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06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注册号650000038003210。
            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冠男,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耀华,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耀华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崔耀华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耀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通用别克牌汽车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崔耀华每月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01.2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崔耀华使用。被告崔耀华应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按月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每期租赁费用。但被告崔耀华已连续多期未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被告崔耀华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崔耀华应同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被告崔耀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还有权要求被告崔耀华按照应付租金的1.2‰/日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崔耀华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崔耀华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826.4元;3、判令被告崔耀华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106.648元(滞纳金按照日1.2‰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至被告崔耀华支付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之日止);4、判令在被告崔耀华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变卖被告崔耀华租赁的通用别克牌汽车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崔耀华承担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表示撤回第4项关于被告崔耀华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求变卖被告崔耀华的租赁物后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重新明确要求被告崔耀华支付的滞纳金数额2646.52元及计算方法(已向本院提供滞纳金计算表)。
            被告崔耀华未进行答辩。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崔耀华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崔耀华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处融资租赁“通用别克牌”君越2.4L舒适版汽车一台,双方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崔耀华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崔耀华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通用别克牌”君越2.4L舒适版汽车)为抵押物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抵押。
            4、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耀华在签订合同后,只偿还了2期的租金,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未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止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讼时被告崔耀华已逾期拖欠7期。
            被告崔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崔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甲方)、被告崔耀华(乙方)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崔耀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一台“通用别克牌”君越/2.4L舒适版(发动机号为082490107、车架号为LSGWT52X78S091605)黑色汽车,车辆融资总额为76580元,首付款为324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租金为3901.2元。合同第九条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崔耀华又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崔耀华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崔耀华使用,但被告崔耀华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32400元及第一期和第二期的租赁费共计40202.4元后,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未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经审查,被告崔耀华拖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85826.4元、滞纳金2646.52元(从2014年4月25日至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每期应付租金3901.2元×1.2‰/天×逾期天数),共计88472.92元。
            另查,1、“通用别克牌”君越/2.4L舒适版(发动机号为082490107、车架号为LSGWT52X78S091605)黑色汽车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到被告崔耀华名下,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2、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已向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崔耀华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所购买的指定车辆租赁给被告崔耀华使用,且该车辆已登记在被告崔耀华名下,由被告崔耀华控制使用,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崔耀华使用,但被告崔耀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崔耀华应承担纠纷之全部责任。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崔耀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崔耀华支付剩余租赁费及滞纳金、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耀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L-JL060-14-0005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崔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5826.4元、滞纳金2646.52元、律师费用3000元,共计91472.92元。
            如果被告崔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崔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