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民初字第2869号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男,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肖杰,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浦城县仙阳镇仙南村民委员会村民。
            被告苏兆友,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浦城县管厝乡溪南村民委员会村民。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上海)公司)与被告肖杰、苏兆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杰、苏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上海)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以出租给被告肖杰使用为目的,按被告肖杰的要求向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龙工牌LG6150型号的挖掘机一台;2、从2010年9月27日起,租赁期限为24个月;3、首付租金为113,200元,2010年10月20日支付租金19,633.28元。此后,每个月20日支付租金20,231.99元;4、被告苏兆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肖杰,被告肖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2的11月13日,被告肖杰共拖欠原告租金178,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杰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仅归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杰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38,237元;2、被告苏兆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杰、苏兆友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LG6150型号的挖掘机一台的事实。
            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扣款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杰签订一份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物为“龙工”牌LG6150型号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保证金22,640元,首付款113,200元,手续费4,256.32元。2010年10月20日首付租金19,633.28元,此后每月20日支付租金20,231.99元。承租人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由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及被告依合同约定收到挖掘机的事实。
            证据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苏兆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肖杰承租原告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LG6150挖掘机的事实。
            证据5、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经被告肖杰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78,237元的事实。
            证据6、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杰向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租金实为被告肖杰拖欠原告的租金。
            被告肖杰、苏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杰、苏兆友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肖杰向原告龙工(上海)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向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中国龙工控股有限公司相关子公司制造的LG6150型号挖掘机一台。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出租人(原告龙工(上海)公司)根据承租人(被告肖杰)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2、租赁期限24个月;3、首付租金为113,200元,2010年10月20日支付租金19,633.28元,此后每个月20日支付租金20,231.99元;4、被告苏兆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肖杰,被告肖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杰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2的11月13日,被告肖杰尚欠原告租金178,237元,并承诺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但被告肖杰仅归还了40,000元,余款138,237元至今未付。被告苏兆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肖杰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被告苏兆友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杰交付了LG6150挖掘机一台,但被告肖杰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杰支付尚欠的租金138,23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兆友对被告肖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兆友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杰追偿。被告肖杰、苏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杰应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8,23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兆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兆友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