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列名合同时,常说: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合同。这是法律人士的概念和解释。对于融资租赁的从业人员来说远非如此。

    融资租赁合同与购货合同同为一个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里既包括购买合同也包括租赁合同。但是这不是两个相互没有关联的合同,而是一个合同的两个部分。

    首先在以出租人为购买人的租赁物购货合同中,一定要有不可或缺的3个基本条款,通常集中在特殊条款中:

本合同所采购的全部设备及其附加都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为他们日后对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而采购的。承租人确认和接受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买方也完全清楚购货的目的以及日后服务的对象;
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索赔的物资和货币均属于出租人所有。先赔付给买方(出租人),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转移给承租人;
本购货合同是XX号融资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不可分割的法律效力。
    承租人必须要在购货合同相关这3条的特殊条款上签字、盖章。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租赁物的来源、物权的设立(租赁物的交付)、维修保养等条款都是以购货合同的采购物件完全相符,并且强烈明示:XX号购货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若厂商一定坚持在销售他们的产品使用格式合同而无法将这3条内容纳入购货合同。这样的厂商不符合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对象。没有必要为他们的信用销售提供第三方服务。

    若能正确认识这个问题,提出这个问题出售回租与增值税的政策问题就都解决了。

    首先说一个合同交纳2个印花税本身就不合理。二是一个合同要交纳增值税同样也不合理。我们与税务部门交涉的是一个合同2次纳税的不合理税收问题,而不是融资租赁业享受特殊税收政策待遇的问题。

    另外增值税发票,要求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匹配。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与购货合同为一体合同,因此出卖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完全有理由合法地把抵扣联开给承租人。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就包含了购货合同。

    司法界人士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完全假设融资租赁就是出资人,因此说融资租赁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交易可以理解。但要把融资租赁合同与购货合同分割开来,把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成2个分别不同的合同的组合,在法理上就有问题了。也没有必要再为融资租赁单独设立专章列名合同了。接下来的执法、依法行政等就都有问题了。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不只一个合同,当事人也不只3方

    融资租赁需要在完整的产业链上运作。如果就是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没有出资人的参与,首先合同的成立机会不大。其次融资租赁还涉及到运输、保险、担保、公证、税务、财务等多方面事务,相关合同、协议不只一份。尤其是总对总下的分合同。涉及的合作方也就不止3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