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诉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5-4-13 19:56:4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9300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宜,*生,回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生,汉族,住****。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麟公司)、仝宜、王蕾为与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麟公司、仝宜、王蕾委托代理人程仪容,上诉人德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壮、万乐,被上诉人双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德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宝麟公司签订编号为德银(2012)租字第001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甲方同意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甲方购买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以下所称‘租赁物’,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甲、乙两方与双成公司共同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德银(2012)购字第0015号】中所记载的租赁物。租赁物具体信息以乙方最终签署的《租赁物验收单》为准。”该合同第七条第(12)项约定:“本合同约定以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租赁物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30日)后,顺延遇到的第1个租金支付日为本合同的租金支付日期。”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违约或因第三方原因影响合同履行等情况,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损失。”该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租赁物以乙方名义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甲方仍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为租赁物的使用权人。”该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1)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该合同第二十条第6款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乙方追偿。”《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合同明细表载明,租赁物数量为41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保证金为人民币887,915.68元,租金总额为19,297,224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每期租金为804,051元。 2012年10月24日,德银公司、宝麟公司及双成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德银(2012)购字第0015号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目的,德银公司根据宝麟公司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双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宝麟公司使用。该合同明细条款载明租赁物为牵引车41台及挂车41台。 41台牵引车具体信息如下:发动机号1612C034731(车牌号陕C34006、车架号LZGJLG840CX031863)、发动机号1612F079707(车牌号陕C36215、车架号LZGJLG841CX050907)、发动机号1612F079411(车牌号陕C36342、车架号LZGJLG846CX050918)、发动机号1612F072390(车牌号陕C36045、车架号LZGJLG845CX041577)、发动机号1612F079709(车牌号陕C36341、车架号LZGJLG842CX050883)、发动机号1612F072397(车牌号陕C36172、车架号LZGJLG845CX041580)、发动机号1612F079418(车牌号陕C36293、车架号LZGJLG843CX050892)、发动机号1612F080190(车牌号陕C36283、车架号LZGJLG847CX050894)、发动机号1612F080181(车牌号陕C36211、车架号LZGJLG843CX050911)、发动机号1612F079412(车牌号陕C36251、车架号LZGJLG840CX050896)、发动机号1612F079710(车牌号陕C36203、车架号LZGJLG849CX050895)、发动机号1612F079731(车牌号陕C36340、车架号LZGJLG845CX050912)、发动机号1612F080178(车牌号陕C36272、车架号LZGJLG840CX050915)、发动机号1612F079714(车牌号陕C36311、车架号LZGJLG842CX050916)、发动机号1612F080170(车牌号陕C36242、车架号LZGJLG842CX050902)、发动机号1612F079423(车牌号陕C36245、车架号LZGJLG841CX050891)、发动机号1612F079734(车牌号陕C36046、车架号LZGJLG84XCX050890)、发动机号1612F079419(车牌号陕C36322、车架号LZGJLG848CX050886)、发动机号1612F079408(车牌号陕C36302、车架号LZGJLG845CX050909)、发动机号1612F079726(车牌号陕C36343、车架号LZGJLG848CX050919)、发动机号1612F079409(车牌号陕C36225、车架号LZGJLG844CX050917)、发动机号1612F080186(车牌号陕C36392、车架号LZGJLG841CX050910)、发动机号1612F080183(车牌号陕C36370、车架号LZGJLG840CX050879)、发动机号1612E071800(车牌号陕C36359、车架号LZGJLG847CX041385)、发动机号1612F080185(车牌号陕C36362、车架号LZGJLG844CX050898)、发动机号1612F080169(车牌号陕C36350、车架号LZGJLG846CX050885)、发动机号1612E071810(车牌号陕C36239、车架号LZGJLG849CX041582)、发动机号1612F079413(车牌号陕C36238、车架号LZGJLG844CX050884)、发动机号1612F079729(车牌号陕C36309、车架号LZGJLG846CX050904)、发动机号1612F079711(车牌号陕C36346、车架号LZGJLG847CX050880)、发动机号1612F079432(车牌号陕C36353、车架号LZGJLG841CX050888)、发动机号1612F078563(车牌号陕C36291、车架号LZGJLG840CX050901)、发动机号1612F080175(车牌号陕C36102、车架号LZGJLG845CX050893)、发动机号1612F078131(车牌号陕C36320、车架号LZGJLG849CX050900)、发动机号1612F079722(车牌号陕C36391、车架号LZGJLG840CX050882)、发动机号1612F080187(车牌号陕C36282、车架号LZGJLG847CX050913)、发动机号1612F079426(车牌号陕C36213、车架号LZGJLG84XCX050906)、发动机号1612F079434(车牌号陕C36212、车架号LZGJLG844CX050903)、发动机号1612F079719(车牌号陕C36292、车架号LZGJLG849CX050914)、发动机号1612F080174(车牌号陕C36335、车架号LZGJLG843CX050908)、发动机号1612F072399(车牌号陕C36246、车架号LZGJLG849CX041579)。 