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所谓:“不让与、非保理,仅让与、亦非保理”。保理是以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但对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界定。在实践中,何种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不无争议。因此,保理项下应收账款概念厘清、界限理明不仅能够明确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适用规则,而且对保理业务发展及保理公司的合规经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应收账款法律规范及界定

(一)应收账款的概念

严格意义而言,应收账款属于会计学范畴的概念。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规定:“应收账款属于金融资产,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包装费各种运杂费等。”该规定从会计角度明确:一是应收账款为金融资产,可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具有现实价格和未来估价;二是应收账款产生于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场景和范围,包括交易对价、负担税金、产生的杂费等。

(二)质权项下应收账款的法律界定

我国法律没有专门界定应收账款的含义,《民法典》第440条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规定为权利质权的范围,但没有明确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概念,也没有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的类型、范围及边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2条对应收账款作了明确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包括以下权利:

(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该规定是以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规范了应收账款的概念、范围、权利类型及边界。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应收账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法律属性上,应收账款是一种金钱债权,而非物、智力成果、票据、单据、有价证券等给付;

二是形成时间上,既可是已经产生的,也可是未来产生的;

三是产生基础上,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包括提供货物、服务、设施或其他合法权利(知识产权、收益权)产生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

四是法律效果上,具有可转让性,《民法典》第545条规定,根据债权性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根据债权性质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不属于应收账款。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应收账款产生范围具有宽泛的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除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外,具有付款请求权均可作为应收账款范围。

一是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类型涉及有偿的、以其中一方为金钱给付内容产生的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

二是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标的物既包括商品、服务、劳务、权利等,也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动产、不动产等;

三是某种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对应特定领域产生的或者特别种类的标的物,如买卖对应货物、商品,不包括不动产,出租对应动产和不动产,特定领域收益权,这个既明确了权利类型,也确定了边界限制,不在该规定范围内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范围。

二、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规范与界定

(一)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法律规范

我国法律规范对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规定首先出现在银行保理业务中,后续监管部门及《民法典》对商业保理和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作了规定,但没有明确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内涵、类型、范围及边界。

首先,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第8条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第127号)第4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该规定从监管角度对银行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内涵、范围和边界予以规范。

一是银行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为金钱债权,包括相应收益;

二是应收账款产生范围限定在提供商品、服务或出租资产形成的,行为限定在交易、租赁等特定有偿行为上,且排除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其次,商业保理由商务部划转银保监会监管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于2019年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第1条第3款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以下服务……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该规定从监管角度明确了商业保理业务实质并要求产生应收账款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并明确了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禁止情形,但没有明确应收账款的内涵、范围和边界。

再次,我国《民法典》第16章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并在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从法律上,一是明确了保理合同实质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二是应收账款可以是现有的、将有的,甚至虚构应收账款也不影响善意保理人主张权利。但是《民法典》对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内涵、范围和边界也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最后,2020年发布的《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团体标准》规定:“商业保理业务下的应收账款系指应收账款权利人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出借、许可使用资产等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或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外汇交易、票据、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按照受让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有应收账款。”并进一步列举了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禁止情形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可能导致基础合同无效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为寄售合同的应收账款、已被转让或用于设定担保的权属不清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该规定从行业标准角度充分吸收了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对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规定内容,明确了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内涵、范围和边界。

(二)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界定

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应收账款的内涵、范围和边界直接影响到保理业务开展的边界范围。但从上述保理项下应收账款法律规范来看,《民法典》及商业保理监管规定并没有明确应收账款的范围和边界,仅是商业保理行业标准对应收账款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范围明显宽泛于监管机构对于商业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规定,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于善意保理人,虚构应收账款也可以发生保理的法律效果;二是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也纳入保理范围。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应收账款是一种金钱债权;

二是应收账款产生于具有真实交易的特定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主要包括提供商品、服务或出租资产产生的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但没有规定上述应收账款必须直接产生于该特定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间接产生于上述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也并非属于禁止情形;

