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磊与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5-6-3 17:55:3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4808 |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男,满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樊宏民,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海利,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徐磊妻子)。 上诉人徐磊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京通公司)与被告徐磊签订了工程设备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磊在原告处租赁型号为LG952H的装载机一台,租金总额为334514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徐磊交款70794元,其中约定46874元为首付租金,23920元为保证金。剩余租金287640元自2011年3月始每月28日或每月28日前至2013年2月28日止分24个月付清租金。其中前3期每月交纳租金20945元,第4期至24期每月交纳租金10705元。如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日1‰计算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徐磊付清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后,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向被告徐磊提供合格证原件与发票。同时约定,发生诉讼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樊宏民、王海利为被告徐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定同时被告徐磊为原告出具287640元装载机款欠据一枚,被告樊宏民、王海利亦在欠据上签字。被告樊宏民又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 另查明,被告徐磊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交纳租金23300元、4月25日交纳租金20950元、6月4日交纳租金10960元、7月6日交纳租金9700元、8月14日交纳租金10782元、9月16日交纳租金10831元、10月18日交纳租金10900元、11月28日交纳租金10000元、12月22日交纳租金11877元、12月30日交纳租金10797元;2012年2月17日交纳租金10090元、3月13日交纳租金10870元、5月29日交纳租金15000元、10月27日交纳租金20000元;2013年3月20日交纳租金30000元、6月5日交纳租20000元,合计236057元。 还查明,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交纳租金共产生的滞纳金为16268元,此款在被告交纳的租金中已折算收取(详见还款明细表)。 再查明,被告交纳的236057元在扣除每期租金和产生的滞纳金,截止2012年10月28日即被告尚欠第21期租金6481元,第22期10705元,第23期10705元,第24期10705元,第25期10705元,合计49301元租金未支付。同时,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交纳租金共产生的滞纳金为19525元未支付。现型号为LG952H的装载机一台在被告徐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徐磊当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出租合同、欠据、还款明细表各1份及被告徐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6枚和收据1枚在卷佐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设备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从双方签订工程设备出租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及转移内容看,本案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徐磊的义务,而被告徐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车款给原告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磊给付车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原告请求的给付车款数额有误,应以核算后的为准。被告樊宏民、王海利为被告徐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担保人即被告徐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其亦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磊追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磊交纳的23920元保证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标准又约定逾期两月未交纳车款保证金不予返还的规定,现原告已主张违约金,保证金不予返还显失公平,故保证金应在原告请求支付车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樊宏民、王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磊给付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5381元,支付违约金19525元,合计44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宏民、王海利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徐磊、樊宏民、王海利负担461元。 宣判后,上诉人徐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徐磊从被上诉人奥京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两台装载机,第一台装载机款项已按约定付清。而奥京通公司将第一台车的款项计算到第二台车上,原审法院没有收上诉人徐磊的相关打款收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磊于2013年2月28日将车款全部付清,但又认定欠第25期车款,显然相互矛盾。原审认定滞纳金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奥京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徐磊共计给我公司汇款324401元,有我公司财会账目及徐磊提供的还款银行小票予以佐证。经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几期没有交纳的租金是正确的。因没有交纳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也应该支持是正确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海利及樊宏民均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磊出示新的证据:5枚银行汇款小票,证明除一审给付被上诉人的租金外,还有78000元的款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LG952H装载机的租金。被上诉人均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以上银行小票均是支付的第二辆车的租金。 经审查,被上诉人奥京通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诉人徐磊的上述款项,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7日,奥京通公司与徐磊签订了工程设备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徐磊在奥京通公司租赁型号为LG952H的装载机一台,租金总额为334514元。合同签订时徐磊交款70794元,其中约定46874元为首付租金,23920元为保证金。剩余租金287640元自2011年3月始每月28日或每月28日前至2013年2月28日止分24个月付清租金。双方当事人认可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签定同时徐磊为奥京通公司出具287640元装载机款欠据一枚,樊宏民、王海利亦在欠据上签字。樊宏民又为奥京通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徐磊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交纳租金23300元、4月25日交纳租金20950元、6月4日交纳租金10960元、7月6日交纳租金9700元、8月14日交纳租金10782元、9月16日交纳租金10831元、10月18日交纳租金10900元、11月28日交纳租金10000元、12月22日交纳租金11877元、12月30日交纳租金10797元;2012年2月17日交纳租金10090元、3月13日交纳租金10870元、5月29日交纳租金15000元、10月27日交纳租金20000元;2013年3月20日交纳租金30000元、6月5日交纳租20000元,合计236057元。 二审又查明,徐磊于2012年4月6日交纳租金18000元,2012年7月5日交纳租金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交纳租金10000元,2012年7月10日交纳租金10000元,2013年6月14日交纳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磊与被上诉人奥京通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奥京通公司根据徐磊对装载机的选择,出租给徐磊本案所争议的装载机使用,徐磊支付租金的合同,故该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奥京通公司在将装载机交付给徐磊使用后,徐磊基本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审时,通过上诉人徐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尚欠租金25381元及违约金19525元。但徐磊一直辩称车款已全部结清。经核实,除一审认定的徐磊交付的款项外,二审徐磊又提交了五份证据来证明还向奥京通公司交付78000元租金,奥京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以上款项交付的是第二辆车的款项。但以上款项均是汇入了一个账号,且2012年7月份交付了两次共计4万元,2012年12月18日汇入10000元,2013年6月14日汇入10000元,且徐磊陈述将第二辆车于2012年6-7月已交回,均计入第二辆车的租金显然不合理,以上合计60000元。奥京通公司辩称以上款项交付的是第二辆装载机的租金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奥京通公司作为出卖方,单方决定款项系哪辆车的租金显然不合情理,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磊上述称已全部付清了LG952H装载机的租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徐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多出的租金可与第二辆车的租金问题另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计2298元由被上诉人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宏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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