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4958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李统。
            被告:李纯永。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统、李纯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统、李纯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统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解放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李统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纯永为被告李统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李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77398.65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统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统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7398.65元及违约金23219.6元;2、由被告李纯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李统、李纯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统未作答辩。
            被告李纯永未作答辩。
            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李统作为承租方、被告李纯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统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购买了解放仓栅汽车一台并出租给被告李统;
            2、总租金为240620元,由被告李统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92000元由被告李统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4862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
            证据二、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李统所交履约保证金48620元、留购款1000元。
            证据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4862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
            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李统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
            证据五、《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李统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92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纯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李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李统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统从中国银行贷款19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
            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统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李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证据八、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李统拖欠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李统贷款本息77398.65元。
          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李统作为承租方、被告李纯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李统、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李纯永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统、被告李纯永三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李统,被告李统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862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车辆的留购款1000元。
            2013年1月5日,被告李统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统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统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李统所欠的借款本息77398.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统、被告李纯永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统和被告李纯永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李统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统追偿;被告李纯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李纯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李统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已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李统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李统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7398.65元;
            二、被告李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3219.6元(即77398.65元×30%=23219.6元);
            三、被告李纯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李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1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