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16日银监会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3月17日银监会宣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经修订完善后近日正式实施。修订后的新《办法》分为6章,共计61条,重点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业内专家认为,修订后的《办法》内容更加丰富全面,立足当前我国金融租赁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深入推进金融业改革开放。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实施分类管理,完善监管规则,有利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科学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特色优势,进一步做实、做专、做强,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

  银监会表示,《办法》正式施行后,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与《征求意见稿》内容对比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办法》对提前购置租赁物的比例限制、业务范围、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则等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主要变化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新《办法》增加了“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该条针对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变更进行补充说明,入股的出资人也要符合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条件。因为租赁公司设立时针对股权以及其他方面有一个资质要求,如果股权变更,不按照原来的资格要求办理可能发生资金出逃。

  2、新《办法》第二十六条经营业务范围中将“(二)转让融资租赁资产”改为“(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这表明金融租赁公司既可以转出资产也可以转入资产,更有利于租赁公司开展资产经营活动。

  3、新《办法》第二十七条业务范围中将原“发行金融债券”修改为“发行债券”,增加了“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由于金融租赁公司未来股东来源多元化,内容修改后说明租赁公司业务不仅局限于发行金融债券,未来对于非金融机构为主体的租赁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也是可行的;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这便于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增加信用等级,利于业务开展及一定程度上缓解融资难题,也扩大了租赁公司业务范围,在承受范围内为融入方提供担保,可增加收入来源。

  4、新《办法》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通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将《征求意见稿》中“且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替换为“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取消“15%”资本净额约束,对于租赁公司批量购置机船等业务没有规模限制,更有利于批量采购中议价能力的发挥。

  5、新《办法》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较《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内容。说明了对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视。

  6、新《办法》第四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征求意见稿》原内容为“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境内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取消境内限制,同时将子公司也包含在内,说明关联交易监管排除内容有所放大,利于子公司、项目公司业务开展。

  7、新《办法》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回避制度,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取消该条内容利于减少监控成本,提高决策效率。

  8、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办法》第四十七条明确提出“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这将进一步加快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9、新《办法》增加了“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进一步明确监管的口径。

  二、新旧《办法》内容对比

  (一)主要变化

  相对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主要做出六方面修订:

  一是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

  二是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

  三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四是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五是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是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二)逐条对比

  1、 新版: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旧版: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变化:由“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改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

  2、 新版:第二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旧版:第二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变化:去掉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新版: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银监会禁止的除外。

  旧版:第三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变化:新增了“银监会禁止的除外”,为将来调整租赁物的适用范围预留了空间。

  4、 新版: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旧版: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变化:新增了注册资本的要求“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公司制度中不再强调业务操作制度;增加了“3年以上从业经历人员半数限制”;增加了信息科技系统要求。

  5、 新版: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旧版: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变化:将主要出资人调整为发起人,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并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

  6、 新版: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O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旧版: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变化:将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更改为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增加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要求;几种类型发起人限定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几种类型发起人股权5年内不得转让、质押或设立信托;信用记录具体化为声誉、诚信及纳税记录;对于其他境外金融机构发起人要求“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还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以适应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

  7、 新版: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旧版: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变化:删去了关于设立的两个阶段要求,新增了对不合格发起人明确列出了六种情况。

  8、 新版: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旧版: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变化:删除了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过程中的资料文件要求,要求发起人出具书面承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资本被侵蚀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并补足资本金,并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

  9、 新版: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旧版: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变化:明确金融租赁公司今后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具体条件待细化。

  10、 新版: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旧版: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变化:有关内容指代更明确。

  11、 新版: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旧版: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变化:增加了“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规定执行。

  12、 新版: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基本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旧版: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变化:扩大业务范围。放宽吸收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由“吸收股东1年期(含) 以上定期存款”更改为“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以上”,放开了境外人民币借款,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新增“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新增加了业务范围,包括: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这一部分新增的业务要求是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租赁公司才能开展。

  13、 新版: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旧版: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变化:强化了风险意识。

  14、 新版: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旧版:无对应。

  变化:新增加了风险识别、监控、管理等要求。

  15、 新版: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旧版:第三十一条 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变化:原来只对售后回租业务相关资产所有权有要求,目前扩大至所有资产登记;不需登记的财产要有有效措施。

  16、 新版: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旧版: 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变化:“标的物”提法更改为“租赁物”。

  17、 新版: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旧版:无对应。

  变化:提示提前购置租赁物风险管理。

  18、 新版: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旧版: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变化:要求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强化资产管理水平。

  19、 新版: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末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旧版:无对应。

  变化:新增8项风险管控要求,包括:要求加强租赁物及未担保余值管理;租赁物价值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租赁物价值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租赁物权取回风险管理;严格资产转让受让相关会计规定;强调集中度管理。

  20、 新版: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旧版: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 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 回避制度;

  (七) 内部审计监督;

  (八) 信息披露;

  (九) 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变化:删去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一些细节内容。

  21、 新版: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旧版:无对应。

  变化:新增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比例限制,不得“超资本净额的20%”。

  22、 新版: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旧版:无对应。

  变化:新增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规定。

  23、 新版: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O%。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旧版: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变化:增加了对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管理,对其融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增加了对单一股东融资关联额限定为不超出资额。

