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64号
            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开珊。
            委托代理人王浩。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建强。
            被告薛建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源公司)、薛建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胡英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万元向被告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锅炉之热能中心和锅炉之设备制作等三套设备,再将该三套设备租赁给被告金太源公司使用。被告薛建强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太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扣减75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后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设备购买款4,250万元。被告金太源公司之后如约支付了2013年4月至8月份的租金,但2013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催收无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条关于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出租人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以已到期租金(本金和利息)、未到期租金本金、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出租人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合同第5.2.2条还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建强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物回购款41,874,230.2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其中租赁物回购款的具体金额由扣除保证金750万元后的未付租金41,798,265.36元、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74,530.62元、复利434.22元和租赁期满租赁物名义回购价1,000元构成(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9月20日到期未付租金1,589,986.63元至2013年10月19日的逾期罚息=1,589,986.63元×30×13.5%/360=17,887.35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未付租金3,179,973.26元至2013年11月19日的逾期罚息=3,179,973.26元×31×13.5%/360=36,967.19元,2013年11月20日到期未付租金4,769,959.89元至2013年11月30日的逾期罚息=4,769,959.89元×11×13.5%/360=19,676.08元,逾期罚息合计74,530.62元,复利的计算方式:2013年10月20日应付逾期罚息17,887.35元至2013年11月19日的复利=17,887.35元×31×13.5%/360=207.94元,2013年11月20日应付逾期付款罚息54,854.54元至2013年11月30日的复利=54,854.54元×11×13.5%/360=226.28元,复利合计434.22元);3、被告薛建强对被告金太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太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签订的虽是《融资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具体指向、评估价值等均不明确,且因被告金太源公司之前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有关租赁设备抵押给了银行,再将设备出售给原告属无权处置,故该《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由此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不能再将其出租给被告金太源公司,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金太源公司的钱款系借款,原告只能主张被告金太源公司返还扣除已付租金金额后的借款款项。至于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而提出的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要么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要么要求支付租金,只能择其一主张;对于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按合同约定;对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费用标准和支付应符合有关规定,而本案中律师代理费由个人收取不合法,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律师与收款人不一致,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0万元其他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薛建强辩称,同意被告金太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且被告薛建强在保证函上签字非本人自愿,是应被告金太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勤忠要求所为,故被告薛建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卖据》、附件2《租赁设备清单》、附件3《租金计划表》、附件4《租金支付表》、附件6被告金太源公司2013年4月9日出具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被告金太源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验收。经质证,两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内容看没有明确的租赁物,附件2《租赁设备清单》只是形式上大致记载,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证据2、被告金太源公司原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发票》复印件89张,以证明双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指向的租赁物明确,价值83,418,811.78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金太源公司是设备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证据3、被告薛建强等保证人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以证明被告薛建强对被告金太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薛建强表示其作为保证人非本人自愿行为,保证无效。
            证据4、原告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了共计金额为4,25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37张,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记载的原告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收到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的7,674,933.15元租金的《银行业务凭证》5张,以证明被告金太源公司仅支付了第1至5期租金。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金太源公司已付租金金额予以确认。
            证据6、原告2013年11月28日通过上海浦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发给被告金太源公司和被告薛建强的《催收函》、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及上海浦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单信息》,以证明原告就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催收催告。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经询问被告金太源公司相关人员均称未收到该快件,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等亦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该快件。
            证据7、原告与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金太源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与收款人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付款项是为本案纠纷所支出的费用,且律师代理费由个人收取不合法,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太源公司、薛建强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向本院寄交了《情况说明》、《函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3号、00054号、00055号三案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金太源公司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的复印件,表示金太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将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即三套设备抵押给了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银行事后知晓金太源公司嗣后又将抵押设备以售后回租方式与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该银行对本案所涉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向本院寄交的材料,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载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催收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运单信息》,两被告对真实性持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过该快件,本院经审查,原告《催收函》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上记载:寄件单位名称“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内件名“催收函”,收件人姓名“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薛建强”,收件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区”,寄件日期“2013年11月28日”;上海浦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单信息》记录了编号XXXXXXXXXXXX运单的发件、派件过程及2013年12月2日签收信息。三份材料所载内容及快件交寄、发送、签收时间相互印证,两被告仅以被告金太源公司相关人员称未收到过该份快件而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寄交本院的材料,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金太源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由原告以5,000万元的价款向被告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锅炉之热能中心和锅炉之设备制作等三套设备,再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金太源公司使用,被告金太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根据约定确认收到被告金太源公司出具的《卖据》时视为被告金太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原告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金太源公司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以证明租赁物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金太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租赁期满后,由被告金太源公司回购租赁物,名义出让金额为1,000元;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即为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购买价款5,000万元,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金本金×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租赁利率为9%;总租金为56,973,198.51元,分36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除第1期租金为1,314,986.63元和第36期租金为1,598,666.46元外,其余34期租金均为1,589,986.63元;若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融资租赁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融资租赁款罚息利率为租赁利率的150%(即9%×150%=13.5%);对被告金太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融资租赁款期内按照租赁利率计收复利,融资租赁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太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750万元,在原告首次支付租赁物购买款前一次性支付或在租赁本金中直接抵扣;被告金太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手续费150万元,在原告首次支付租赁物购买款前一次性支付,该手续费收取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形不予退还。