三是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不属于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根据债权性质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四是应收账款可以是未来产生的,但如果转让给特殊主体(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托计划)发行债券,需要满足债券发行监管机构对应收账款的合规要求;

五是应收账款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虚构、虚假、不合法、权属不清等应收账款不符合监管要求。

因此,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目前可将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分为三类情况: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及非禁止清单。正面清单中的应收账款基于真实交易产生,主要产生于提供商品、服务和出租资产形成的应收账款,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确定完整性的要求。负面清单中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及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二是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非禁止清单中的应收账款则是处于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之间的范围,主要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其他类型权利收益权,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等,这也为保理业务未来发展留有了一定的合规空间。

三、保理合同项下

应收账款适用及规制建议

(一)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适用

通过上文对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法律规范、内涵、范围、边界等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至少应符合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和确定完整性等特性要求。

1.真实性。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基于真实交易的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产生的,主要包括: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出借、许可使用资产等产生的应收账款。

一是从法律和监管来看,商业保理直接服务实体经济,区别于信用活动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应真实产生于实体经济领域并基于实体经济领域的基础交易关系实际产生,不包括因外汇交易、票据、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二是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可以是直接或者间接产生于上述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但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为基础,且间接应收账款债权人应与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有必然关联,如应收账款间接产生于贸易关系,则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能不是“货物销售(服务)合同”中的卖方或买方,但“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是产生该笔应收账款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是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标的物、价格等是真实存在或发生的且价格相对公允。

2.合法有效性。

一是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依法可以转让,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不能是根据合同性质及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要求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如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等。二是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交易主体合法合规,如交易主体的资质、许可、批准及/或备案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等。三是应收账款效力不存在瑕疵,存在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

(1)超出正常付款期限的应收账款;

(2)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明确;

(3)特定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该等基础法律关系包括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保证金等;

(4)状态不稳定的应收账款,包括处于贸易纠纷期间的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被采取任何查封、扣押、冻结等司法保全或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涉及国防、军工或其他国家机密的应收账款等;

(5)权利不完整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的应收账款等;

(6)其他存在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如政府补贴、财政补贴等没有实际基础交易支持的应收账款。

3.确定完整性。

一是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处于同一或相关联的基础法律关系中且应收账款是可以确定或者未来能够确定的,主要包括:

(1)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但尚未完全履行;

(2)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且债权人已履行应收账款债权项下全部合同义务,但债务人付款期限或条件尚未届至或成就;

(3)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且债权人已履行应收账款债权项下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付款期限或条件尚未届至或成就的情形。

二是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包括:

(1)确定不能,即债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2)推定不能,即在债权人尚未履行完毕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推定,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具体而言,在主观方面,债权人缺乏不履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动机;在客观方面,债权人已用实际行动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意愿和能力,即对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或者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项下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对应的多笔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其中至少有一笔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二)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规制建议

近年来,我国商业保理业务迎来了高速发展期,保理业务总量也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有力助推了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尤其是《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陆续出台,制度环境迎来了实质性改善,为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政策支持。但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到,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内涵、标准、范围和边界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界定。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适用标准和界限,促进保理业务有序发展、合规经营。

一是在新的法律法规及监管环境下,建议监管部门统一明确拓展保理项下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范围,可以参照质权项下应收账款规范的方式,采取“定义+列举+禁止情形”规范方式,直接明确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内涵、范围和边界。

二是《民法典》直接规定了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但商业保理监管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按照《民法典》的立法要求,建议监管部门在监管规定中直接明确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包含将有应收账款,并进一步细化《民法典》的规定,明确将有应收账款的类型和范围,减少保理业务适用监管规定的不确定性。

三是商业保理最大功能和意义在于支持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而且商业保理作为供应链金融的重要产品,通过供应链金融规范、发展和创新,能够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和价值链的运行效率,而且应收账款产生于经济领域各个方面,建议监管部门明确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合规标准,并为商业保理业务范围未来发展留有一定的合规空间,促进商业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