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包括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形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 号)明确营业额确定公式为,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 ÷ 总天数)。
  “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以下简称“106 号文”)中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包括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营改增”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被列入“营改增”范围。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 17﹪。总体上,从事融资租赁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在融资租赁的销售额确认上:(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二)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该规定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对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注册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自 2013 年8 月 1 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014年 1 月 1 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目前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金 1 亿元,内资试点租赁公司最低 1.7 亿元,而外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金仅为 1000 万美元。
  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 号,以下简称“121 号文”)规定:(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106 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 106 号文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选择扣除向承租方收取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的,则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承租方出售有形动产)。(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 2014 年 3 月 31 日前注册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自 2013 年 8 月 1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按照106 号文和上述规定执行 ;2014 年 4 月1 日后注册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方能按照 106 号文和上述规定执行。未达到注册资本标准的企业,不得按照
  差额征税计税办法确定销售额,也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该规定延长了由商务部授权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纳税人的注册资本达标期限。注册资本达标期限由 106 号文规定的 2013 年 12 月 31 日延长至 2014年 3 月 31 日,增加 3 个月。在 2014 年4 月 1 日之前达标的,可按 106 号文及121 号文执行 ;2014 年 4 月 1 日之后达标的,自达标的次月起按 106 号文及财税 121 号文执行。
  为支持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106号文同时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 2015 年 12 月 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 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包括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可根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类型,按规定实行差额征税计税办法确定销售额。企业按照差额征税计税办法确定销售额后,在 2015 年 12月 31 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 的部分仍然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应当注意,并不是所有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售后回租业务都适用新的政策。根据 106 号文件的规定,能够享受这一政策的融资租赁公司,一是要经过审批,二是要达到一定的注册资本金标准。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其售后回租业务有形动产本金才可以不缴纳增值税。除此之外,其他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融资租赁企业要适用新的政策,则有较高的注册资金门槛。106 号文明确规定,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注册资本达到 1.7亿元的,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014 年 1 月 1 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06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承租人如果向出租人开具普通发票,能否采用开票不缴税的模式操作?根据 106 号文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本金,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106 号文还特别强调,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13 号规定,承租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相应也不属于发票管理范围。扣除凭据上如何处理?目前,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山东省国税局,其他省市尚未明确。山东省国税局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十一)》中明确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同时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为了保证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顺利开展,减少税收征管成本,承租人为自然人和非一般纳税人法人应如何开具发票,也需要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