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体制机制不断健全”是“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中央多次强调要“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后疫情时代下复杂严峻的世界经济局势,为融资租赁带来了新的变革,对风险、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挑战。本所所张稚萍主任受邀“荃英荟”,为大家做了以【理解监管初心,稳健扎实经营】为主题的精彩分享。话题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监管政策的变化;另一方面是:融资租赁公司应关注的问题。
1、监管政策的变化

大家都知道最近监管政策趋严。主要是有以下两个标志性事件:一是监管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构筑物余额或占比进行限制,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要求对金融消费者明示收取的费用。

关于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监管政策,是银保监会2019年23号文的延续,当时已发过《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这一问题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有密切的关联,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源于2008年,当时美国发生金融危机,我国政府为防范危机制定了4万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地方政府成立政府平台公司来承接项目,拓宽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融资渠道。地方政府平台法律性质就是地方的国有企业,由地方政府拨款形成,它是特殊的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由地方政府创建的,主要是承接4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配套服务的。

很快问题开始逐渐显露:(1)地方融资平台融资额很快膨胀,2009年,融资超过5万亿;(2)地方政府违规或变相担保,风险加大;(3)金融机构对平台公司信用管理缺失。审计署2013年审计结果显示,融资平台公司是当时地方政府债务最大的举债主体。

中央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初级阶段的调控,2010年国务院发布一系列文件予以落实:例如2010年6月10日发布《关于加强对地方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0号),随后相关职能部门发布配套文件,禁止政府提供担保,禁止金融机构对没有稳定现金流或可靠偿债来源的平台公司放贷,要对应项目,融资不得作为平台公司的资本金等。

调控是很难的,一旦上了快轨道,它的加速度发展是很难立刻刹车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用立法的方式调控。2014年,通过《预算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只有省级政府可以举债,且发行债券需列入预算,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等等。配套的文件就是国务院于2014年10月2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43号文”)摸底排查,强化落实预算法。结合《预算法》修正案和43号文的规定,2015年1月1日起,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仅限于:政府债券、PPP模式和规范的地方政府或有债务。

随着调控措施的深化实施,相应的处罚措施随后跟进。2017年、2018年发布了强化监管的一系列文件,2018年监管部门开出多张罚单。

政府平台公司从2008年到2018年,经历了十年的生命周期,国家对地方政府平台公司改革的出路,就是让它转型成真正市场化的公司,剥离政府融资职能。对此,国务院发布了专门的文件,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支持转型中的融资平台公司和转型后市场化运作的国有企业,依法合规承接政府公益性项目,实行市场化经营、自负盈亏,地方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让平台公司转型转成市场化运作的国有企业,但转型非常困难,并非一帆风顺。以后地方融资平台失去清偿能力的也会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

过去十来年,我国在高速公路、高铁、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成就是巨大的,其中不少是地方融资平台参与的,也给租赁公司创造了不少机会,租赁很快冲上了规模,这有历史的原因。

接下来我们说到构筑物,构筑物很多是公益性的资产,包括交通运输、市政建设,大部分公益性资产都是构筑物,而其持有主体是平台公司,所以平台公司与构筑物存在高比例重叠。法律上构筑物完全可以作为租赁物,目前监管不允许新增构筑物规模,监管也没有说构筑物不是合格的租赁物。法律门槛可以低于监管门槛,监管可以严于法律。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很清晰地看到这个逻辑。

构筑物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但在操作中有一个合规性的障碍,因为涉及到登记的问题,大部分的构筑物都是非典型不动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作为设权效力,这方面法律法规很健全,除法律外还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构筑物作为不动产,变更权属要办理过户登记,但实际上构筑物很难办理过户登记,这是登记制度需要进一步落实的问题,也是我们开展构筑物租赁需要注意的事项。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注意事项,例如资金要用于承租人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得用于为政府融资,不得接收政府任何形式的担保,还款来源不能依赖政府,除非列入财政预算;避免为了做大规模而虚构租赁物,这属于应被治理的“乱象”。一旦发生纠纷,承租人首要的抗辩就是:我们跟租赁公司借了一笔钱,我们本没有那么多租赁物,租赁物是虚构的,是租赁公司要求这么做的,说给你批4亿额度,只凑了2亿租赁物,不行赶紧想,以致为凑数而将租赁物变成一个虚胖子。这就是一个乱象,是要治理的,所以我们看出来第一个监管的变化,为什么不让做构筑物,没有那么多的基础设施项目可做了,平台公司也在转型,大家就要顺应监管的要求。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要求对金融消费者明示利率,这个文件本来不适用于租赁公司,但是很多租赁公司问,是否适用租赁公司。答案是非常明确的,跟租赁公司没有关系。但是我们要考虑,为什么租赁公司要往自己身上套?因为各地监管机构制定了不少限制租赁公司收费的监管措施。央行为什么要发布这份文件?我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要保护民生,因为过去五六年在涉及金融消费者的领域出了不少问题,在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确定加强金融监管,后来出了不少落实性文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方面的金融监管,这涉及到民生的问题,需要治理包括高利、侵权、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等乱象。