41台挂车具体信息如下:车架号LZ1B83GE4C0006427(车牌号陕C1983挂)、车架号LZ1B83GE6C0006428(车牌号陕C1092挂)、车架号LZ1B83GE8C0007614(车牌号陕C1979挂)、车架号LZ1B83GE8C0006429(车牌号陕C1931挂)、车架号LZ1B83GE4C0007657(车牌号陕C1918挂)、车架号LZ1B83GE7C0007510(车牌号陕C1966挂)、车架号LZ1B83GEXC0006402(车牌号陕C1825挂)、车架号LZ1B83GEXC0007663(车牌号陕C1916挂)、车架号LZ1B83GE1C0006398(车牌号陕C1969挂)、车架号LZ1B83GEXC0006397(车牌号陕C1929挂)、车架号LZ1B83GE4C0007612(车牌号陕C1971挂)、车架号LZ1B83GE6C0006431(车牌号陕C1865挂)、车架号LZ1B83GE5C0006405(车牌号陕C1859挂)、车架号LZ1B83GE3C0007620(车牌号陕C1928挂)、车架号LZ1B83GE1C0007664(车牌号陕C1988挂)、车架号LZ1B83GE4C0006413(车牌号陕C1980挂)、车架号LZ1B83GE6C0007661(车牌号陕C1925挂)、车架号LJRH12381CK000233(车牌号陕C1432挂)、车架号LZ1B83GE6C0007658(车牌号陕C1968挂)、车架号LZ1B83GE4C0006430(车牌号陕C1848挂)、车架号LZ1B83GE7C0007619(车牌号陕C1960挂)、车架号LZ1B83GE6C0006414(车牌号陕C1938挂)、车架号LZ1B83GE1C0006417(车牌号陕C1955挂)、车架号LZ1B83GE2C0007656(车牌号陕C1989挂)、车架号LZ1B83GEXC0006416(车牌号陕C1995挂)、车架号LZ1B83GE2C0006412(车牌号陕C1963挂)、车架号LZ1B83GE8C0006401(车牌号陕C1835挂)、车架号LZ1B83GE7C0006440(车牌号陕C1821挂)、车架号LZ1B83GE3C0006404(车牌号陕C1939挂)、车架号LZ1B83GE8C0006432(车牌号陕C1956挂)、车架号LZ1B83GE5C0007506(车牌号陕C1959挂)、车架号LZ1B83GE0C0006439(车牌号陕C1846挂)、车架号LZ1B83GE1C0006403(车牌号陕C1962挂)、车架号LZ1B83GE6C0006400(车牌号陕C1822挂)、车架号LZ1B83GE3C0006399(车牌号陕C1862挂)、车架号LZ1B83GE9C0006441(车牌号陕C1858挂)、车架号LZ1B83GE0C0007509(车牌号陕C1853挂)、车架号LZ1B83GE7C0007507(车牌号陕C1849挂)、车架号LZ1B83GE3C0007505(车牌号陕C1933挂)、车架号LZ1B83GE9C0007508(车牌号陕C1919挂)、车架号LZ1B83GE3C0007617(车牌号陕C1985挂)。 2012年10月24日,仝宜、双成公司分别向德银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于宝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德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王蕾向德银公司出具声明函一份,承诺以其本人和仝宜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担保函约定向德银公司提供担保。 2012年11月25日,宝麟公司向德银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我方已于上述日期、地点收到编号为德银(2012)租字第001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德银(2012)购字第0015号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物,具体租赁物见租赁物接收明细表。我方在此确认,租赁物接收明细表中所述租赁物质量完好,不存在任何瑕疵,且完全符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宝麟公司在租赁物接收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嗣后,宝麟公司拖欠租金连续2期以上、累计3期以上,为此引发纠纷。德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宝麟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585,003元(抵扣保证金887,915元后的未付租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一的金额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收车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211,212.51元,在宝麟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德银公司;2、宝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仝宜、王蕾、双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宝麟公司、仝宜、王蕾认为德银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行业资质、《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违法进而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德银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宝麟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仝宜、王蕾、双成公司书面承诺对于宝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德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德银公司主张其在收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虽然合同约定德银公司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费用向宝麟公司追偿,但本案中,首先,关于德银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收条、收款证明、交接证明等材料对应的费用是否真实发生,难以确认;其次,关于德银公司提供的发票、旅费票据是否确因收车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即对于该等证据的关联性,亦难以确认,而德银公司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德银公司所主张的收车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德银公司要求按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实属过高,参考相应市场情况及德银公司的融资成本,酌情调整为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遂判决:一、宝麟公司给付德银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3,585,002.32元(已扣除保证金887,915.68元);二、宝麟公司给付德银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三、仝宜、王蕾、双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四、仝宜、王蕾、双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宝麟公司追偿;五、宝麟公司、仝宜、王蕾、双成公司未全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前,《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德银(2012)租字第0015号】项下租赁物件(以前述41台牵引车具体信息和41台挂车具体信息为准)的所有权归德银公司所有,德银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项;六、驳回德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28元,由宝麟公司、仝宜、王蕾、双成公司共同负担。 