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营改增”过程中,融资租赁业因其行业特殊性,面临诸多问题:政策是否符合行业特征、企业如何适应、是否考虑到其他相关政策和制度的配合度,等等,成为当前租赁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事关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

  9月8日,在第十七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的融资租赁专题论坛上,国家税务总局货劳司增值税处孔庆凯,就“营改增”政策制定中对租赁行业的一些考虑进行了介绍,并表示,针对业内反映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度重视,在广泛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正在着手研究解决,力求使税收政策更加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实际,并充分考虑售后回租的目的是融资这一本质属性。

  孔庆凯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介绍:

  一、为什么融资租赁行业首先纳入了“营改增”的范围?

  “营改增”之前租赁业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的税目,融资租赁属于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的税目,二者适用的营业税率都是5%。2009年增值税改革将机器设备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以后,很多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由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多数承租人放弃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采购机器设备。而融资租赁企业本身作为营业税纳税人,购入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抵扣。

  2009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为了打通融资租赁行业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确定首批“营改增”试点的行业时,首先将有形动产租赁业纳入“营改增”的范围,并考虑置购和租赁两种方式在税制上的平衡问题,将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确定为为17%,也就是和购进设备在进项税额上持平。实践证明这样的税制设计,在使融资租赁行业纳入“营改增”抵扣链条的同时,也降低了承租人的税收负担,达到了结构性减税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通过租赁来融资的积极性。

  二、为什么融资租赁行业在“营改增”以后仍然保留差额征税政策?

  为缓解按营业额全额计算缴纳税款而导致的重复征税现象,在营业税税制设计上陆续出台了一些差额征税的措施。2003年,考虑融资租赁行业还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为促进该行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通过这个政策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通过对这个政策的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行业实行差额征税以后,营业税的税基已远小于营业收入,也就是说营业税政策对融资租赁行业是极其优惠的。据测算,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以后,大部分融资租赁企业营业税的实际税负率低于1%,大大低于其营业税5%的名义税率和大部分营业税纳税人3%的实际税负。

  “营改增”以后,因为我国增值税制度实行扣税法,也就是以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时支付或者承担的增值税作为进项税额,符合这些条件的才能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税制本身对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是比较排斥的,但是融资租赁行业实行“营改增”试点以后,考虑到试点工作是分行业逐步推行的,融资租赁成本中的大部分项目,比如说保险费、贷款利息等目前还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导致融资租赁企业进项抵扣不充分。为保证融资租赁行业纳税人试点前后税负的平衡,作为目前“营改增”政策中仅存的一项差额征税政策,财税【2013】37号文中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另外在37号文附件的过渡性政策中还保留了差额征税的政策,同时还研究出台了其他的许多优惠政策,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为什么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方在“销售”环节不增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为盘活自有资产实现融资目的,近年来部分企业开展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承租方将租赁物出售给经批准开展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的企业,再从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租赁物本身不发生实物的转移,并且仍在承租方账上并计提折旧。为明确承租方在将租赁物销售的环节,是否应该增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这个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增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制定这个政策的依据是,根据现行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条例,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交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该交营业税,这两个条例对销售的解释都是指转让货物或者是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所有权是指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资产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了实权分离,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归承租方所有,收益权由承租方和出租方共同享有。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而获得直接收益,出租方从租赁物的租金中获得间接收益,承租方和出租方均没有完整的处分权,也就是售后回租业务与一般的销售行为有区别。

  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销售租赁物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完全转移。因此,按照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偿转移货物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征税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的销售行为不属于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增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据了解,该公告下发后,大大促进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开展。目前售后回租业务已占融资租赁业务总量的70%以上。

  无论“营改增”以前还是以后,作为税收政策的制定部门,已经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业态的特殊性,也研究出台了一些特殊政策,但是现在看来在税制层面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营改增”政策实施以后陆续收到一些从事融资租赁行业的纳税人和租赁协会的反映,主要反映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售后回租业务当中,承租方出售货物的环节不征税,出租方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税收负担上升较多。由于售后回租业务的主要利润来源为手续费和利息差,一般情况下,比重不会超过对外取得收入全额的3%,因此虽然可以享受实际税负超3%返还的政策,但实际负担的增值税很可能已经超过了实际收入,造成了售后回租业务无法盈利甚至出现亏损。

  第二,部分直租业务中,由于设备登记管理、经营资质等方面的要求,包括车辆的管理、特种设备的管理等,融资租赁企业无法取得符合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存在本环节税负较重的问题。

  第三,回租业务承租方中,有些并非增值税纳税人,比如个人、科研院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导致回租环节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税负转嫁困难。

 第四,融资租赁企业发行债券的利息、车辆购置税等成本项目,尚未纳入到扣除项目当中,对融资租赁公司销售额的扣除项目仍需进一步补充。

  四、下一步在税制层面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考虑。

  针对上述反映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度重视,在广泛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正在着手研究解决,力求使税收政策更加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实际,并充分考虑售后回租的目的是融资这一本质属性。另外还要兼顾融资租赁与银行信贷在税制上的平衡问题,为下一步金融业“营改增”工作打好基础。

  作为国际上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融资租赁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支持实体经济,尤其是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方面正发挥着巨大作用,而且行业目前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大的市场空间。在目前已出台的针对该行业的税收政策基础上,在下一步“营改增”试点的推进过程当中,将跟踪了解该行业的发展状况,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在税收制定的设计层面上更好地促进和服务于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