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初字第02873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
            委托代理人刘胜强。
            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臣。
            被告于海臣。
            被告于秀红。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昊公司)、于海臣、于秀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于海臣、于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BJ0000182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合同项下有一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罚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26417.42元,产生违约金49632元,共计376049.42元。被告于海臣、于某与原告以编号为:CNPK-RZ/HNT2012BJ00001821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海臣、于某就主合同项下被告北京中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于海臣、于某对北京中昊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BJ0000182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确认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承租原告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车架号为LGAX2A136C1011605)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北京中昊公司立即将上述设备及其权证返还原告;3、被告北京中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己到期未付租金326417.42元,违约金49632元,共计376049.42元;2、被告对被告于海臣、于某北京中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于海臣、于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于海臣、于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纠纷解决时管辖法院的约定;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
            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己签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对租金支付时间、方法进行约定,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欠原告到期租金326417.42元,违约金49632元,共计376049.42元;
            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于海臣、于某应对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于海臣、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于海臣、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BJ0000182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车架号为:LGAX2A136C1011605),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约定租金;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并应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罚息,应承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已拖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到期租金326417.42元,产生违约金49632元,共计376049.42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于海臣、于某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编号为:CNPK-RZ/HNT2012BJ00001821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海臣、于某就主合同项下被告北京中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2BJ0000182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实质是履约违约金。在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BJ00001821《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要求确认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承租其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北京中昊公司立即将上述设备及其权证返还原告;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昊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昊公司、于海臣、于某支付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中昊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于海臣、于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于海臣、于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昊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BJ0000182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确认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车架号为LGAX2A136C1011605)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设备及权证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326417.42元,违约金49632元,共计376049.42元。
            四、被告于海臣、于秀红对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海臣、于秀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24元,由被告北京中昊亿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海臣、于秀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俞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