宝麟公司、仝宜、王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德银公司不具有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2013年8月12日德银公司向宝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并在之后收走了车辆,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德银公司在解除合同且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仍旧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德银公司曾诉请宝麟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对该两项冲突的诉请,原审法院未向德银公司释明,存有不当;四、德银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对其诉请再次进行了变更,但原审法院未给宝麟公司、仝宜、王蕾答辩期,且判决内容超出诉请,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银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德银公司辩称:一、德银公司是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并不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德银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二、虽然德银公司向宝麟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其本意并非解除合同,且宝麟公司并未配合交出租赁物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即使合同已解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逾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该条款签订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适用;德银公司与宝麟公司共签订了四份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到的租赁物为50台车辆,目前德银公司仅收回47台,且车辆仍登记于宝麟公司名下,故租赁物并未返还;三、德银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对于诉请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并非变更诉请,原审程序合法。 双成公司辩称:同意德银公司的答辩意见。 德银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银公司于2013年9月份前往河南省三门峡市收回11台租赁车辆,产生了下述费用:为收回车辆代宝麟公司向相关方支付153,368.51元(包括车辆管理费63,360.51元、车辆修理费86,408元、会计工资3,000元、司机租房费400元、车辆罚款200元),停车费6,880元,电瓶充电费180元、差旅费8,992元,以及委托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车辆产生的送车费26,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820.51元,有“交接说明”、“收车费用情况说明及收款证明”、“收款证明”、“车辆托送协议”及收据、差旅费发票等为据,双成公司亦证明了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上述费用按照本案收回1台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平摊的共同费用,金额为211,212.51元,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宝麟公司向德银公司支付收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11,212.51元,仝宜、王蕾及双成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过程中,德银公司将其主张的收车费用变更为176,069.14元。 针对德银公司的上诉请求,宝麟公司、仝宜、王蕾共同辩称:德银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153,368.51元以及停车费6,880元,不认可其真实性;车辆是完好的,不需要托运,故对于托运费也不认可;差旅费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收车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宝麟公司承担。故宝麟公司无需支付德银公司所述的收车费用,仝宜、王蕾及双成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成公司辩称:德银公司所述有相关事实证实,同意其上诉请求,认可其所主张的收车费用金额。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宝麟公司共支付了六期租金(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租金。2013年8月12日,德银公司向宝麟公司发送了编号为德银(2013)解字第003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函载明:宝麟公司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自通知到达宝麟公司之日起,德银(2012)租字第0013、0015、0016以及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宝麟公司于同月13日收到上述通知函。德银公司与宝麟公司共签订四份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租赁车辆50台,截至本案判决之前,德银公司已收回租赁车辆47台(2013年8月收回租赁车辆35台,同年9月13日收回租赁车辆11台,同年10月收回租赁车辆1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车辆2台。另有3台租赁车辆中的2台由于另案诉讼中鉴定需要未能收回,另1台据德银公司所述系由于违章被扣原因未能收回。二审庭审中,德银公司明确,其原审诉请中主张未到期租金的依据为要求宝麟公司承担租金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银公司作为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质,德银公司营业执照上亦明确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故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宝麟公司以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范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德银公司并非金融租赁公司,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调整的对象,故宝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德银公司可否向宝麟公司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本院认为,宝麟公司未付租金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到期未付租金,包括2013年6月和2013年7月的两期租金;二是未到期租金,包括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16期租金。关于到期未付租金,系德银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德银公司有权向宝麟公司主张。