金,所以对于资金的使用比较灵活且不再局限于采购某些特定的物品;三是,业务办理的手续简便,与银行货款等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审批流程简便且融资期限往往较长;四是,还租方式灵活,可以等间隔还款,也可以不等间隔还款,可以每期等额还款,也可以每期不等额还款,有效缓解了企业的还款压力;五是,企业可减少税务负担。由于租赁期往往明显短于设备的实际可用寿命且残值接近于零,因此企业可以实现加速计提设备折旧,进而减少租赁期内的纳税负担。

但实际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难寻成为了企业和融资租赁公司都面对的难题,现实中很多情形是融资租赁公司和企业都有融资意向,但符合租赁公司监管部门规定的合规租赁物难以落实。究其原因,一是,企业运行中所拥有的固定资产中符合监管要求的标准动产设施设备本就有限,二是,这些标准动产设施设备上已经被抵押或者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而根据现行监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都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换言之,“一物不能二租”,且标准动产设施设备上附着抵押权也不可以再进行售后回租。

二、《民法典》时代,或为充分挖掘“租赁物”的价值提供了制度空间

(一)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变革

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按照“功能主义”的担保趋势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改革,从根本上将融资租赁合同界定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合同,增强了融资租赁业务“融资”和“担保”的复合意义,《民法典》的立法变革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内含,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国家基本法意义上的明确遵循。   

《民法典》中出租人虽名义上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实际上,此种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担保权益。《民法典》对担保性的所有权进行降格处理,参酌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要求,引入比较法上的功能主义担保,对我国固有的担保概念与制度进行了极大的改革,实现与国际上担保功能主义的融合。同时,又以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租赁物所有权的形式,实现了融资租赁项下担保公示和融资租赁项下担保与其他担保形式的优先顺位的统一化,即以登记优先为原则,就担保事项适用相同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规则。

融资租赁与其他类似的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交易结构中均有所谓“所有权”归属的公示与变更,但在此类交易中,所有权本身只是担保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此类“所有权”明确“降维”为“担保物权”,如第五十六条明确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资人确定为担保权人,第六十八条明确让与担保中即使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债权人也无权请求确认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

(二)充分挖掘“租赁物”的担保价值

售后回租业务中,企业以租赁物价值作为担保,“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获得资金,又以定期给付租金的形式将融资本金和利息还回给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买卖”体现担保价值,出租人享有形式上所有权,并非租赁物的全部经济价值,而是随着承租人不断支付租金而减少,直至租赁期结束,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款回转租赁物所有权,至此租赁物的担保价值消失。如《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那么,租期内将租赁物的物上担保价值锁定在唯一出租人上,既不能充分发挥租赁物的担保价值,也影响了企业再融资的能力,何况,实际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为保障自身权益,往往在享受租赁物担保权益的同时,还要求企业提供其他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担保措施。

从担保角度考虑,租赁物体现的担保权益与我国民法制度中的抵押权并无实质性差异,但抵押制度运行多年,已经可以顺畅实现抵押物的多轮抵押,甚至转让,以充分实现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为企业再融资提供空间,《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就抵押物转让、多次抵押,甚至质押提供了法律规则的保障。

按照《民法典》对融资租赁重构的思路,租赁物就有重复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空间,进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顺位规则,即以登记顺序确定出租人对租赁物担保权益,甚至可以探讨将负担抵押权的物作为租赁物,或允许出租人将租赁物进行交易,统一适用动产担保事项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规则。

这样的安排也不必担心会拆解以租赁物为中枢搭建起的交易结构,《民法典》第751条认可“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意味着出租人享有租金请求权来源于出租人的融资付出,而租赁物仅是这一交易结构中的担保一环。

三、融资租赁业务需要不断发展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就曾印发《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从改革体制机制、加快重点领域发展、创新发展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对融资租赁业发展进行全面部署,并提出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力水平位居世界前列。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对于合规租赁物的要求不断加码,如严控地下管网、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探讨充分挖掘标准租赁物的担保价值,不失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一个方向。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物权所代表的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衔接,是制度设计的难点。融资租赁属舶来品,但从功能上讲,其本质是一个金融工具,而法律制度和融资工具一样,都是服务于社会需求,固化或完全类比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并以此为判断标准来评判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本身就是伪命题。

对租赁物担保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这一方面,可以为企业利用其优质资产再融资提供空间,也可以解决融资租赁公司寻找易变现、易流通的标准租赁物的难题,且从经济利益平衡角度,解决了单一出租人享有租赁物全部担保价值这一问题,有助于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解决民营中小企融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