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有初涉融资租赁业务的当事人,发现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接触到的大部分都是售后回租交易,不禁对售后回租产生了疑问,认为售后回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融资租赁定义。

那么售后回租到底法律属性如何,是否属于变相借贷呢?本文将从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分类切入,具体探讨售后回租的法律属性及其占据的市场份额。

探讨

一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分

2013年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失效,业内通称“旧办法”)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2015年修正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被商务部令2018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第五条第三款:“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条所定义的融资租赁实则是融资租赁交易当中的最原始形态——直接租赁。

结合前述规定,在直接租赁基础上,融资租赁不断演化出了业内认可的五种形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同时实际上又并不局限于这五种形态,还可以不断继续进行形态创新。

本文在此暂且不论其他交易形态,仅就售后回租而言,其已经被融资租赁行业认可为一种融资租赁交易形态,属于融资租赁无疑。

虽然2020年6月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内通称“新办法”),事实上取代了“旧办法”;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也被明文废止,没有制定替代规章,故作为外资租赁已无特殊规定。

而“新办法”并没有就融资租赁形式作出规定。从当年银保监会对“新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可以看出,该等融资租赁形式仍可以继续进行,并未予以禁止。

“新办法” 与“旧办法”的更替,不仅仅是新旧规章的更替,更是监督管理部门的更替。即融资租赁行业由之前商务部依照“旧办法”进行监督管理,更替为由银保监会依照“新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由于“旧办法”未明文废止,因此是被事实上废止了。

“新办法”未涉及融资租赁形式问题,可能存在两方面原因:

(1)银保监会与商务部职责不同。商务部的职责倾向于贸易促进与保护;银保监会倾向于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

(2)监管趋同需要。银保监会该次接管融资租赁行业后,将会分别依照不同标准,同时兼管金融租赁行业和融资租赁行业。由于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并无差异,因此监管趋同只是时间问题,但要分步实现监管口径的统一。

以上为行政监管层面,而民事层面2020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这条司法解释需要反向解读,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足以否定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实际上表示,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交易形式。

二、售后回租的法律属性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赁,目前仅有的官方的、从正面作出的定义为:

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由于售后回租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具备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所以有人会认为回租赁是承租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通过一个买卖合同(大多是形式上的)卖给出租人,再通过一个租赁合同租回(大多也是形式上的),从出租人处得到出卖款,用于他处,认为其本质上就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抵押贷款,完全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法律特征。

但剖析售后回租的交易结构,我们不难发现,其与直接租赁的区别仅仅在于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就此来说,售后回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融资租赁定义。

虽然三方当事人变成了两方当事人,但法律关系并没有变化,只是其中一方当事人充当了两个角色,其权利义务并没有增减(当然其中一部分权利义务发生混同不等于减少),法律关系仍然是先买卖,后租赁。因此,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一个都没有减少。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可售后回租,但并不等于在实际交易中,可以越雷池半步。

如果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定义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情形的(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严重影响。

判定是否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主要归结为两条底线,一要有货真价实的租赁物,二要把所有权确实转移给出租人。在个案中落实这两条底线,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具体认定。

三、售后回租几乎霸占融资租赁市场
售后回租交易形式,占据了中国融资租赁市场超过90%的份额。这与融资租赁发源地美国的市场情况截然相反——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融资租赁市场份额大部分被直接租赁占据。中西之间出现的巨大反差,与中西之间的市场经济体制密切相关。

在中国,因为承租人采取融资租赁的目的主要是资金融通(因为信贷供给不足,期限不合理),加上规模性租赁公司为了保持盈利不得不扩大资产规模(倾向于做大单业务,而大单资产数量较少),而通过回租赁可以快速扩大租赁公司的业务,因此出现了与国外成熟市场相较的倒挂现象。

另外,融资租赁行业受国家调控政策影响较小,监管较为宽松,获取资金的资信审查也比较宽松,因此很受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相对困难的用资人(比如房地产行业、地方融资平台等)的青睐,这成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在近几年获得迅猛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因。

结语

法律认可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交易。但实际交易中,必须有货真价实的租赁物,还要把租赁物所有权实际转移给出租人。突破这两条底线,可能构成变相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