关于未到期租金,德银公司认为其该项主张的依据为要求宝麟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宝麟公司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的,德银公司可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德银公司向宝麟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融资租赁合同,故自宝麟公司收到该份通知函(同月13日)之日起,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德银公司主张,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意图并非解除合同,且宝麟公司亦未配合交出租赁物并办理过户手续,故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通知函明确表达了德银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需对方予以配合,故对于德银公司关于合同尚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到期租金,实际上系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仅是要求承租人承担合同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既已解除,且截至2013年10月,德银公司已收回47台车辆,另3台租赁车辆亦不由宝麟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之基础,德银公司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宝麟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德银公司另认为,即使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的约定,出租人仍然可以要求对方支付逾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该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适用。对此本院认为,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该约定中所谓承租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仍需承担的未到期租金,实为相当于未到期租金数额的损失赔偿。根据合同法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故在出租人未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当于未到期租金数额的损失赔偿。但本案中,由于德银公司已收回47台租赁物,若再支持德银公司相当于未到期租金数额的损失赔偿,则会导致德银公司就租赁物的价值双重受偿,超出德银公司的可得利益范围。此外,德银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所主张款项的性质为租金,而非损失赔偿,故不符合上述约定适用的条件,德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租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宝麟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6款约定,宝麟公司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从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德银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违约金应以宝麟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予以计算,原审法院将上述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但调整后的违约金金额与之前相比反而更高,有所不当,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德银公司所主张的收车费用,本院认为,德银公司代宝麟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且该费用并非德银公司收车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差旅费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且该费用并非收车所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委托运送车辆产生的送车费,其真实性以及必要性存疑,故本院对于德银公司主张的收车费用不予支持。 此外,宝麟公司还就原审中的程序问题提出两点异议,一是德银公司变更诉请前曾诉请宝麟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对该两项冲突的诉请,原审法院应告知德银公司从中择一行使诉权,但原审法院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二是德银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对其诉请再次进行了变更,但原审法院未给宝麟公司答辩期,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德银公司要求宝麟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请,德银公司已在法院的释明下予以了变更,选择向宝麟公司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故原审在该程序上并无不当。虽然德银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对其诉请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并未增加新的诉请内容,且宝麟公司亦同意直接答辩,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宝麟公司的该项程序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宝麟公司应给付德银公司到期未付租金720,186.32元(两期租金1,608,102元扣减保证金887,915.68元),并承担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720,186.32元; 三、上诉人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720,186.3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四、上诉人仝宜、王蕾、被上诉人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诉人仝宜、王蕾、被上诉人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德银(2012)租字第0015号】项下租赁物件(以前述41台牵引车具体信息和41台挂车具体信息为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七、驳回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28元,由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218元,由上诉人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仝宜、王蕾、被上诉人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410元。二审案件因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产生的受理费人民币4,468元,由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仝宜、王蕾上诉产生的受理费人民币103,628元,由上诉人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仝宜、王蕾负担人民币5,410元,由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印 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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