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221号
            原告上海凯琳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ENFENG。
            委托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范军。
            原告上海凯琳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琳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公司处签订了编号为KLSR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采用先租后买、以租代售的方式将合同书附件一《租赁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被告应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首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期的租金。第一期与第二期的租金为每期人民币753,687.50元,第三期与第四期的租金为每期942,109.38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就逾期金额按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达300,000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未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反映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附件一中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设备接收确认书》中确认。但之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期间,被告以其工艺能力问题表示无法生产某类产品而将6台割圈绒机退至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KLSRXXXXXXX);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赁设备共17台(详见《租赁设备清单》);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864,228.20元(以合同第一、二期的月平均租金为标准计算8个月,并扣减被告退回的6台割圈绒机所占14%比例的租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508.40元,计算方式为:(扣减割圈绒机所占14%比例后的租金总额2,848,938.76元-第3项诉请的租金864,228.20元)×20%;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租金864,228.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为34,474.4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
            2、《租赁合同清单》、《租赁设备接收确认书》,证明被告在设备清单及接收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设备;
            3、《催告通知单》及快递单,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向其催告;
            4、《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租金,被告收到后未回应,仍拖欠租金。
            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在上海市签订了编号为KLSR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本融资租赁采用先租后买、以租代售的方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设备制造商购买本合同附件一《租赁设备清单》所列的23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6个月清偿一次租金,承租人应在每个清偿期开始首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期的租金;第一期与第二期的租金为753,687.50元/期,第三期与第四期的租金为942,109.38元/期。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第14.1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当就逾期金额按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合同第14.2条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达300,000元,且经出租人催告后30个日历日内仍未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视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租赁设备交付时的原状,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本合同项下未付租金金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2)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损失;(4)回收租赁设备。另,双方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附件一中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租赁设备接收确认书》上签署确认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且所有租赁设备能够完全满足被告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但嗣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并于2013年6月将租赁设备中的6台割圈绒机退至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753,687.5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月26日,被告收到该《催告函》。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书》附件一《租赁设备清单》所列明的23台租赁设备及对应的价值为:SME472C-2500型双辊烫光机4台,价值1,090,000元;摇粒筒6台,价值180,000元;高速刷毛机1台,价值245,000元;BGS-4DRY-8500型气流整理机1台,价值525,000元;铝页型风机5台,价值34,000元;JL99型16路割圈绒机6台,价值337,800元。上述租赁设备价值合计2,411,800元,其中6台割圈绒机价值占租赁设备总价值的14%。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退回了6台割圈绒机,原告愿意将被告应付的租金总额按照6台割圈绒机价值占租赁设备总价值的比例即14%进行扣减。因此,原告诉讼请求3中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诉讼请求4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诉讼请求5中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均在合同约定基础上按照同样的比例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且经被告接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及2013年9月15日前分别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租金,每期租金均为753,687.50元,但被告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且逾期租金数额超过300,000元,并经过原告催告超过30日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第14.2条约定,被告该行为应视作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书》、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3月至10月的租金,因该时间段内租赁物处于被告实际控制使用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以6台割圈绒机价值占租赁设备总价值14%的比例对租金进行扣减,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较为合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的租金具体计算方式及理由为,合同约定6个月为一个租金清偿期,第一、二期租金均为753,687.50元,在扣减14%的基础上,计算出每个月应付租金乘以8个月,即为864,228.20元。由于2013年3月至10月处于第一、二期租金清偿期内,且第一、二期租金数额少于第三、四期租金数额,原告选择第一、二期租金数额作为基数计算月平均租金有利于被告,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10月的租金864,22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且逾期租金数额超过300,000元,并经过原告催告超过30日仍未支付,已符合合同第14.2条承租人违约责任的适用条件,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将违约金的主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2013年11月起至租赁期满的未付租金为基数,扣减14%再乘以20%计算出的违约金410,508.40元,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是以2013年3月至10月扣减14%后的应付租金864,228.20元为基数、依据合同第14.1条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判断,滞纳金的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被告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14.2条约定情况下,原告依然要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两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计算基数上并不重合,且原告对于应付租金864,228.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计算比例低于20%,应视作原告就合同14.2条约定的违约金做出部分减免,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益,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分为两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凯琳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KLSR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琳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赁设备,即SME472C-2500型双辊烫光机4台、摇粒筒6台、高速刷毛机1台、BGS-4DRY-8500型气流整理机1台、铝页型风机5台;
            三、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琳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人民币864,228.20元;
            四、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琳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0,508.4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64,22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2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五莲县圣洁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