  24、 新版: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旧版:无对应。

  变化:要求加强资本管理。

  25、 新版: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旧版: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变化:资产质量分类制度不再强调五级分类。

  26、 新版: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旧版: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变化:明确准备金制度,将“呆账准备”的提法修改为“资产减值损失准备”。

  27、 新版: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旧版:无对应。

  变化:要求强化内审。

  28、 新版: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旧版:无对应。

  变化:增加会计方面的要求。

  29、新版: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旧版: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变化:删去了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改为“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

  三、新《办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目前来看,新《办法》更多地体现“轻审批重监管”的思想,随着颁布实施,有望像七年前原《办法》发布一样,对整个金融租赁业的业务和市场发展带来影响。而对各家租赁公司而言,由于专业经营方向及境外市场发展程度有所侧重,影响不尽相同。:

  1、金融租赁公司准入门槛放宽,行业竞争将加剧

  《办法》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包括除了前述三类公司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变更为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

  2007年以来,我国金融租赁业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目前已经有金融租赁公司23家。截至2013年底,23家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达到769亿元,占到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四分之一,业务规模达到近9000亿元,占行业整体规模的40%多。新《办法》放开了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条件,相应放宽了发起人准入门槛,将会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一方面将丰富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类型,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完善,另一方面更多金融租赁公司的涌现,特别是大型制造企业、民间资本及境外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业务,将会打破目前的市场格局,加剧行业的竞争。

  2、金融租赁业务范围扩大,龙头公司优先得益

  新《办法》进一步扩大了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范围,放宽了融资便利性。在原先允许发行债券、同业拆借和境外外汇借款的基础上,将吸收非银行股东定期存款从1年以上放宽到3个月以上;将此前的“境外外汇借款”变更为“境外借款”,放开了境外人民币借款;允许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拓宽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而不仅限于商业银行;新增了允许开展不超过资本净额20%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新增了开办发行债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以及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资金主要来源于自有资金、同业拆借、银行贷款、股东增资等。由于资金来源渠道狭窄,随着近年来租赁资产规模的急剧扩大,资金的制约越来越明显。受巴塞尔协议III资本充足率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不反复补充资本金,或者向外转让租赁资产,业务扩张受到掣肘。

  资产证券化被认为是金融租赁公司扩大资金来源的有效途径,特别是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办法》中新增加了第四十七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2012年,央行和银监会重新启动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并于2013年底发布了《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比例的文件》。国务院会议确定下一步还将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取消业务限制、扩大业务范围以及畅通融资渠道,有助于金融租赁公司扩大业务规模,助力实体经济发展,进一步做大做强。而基本业务基础上的发债、ABS、担保等升级业务,主要针对符合条件的租赁公司,银监会由此可能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按照租赁公司的分类等级允许对应的业务试点。

  3、推行专业化发展,业务领域深耕受重视

  《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今后可以设立分公司及子公司,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据了解,银监会目前正在征求关于设立分公司及子公司的建议,细则的出台将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合并报表及进一步发展境内外业务,深度拓展特定行业租赁业务,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金融租赁在上海及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方案中均被视为新金融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创新领域,争抢建设全国融资租赁业集聚中心。两地方案大体都包括,允许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允许和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并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单机、单船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由于缺少实施细则,专业子公司与分公司的设立还没有具体操作步骤。为完善自贸区政策配套,可以预见,银监会推出实施细则为期不远。

  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规定,金融租赁公司通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此条款对租赁公司批量购置机船等业务带来限制。15%的比例过小,如按150亿资本净额测算,则提前购置租赁物余额不得超过22.5亿元,这将影响批量购置的规模及议价能力,而批量采购是国际上航空、航运业常用的模式,否则只能发展售后回租业务。然而,新《办法》删除了“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这项内容,变更为“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底银监会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的内容表述。新《办法》规定了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确定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重视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余值管理,这均对租赁物的专业化管理提出新的要求。

  4、审慎监管加强,完善租赁公司风险管理

  在放宽准入门槛及放宽业务范围的同时,新《办法》也十分强调监管。第四章经营规则与第五章监督管理,从第二十九条至第五十八条,大幅覆盖了审慎监管的内容,要求租赁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从租赁物权属登记、租赁物价值评估定价、风险缓释、未担保余值管理、租赁物取回、资产转让真实实质、集中度风险管理、关联交易、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比例(不超过净资本20%)、科技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审慎监管贯穿了租赁业务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办法》还强化了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的风险责任意识,在风险发生时采取一些补救措施,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办法》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拥有和管理的飞机、船舶、设备等多是长期资产,资产后期管理难度较大,加强风险管理的意义尤其重要。随着公司规模扩大、业务增多,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内的潜在风险都有可能积累增大。如《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对单一客户及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及全部关联度分别有不得超过资本净额30%及50%的限制等,由于航空、航运、轨道交通、能源等行业市场需求巨大,集中度的上限值较容易突破,给实际经营带来了阻碍。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形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前提在于出租人首先应当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然后才具有出租人资格,目前我国在不动产、车辆登记及国有资产转让审批配套制度上的不健全,使得明确所有权不仅手续复杂,而且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实施,落实租赁物权属登记形同虚设,增加了租赁物管理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