     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对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第5.1.3条规定,被告金太源公司发生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第5.2.1条约定,一旦出现违约事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选择下列任一处理方法:(1)被告金太源公司以已到期租金(本金和利息)、未到期租金本金、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原告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或(2)原告收回租赁物,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本息、未到期租金本金、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原告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的20%的违约金及赔偿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第5.2.2条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政府规费等)。
            双方还约定,合同项下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信件等应当发送至合同文首载明的地址(原告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号、被告金太源公司地址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区)、联系人和通信终端;一方向对方发出的信件,自交邮后第7日视为送达;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同时还签署《卖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明确被告金太源公司自愿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合同附件2《租赁设备清单》上所列的租赁物出让给原告,并承诺在签订合同之前该设备的权属是明确地、无争议地归被告金太源公司所有。合同附件2《租赁设备清单》上则列明:设备名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锅炉之热能中心和锅炉之设备制作,发票金额83,418,811.96元。被告金太源公司还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作为合同附件6,确认已收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且所有租赁物能够完全满足其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
            2013年4月9日,被告薛建强及案外人王洪元、邱勤忠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明确:三保证人应被告金太源公司要求,为被告金太源公司履行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9日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表、附件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合同项下加速合同到期或解除合同,保证人同意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包括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扣除被告金太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50万元后,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租赁物购买价款4,250万元。被告金太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19日及8月20日按照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5期的租金共计7,674,933.15元,但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告金太源公司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太源公司发出《催收函》,提出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41,974,230.20元,该《催收函》通过上海浦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发往《融资租赁合同》上列明的被告金太源公司的收件地址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区,该快递件于2013年12月2日派送至被告金太源公司处并被签收。其后,被告金太源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涉及的租赁设备,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江苏维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金太源公司出售时发票记载总金额为83,418,811.78元(不含税)。被告金太源公司于2011年11月以上述设备为抵押物,为其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授信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事后知晓被告金太源公司又就已抵押的设备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亦是事后知晓《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上已设有抵押权。
            再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金太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执行及破产事宜;由该所法律工作者侯昌林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英华作为代理人;诉讼代理费为6万元,直接打入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收款人侯昌林的银行帐户。同月15日,原告向侯昌林的银行帐户汇入6万元,收款人侯昌林于2014年1月8日通过湖北省枝江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二、被告薛建强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三、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我国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售后回租属于合法的业务形式。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以及被告金太源公司原购买系争租赁设备的发票,双方业务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名称、数量及价值指向明确,租赁物真实存在,租金由租赁本金即原告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的设备购买款和租赁利息组成,租金总额亦低于被告金太源公司原购买设备的总价款,并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金太源公司在与原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有关租赁设备抵押给了相关银行,相关银行和原告对此均是事后知晓,但根据抵押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寄交本院的《情况说明》及《函告》的内容和作为抵押物受让人的原告在本案中的诉称意见,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即原告并没有对该抵押设备的转让主张无效,况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被告金太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现以其自身擅自转让抵押物而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将租赁物出售给原告时租赁物上已设抵押权的事实不影响原告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受让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认为租赁物具体指向不明、原告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薛建强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被告薛建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且其在保证函上签字非本人自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薛建强系被告金太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名系其本人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受欺诈、胁迫所为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建强就此提供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薛建强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应付租金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两被告认为,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么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么要求支付租金,只能择其一主张,现原告既要解除合同又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表示,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租金,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款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购回租赁物,该回购价款中包括被告金太源公司应付的租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该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被告金太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就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后租赁物的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本案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符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不支付,原告由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购回租赁物,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款的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应付租金属于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金太源公司购回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应付租金、已到期租金的逾期罚息、复利及名义出让金额等原告应收款项购回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应付租金的具体金额,本院确认扣除保证金750万元后为41,798,265.36元;关于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具体金额,原告明确主张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两被告亦认可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中关于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金太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4,769,959.89元的逾期罚息为74,530.62元、复利为434.22元;关于名义出让金额,本院确认为1,000元;综合上述具体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后回购租赁物的价款为41,874,230.2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依据,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与收款人不一致,律师代理费由个人收取亦不合法,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第5.2.2条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向案外人侯昌林所支付的6万元系原告委托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原告与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由该所法律工作者侯昌林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英华作为原告代理人,诉讼代理费直接打入该所法律工作者侯昌林的银行帐户,此代理费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监管查处范围,不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与收款人不一致亦不影响此费用支出的事实,该笔费用属于因被告金太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并且该费用金额低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其他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两被告认为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回购款人民币41,874,230.20元,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薛建强对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71.15元,由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薛建强负担人民币251,3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蕾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