融资租赁交易面对自然人客户时,获客的方式往往是与平台合作,作为合作模式,平台可能会协助管理、催收、甚至代偿,这样平台就会向承租人收费。各方的收费都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但现实中有些交易很不透明,一个消费者走进店里,被告知9%的利率,消费者觉得虽比银行略高,但能承受,结果最后交来交去,变成了16%还打不住,他就觉得上当了,就会产生激烈的冲突,造成社会矛盾,著名的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暴露出的“金融服务费”就是这类的收费,这是类似欺诈的生意。

不少地方监管部门出了文件,禁止租赁公司收取某些费用,有人可能会不理解,认为租赁公司确实只赚了很薄的利润,但是如果平台高收费,一样会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如果在开展交易前将一切收费明白地告知消费者,与遮遮掩掩只宣传某项收费,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的感受是不一样的。所以租赁公司要选择合作伙伴,如果合作平台乱收费或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催收,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会间接影响租赁行业的整体形象,这就是为什么有《消费权益保护法》,当个人面对机构时,永远是弱者。所以最终监管目的是租赁公司要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地对待消费者。

监管的目的是不让我们做放贷业务,不让我们做针对个人消费者的高利贷业务,不让我们隐瞒信息让消费者负担表面很低、实际很高的负担,我们要理解的是这个实质内容。要知道监管文件背后的逻辑是什么?这些内容都是面对个人消费者,我们租赁公司当你面临的承租人是个人的时候,要格外小心,不能象收割韭菜一样收割消费者,或者放任合作伙伴有类似的行为。

所以总的来说,我们要理解监管的初衷,监管看到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稳定,我们不要过分纠结文字表述,要了解其中的价值判断。对监管规则进行积极理解和运用,坚持对的业务,做童叟无欺的扎实生意,将合规文化融入日常经营,使合规真正创造价值!

2、租赁公司应该关注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主要结合《民法典》来讲。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在《民法典》中大幅增加,由《合同法》中的14条,增加到《民法典》中的26条。所以首先,我们要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完善合同和操作流程,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且充分利用《民法典》赋予我们的权利。

其次要做好登记。《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赋予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以法律效力,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了法定公示渠道,可以有效公示出租人的物权。从字面意思上看,这个租赁物应该指所有的租赁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特殊动产车船飞机,还包括普通动产,现在只能做一个解释,就是普通动产。为了落实《民法典》,国务院把融资租赁登记交给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办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可见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的范围只包括普通的动产。人民银行正在修订《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大家可以关注。

第三,提示大家要关注租赁物。《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其实监管对租赁物历来是高度关注的。无论是金租监管办法还是商租监管办法都用大篇幅描述租赁物,要求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有登记的应当登记,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等等。所以我们要避免虚构租赁物。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会很看重究竟是不是有租赁物,在这种情况下,租赁物不适合的风险在加大,如果租赁物不适格会被认定为借贷,目前司法实践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认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有效。一种认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不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如果被认定为借贷,首先最大风险我们没有租赁物了,尤其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如果租赁公司还有一点议价能力的话,全在于我们拥有物,不管重整也好,破到底也好,有物我们还有谈判的筹码,如果没有物,就是完全被动的普通债权。

第四,所以总的来说,融资租赁是基于资产的融资,租赁公司既有债权又有物权,这是交易的核心命脉,也是融资租赁在产生后短短七十年的时间内在全球发展为超过万亿美元年交易额的重要原因。如果没有资产仅有融资,从商业上说租赁公司会陷入巨大的信用风险中;从监管上来说,面临违规经营的处罚;从法律上来说,有合同无效的风险,融资租赁交易应当以适格的租赁物为依托。

第五,《民法典》创设的一些新的制度我们要积极了解和运用,融入日常经营,更安全、合法地开展业务,使合法合规经营真正创造价值,使法律真正为业务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